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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卢*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215号,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向张×出售白色晶体4袋,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当场起获卢*丢在地上的白色晶体4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13克,已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下午,其从陆姓女子手中买了点冰毒后回到住处吸食,吸剩下的放在屋里桌子上了。23日晚,其被民警抓获,如实交代了吸毒情况,并愿意配合民警将陆姓女子抓获。该女子的名字不清楚,自称是四川人,联系电话135XXXX1295,在张*的手机里存的名字是“路”。后张*在民警监督下与该女子电话联系,问她还有东西吗?女子说有,然后说现在不方便,短息联系。后张*在民警监督下与女子短信联系,约好要20克冰毒,6500元钱,女子吃完饭给张*送到家里来。24日19时许,陆姓女子打电话说到张*家门口了,让张*出去,然后民警从张*家出去将正在敲门的女子抓获了。

2.被告人卢**前供述证明:其经事先电话联系,后伙同“小四”向张*贩卖冰毒20克,被民警当场抓获,手机、毒品及装冰毒的黑色塑料袋被当场起获、扣押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张*辨认出卢*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4日扣押卢*持有的白色可疑物品(白色晶体)4包及包裹物(黑色塑料膜、白纸)一份,扣押卢*持有的手机(品牌NOKIA)一部,扣押张*持有的手机(黑色NOKIA)一部。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4份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20.13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收缴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10月24日经对卢*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阴性。

8.视频资料证明:张*与卢*使用手机以电话、短信方式联络购买毒品事宜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0月23日21时许,永**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内有人吸毒,后民警在张家湾镇样田村内将涉嫌吸毒的张*抓获。经工作,张*如实供述其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姓陆的女子手中购买。后经民警工作,于2013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在通州区张家湾镇样田村将该女子抓获,当场起获白色可疑晶体4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可疑晶体为苯丙胺类,重量共计20.13克,该人对自己的行为拒不供认。通**局于2013年10月24日对卢*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次日破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当日民警在张×住处门口将卢*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门口地上起获黑色塑料袋包裹物一包,内有卫生纸包裹的白色晶体4包。民警抓获卢*时未发现有同行人员。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卢*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12.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体液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卢*检测尿HCG结果为阳性。

13.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证明书、结婚证等证明:2012年9月3日,卢*女儿范*雨出生;2014年4月13日,卢*女儿范*淳出生。

1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卢*被行政处罚、判刑以及因怀孕或处于哺乳期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当将余刑与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故判决:一、被告人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零十六日、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二、已扣押被告人卢*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的上诉理由是:毒品不是其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卢*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犯罪未遂,存在犯罪引诱;卢*主观恶性不深,系以贩养吸;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卢*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卢**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认定卢**罪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应与此次犯罪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卢*所提毒品不是其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短信往来情况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卢*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卢*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卢*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此次贩卖毒品虽系他人约购,但其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犯罪,且系毒品再犯,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之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卢*系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查获的毒品均用于贩卖,且并无证据证明卢*系以贩养吸,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系根据卢*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判处,上述情节不足以再对卢*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及建议对卢*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扣押物品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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