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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96年入职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任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2012年度月工资为税后6805元。2014年3月28日,我与新**司总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财务总监开会讨论双方纠纷,他们称当时解决不了,但会尽快给我答复。2014年4月19日,新**司向我发了一份快递,我未签收。4月21日,新**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告知我拒收的快递内容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纠纷,在我无任何违反规章制度情况下,新**司的解除系违法。新**司未支付我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司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68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

214元;2、2012年度及2013年度双薪20925.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31.35元;3、2012年度10天、2013年度15天、2014年度7.5天未休年假工资31

651.12元及25%经济补偿7890.28元;4、2013年四个季度劳保费8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劳保费200元、2013年五一过节费200元、十一过节费300元、2014年元旦过节费200元、春节过节费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元;5、1996年6月至2014年4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9382元。

新**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同意支付康**工资差额53533.89元。康**应发月工资6805元,没有其所称的涨工资的事,也没有年度双薪的规定。2012、2013年康**没有实际在岗工作,是带薪休假状态,我公司同意依法支付康**待岗期间工资,不具备安排年休假的条件,且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没有劳保费和过节费的福利。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三天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2014年4月3日,我公司向康**发的返岗通知,要求康**4月9日上午九时到我公司上班,办理返岗手续。4月4日,康**签收该通知。后我公司又通过短信、电话和邮件告知康**返岗上班,但康**并没有按时来上班。4月18日,我公司向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康**的诉讼请求,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53533.89元;2、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643.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康**针对新**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新**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司同意支付康**工资差额,法院不持异议,但康**主张计算2013年3月后工资差额应按上涨5%后计算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核算,扣除已发放的工资、社保费用、公积金等项目,新**司应支付康**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576元。康**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少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新**司已按6805元标准支付了康**2014年4月的出勤工资,2014年4月18日至6月期间,康**未到岗上班,康**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年底双薪、劳保费、过节费等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现新**司无发放上述费用的固定制度,康**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发放上述费用,故对康**要求新**司支付其2012年、2013年年底双薪,过节费,劳保费,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康**处于待岗状态,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新**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康**收到返岗通知后未去单位办理返岗手续,也未去单位上班,康**知晓逾期未返岗处理通知,却仍未去单位工作,尽管康**曾去单位找过董事长协商,但在谈话过程中董事长并未允许康**可以不用上班,康**关于未上班是因为要与公司协商之前关于工资差额等问题的理由亦缺少法律依据,且康**与公司相关人员协商与继续上班并不矛盾。此外,员工手册虽然显示是北**特酒店,承诺及同意书显示的是北**酒店,但北**酒店及北**特酒店皆为新**司经营的酒店品牌;且康**身为劳动关系经理,其主张不清楚员工手册及公司管理制度,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故新**司以康**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康**二○一三年三月至二○一四年三月期间工资差额五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北京**限公司不支付康**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三十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二角;三、驳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康**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北**特酒店的员工手册程序上不合法,也未告知我,新**司以此手册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法;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新**司应支付我25%的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新**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于1996年6月入职。2008年12月31日,康**与新**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康**担任劳动关系经理,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

2012年10月26日,新**司向康**发出了《关于变更劳动岗位的意见》,称因酒店经营管理需要,将康**担任的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经理(B级)变更为SS级主管(岗位不变),并就此征求其意见。康**于10月29日书面回复不同意该变更。新**司于10月30日通知康**,因其不同意岗位变更,决定康**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待岗。康**自2012年11月1日起在家待岗,新**司则按照1008元的标准支付康**工资,康**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收入为4032元。

康**、新**司均认可新**司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经理(B级)与SS级主管月工资分别为6805元、4600元。

2013年2月,康**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司补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差额32097.8元。该委于2013年4月18日以京东劳仲字[2013]第1244号裁决书裁决:新**司补发康**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14368元。康**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以(2013)东民初字第06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司支付康**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14368元,驳回康**其他诉讼请求。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891号民事判决;2、北京**限公司支付康**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20763.23元,驳回康**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3月28日,康**与新**司总经理、律师等人谈话,内容有:“总经理:因为法律作出了决定,欢迎回到这个酒店。康**:现在法院的判决已经作出,这笔钱什么时候能到账?律师:这不影响下面要做的上班的问题。如果你认为判决没有执行完毕,可以去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康**:那前面差我的钱怎么给我?总经理:你可以回来上班的同时主张你的权利。康**:咱们现在先谈一下吧,以协商为前提。律师:还是那句话,法律问题交由法院解决。现在,这么多问题摆在这里,再继续谈工作不太合适,我建议由第三方解决。总经理:我也这么认为。”

2014年4月4日,新**司向康**邮寄《返岗通知》,内容为:请康**于2014年4月9日来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返岗手续。康**当天收到,打开看过后要求投递员退回。

