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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康**与被告(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原告)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康**诉称:原告自1996年入职,任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度月工资为税后6805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财务总监及被告开会讨论双方纠纷,被告称当时解决不了,但会尽快给原告答复。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快递,原告未签收。4月2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主管告知原告拒收的快递内容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无任何违反规章制度情况下,被告的解除系违法。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年休假工资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968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214元;2、2012年及2013年度双薪20925.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31.35元;3、2012年度10天、2013年度15天、2014年度7.5天未休年假工资31651.12元及25%经济补偿7890.28元;4、2013年四个季度劳保费8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劳保费200元、2013年五一过节费200元、十一过节费300元、2014年元旦过节费200元、春节过节费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元;5、1996年6月至2014年4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9382元。

被告(原告)新**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3533.89元。原告的应发月工资6805元,没有原告所称的涨工资的事,也没有年度双薪的规定。2012、2013年原告没有实际在岗工作,是带薪休假状态,被告同意依法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不具备安排年休假的条件,且超过诉讼时效。新**公司没有劳保费和过节费的福利。双方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发的返岗通知,要求原告4月9日上午九点到被告单位上班,办理返岗手续。4月4日原告签收,且又通过短信和电话、邮件告知原告返岗上班。但原告并没有按时来上班。4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提起诉讼,要求:1、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53533.89元;2、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643.6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6月入职被告处,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劳动关系经理,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

新**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康**发出了《关于变更劳动岗位的意见》,称因酒店经营管理需要,将康**担任的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经理(B级)变更为SS级主管(岗位不变),并就此征求其意见。康**于10月29日书面回复不同意该变更。新**公司于10月30日通知康**,因其不同意岗位变更,决定康**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待岗。

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起在家待岗,被告则按照100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收入为4032元。

康**、新**公司均认可新**公司人力资源部劳动关系经理(B级)与SS级主管月工资分别为6805元、4600元。

2013年2月,康**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新**公司补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工资差额32097.8元。东**裁委于2013年4月18日以京东劳仲字(2013)第1244号裁决书裁决:新**公司补发康**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14368元。康**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

我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以(2013)东民初字第06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公司支付康**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14368元,驳回康**其他诉讼请求。康**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2013)东民初字第06891号民事判决;2、新**公司支付康**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20763.23元,驳回康**其他诉讼请求。

康**现提交工资调整方案,以证明2013年和2014年工资调整为714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4月4日,新**公司向康**邮寄《返岗通知》,内容为:请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来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返岗手续。康**当天收到,打开看过后要求投递员退回。

2014年4月11日,康**去新联酒店公司找其董事长,谈话内容有“康**:你让我上班,我现在这么多问题没有解决……。董事长:我下周五以前给你一个答复。康**:当初一脚把我踢出去,现在一句话让我回去,您说有这么简单的事情吗?”康**以此主张没有回去上班的原因在于之前与单位好多问题比如工资差额等八项主张都还没有得到解决,而且康**一直在等待董事长的答复。

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逾期未返岗处理通知》,返岗通知中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返岗,原告没有如期返岗,请对未返岗的理由提交书面说明,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被告将根据员工手册给予相应处理。原告拒绝签收该《逾期未返岗处理通知》。

2014年4月18日,新**公司向康**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拒收通知,单位电话告知了你通知内容,并将通知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你。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酒店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未按酒店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因此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自2014年4月1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月21日,康**去新**公司与总经理等人谈话时,人力资源部经理向康**宣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新联酒店公司提交北京**店员工手册,内容为:无故旷工三天以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名的承诺及同意书,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北**酒店派发的员工手册……,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是北**酒店的员工手册而非被告。另查,北**酒店及北**特酒店皆为被告公司经营的酒店品牌。

康**向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公司支付:1、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968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214元;2、2012年及2013年度双薪20925.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31.35元;3、2012年度10天、2013年度15天、2014年度7.5天未休年假工资31651.12元及25%经济补偿7890.28元;4、2013-2014年度供暖费用1700元;5、2013年四个季度劳保费800元、2014年第一季度劳保费200元、2013年五一过节费200元、十一过节费300元、2014年元旦过节费200元、春节过节费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5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9382元。东**裁委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新**公司支付康**:1、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75404.84元;2、2012年至2014年30天未休年假工资18772.2元;3、驳回康**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决议、会议记录、工会意见、返岗通知、逾期未返岗处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2014)二中民终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计算2013年3月后工资差额应按上涨5%后计算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扣除已发放的工资、社保费用、公积金等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576元。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6805元标准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的出勤工资,2014年4月18日至6月期间,原告未到岗上班,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年底双薪、劳保费、过节费等均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现新**公司无发放上述费用的固定制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发放上述费用,故对康**要求新**公司支付其2012年、2013年年底双薪、过节费、劳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原告处于待岗状态,未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新**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收到返岗通知后未去单位办理返岗手续,也未去单位上班,原告知晓逾期未返岗处理通知,却仍未去单位工作,尽管原告曾去单位找过董事长协商,但在谈话过程中董事长并未允许原告可以不用上班,原告关于未上班是因为要与公司协商之前关于工资差额等问题的理由亦缺少法律依据,且原告与公司相关人员协商与继续上班并不矛盾。此外,员工手册虽然显示是北**特酒店,承诺及同意书显示的是北**酒店,但北**酒店及北**特酒店皆为被告公司经营的酒店品牌;且原告身为劳动关系经理,其主张不清楚员工手册及公司管理制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限公司支付康**二○一三年三月至二○一四年三月期间工资差额五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

二、北京**限公司不支付康**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三十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二角;

三、驳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康**、北京**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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