2014年4月11日,康**与新**司董事长谈话,内容有:“康**:3月28日,我和他们谈了一次,让我回去上班。我说上班是可以的,但是这段时间给我造成的损失是否应该有个说法?我跟他们谈了好几条,当时律师说,既然还有这么多问题没有解决,上班确实不合适。总经理也说,行,那我们再研究研究,现在上班确实不合适。可是到现在了,也没有个说法。你说现在这么多问题没有解决,怎么让我上班啊?董事长:我只知道你诉讼完了有结果,该怎么样就怎么样。康**:这么长时间了,为什么让我下岗,咱们是否得有个说法吧。我前面那么多工资的问题没有解决,你是不是得给我解决另外我才能上班啊?董事长:不讲那些问题了,现在是法院有了结果。康**:现在你什么都不说,什么问题都不解决就让我上班,有这么简单吗?董事长:我不干预他们行政。董事长:我跟总部沟通,让他们找一个合适的办法跟你谈。董事长:我下周五之前给你信息,18号吧下周五。康**:好的。我跟你说下,我现在上不了班,我现在这么多问题解决不了。董事长:如果你真的有不舒服,你还是要看病。你看完之后写个医疗证明,不要傻。你跟他们说我现在身体不舒服,我在请假。要不然**事部说你没有上班。康**:我现在还没有上班呢,用不着跟她请假。你让我上班,我现在这么多问题没有解决,总经理说了,这么多问题没有解决,他也认为现在上班不合适。”

2014年4月14日,新**司向康**邮寄《逾期未返岗处理通知》,内容为:返岗通知中要求康**于2014年4月9日返岗,康**没有如期返岗,请对未返岗的理由提交书面说明,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新**司将根据员工手册给予相应处理。康**拒收该通知。2014年4月16日,新**司通过139XXXXXXXX号码以短信的方式向康**发送了上述通知的内容。

2014年4月18日,新**司向康**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拒收通知,单位电话告知了你通知内容,并将通知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你。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酒店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未按酒店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因此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自2014年4月1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康**拒收该通知。2014年4月21日,康**去新**司与总经理等人谈话时,人力资源部经理向康**宣读了该通知。

原审审理中,康**主张未返岗系因为之前与新**司协商时提到的问题还都未解决,其亦在等待董事长的答复。新**司主张员工手册已经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告知康**,并提交北京**员工手册、2009年1月13日康**签字的承诺及同意书为证。康**主张劳动合同、承诺及同意书涉及的员工手册是北京**员工手册,并不是北京**员工手册。新**司主张员工手册只是名字变了,内容并无变化。康**提交工资调整通知,证明2013、2014年应该有5%工资增幅。新**司不认可。康**提交北京**店工资明细、社保费补缴明细表、汇总表、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及上年月均工资收入申报表,证明2013、2014年享有劳保费和过节费,2012年度有双薪。新**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北京万怡酒店、北**特酒店为新**司的同一酒店,2011年品牌名称发生变更。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新**司每月支付康**工资1120元。2014年4月,新**司支付康**工资2567.47元。

再查,康**再次向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司支付:1、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968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214元;2、2012年度及2013年度双薪20925.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31.35元;3、2012年度10天、2013年度15天、2014年度7.5天未休年假工资31

651.12元及25%经济补偿7890.28元;4、2013-2014年度供暖费用1700元;5、2013年四个季度劳保费8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劳保费200元、2013年五一过节费200元、十一过节费300元、2014年元旦过节费200元、春节过节费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9382元。该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新**司支付康**:1、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75404.84元;2、2012年至2014年30天未休年假工资18

772.2元;3、驳回康**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返岗通知、逾期未返岗处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对新**司调整康**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标准的问题已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判决生效后,新**司通知康**于2014年4月9日回公司办理返岗手续,康**未按时办理返岗手续;新**司遂又以快递和短信等方式向康**送达了《逾期未返岗处理通知书》,康**仍未返岗,亦未按照通知内容提交书面说明;新**司遂以康**旷工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康**主张未返岗系因为之前与新**司协商时提到的问题还都未解决,其亦在等待董事长的答复。但《返岗通知》和《逾期未返岗处理通知书》即表明了新**司对于返岗的态度,董事长在谈话过程中亦未允许康**可以不用上班,还提醒康**如有需要可以履行请假手续,否则公司会认为康**未上班,且康**所提及的问题并不是其不返岗的合法抗辩理由,康**与公司相关人员协商与继续上班并不矛盾。此外,虽然员工手册显示是北**特酒店,承诺及同意书显示的是北**酒店,但北**酒店及北**特酒店为新**司经营的同一酒店,且康**作为劳动关系经理,其主张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与常理不符。故原审判决认定新**司以康**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驳回康**要求新**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虽主张2013、2014年其月工资应该有5%增幅,但并就此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康**与新**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新**司已按(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支付了康**劳动合同解除前的2014年4月的工资,故康**要求新**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扣除已支付的工资、社保费用、公积金等项目,判决新**司应支付康**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康**要求新**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年底双薪、劳保费、过节费均属企业自主经营范围,康**亦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康**要求新**司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年底双薪、过节费、劳保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期间康**处于待岗状态,未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新**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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