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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张**、张**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王**、王**、张**、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已故)与王**(已故)婚后共生育:长子王**(2009年死亡)、长女王**(已故)、二女王**、三女王**、四女王**。王**之妻为杨*,其长女王**0(已死亡)、次女王*3,子王*4;王**之夫张**、之子张**;王**0之夫为苗**、之女为苗×2。王**与王**生前共同享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4号4间平房,1986年因房屋破旧以王**、王**、王**、王**、杨*、王**0、王*3、王*4名义申请翻建,经批准翻扩建为10间平房。1994年,王**病故,遗嘱将其份额留给王**,王**一直在该房居住。因关系不和,受到儿媳虐待后诉至法院,后经法庭主持达成《拆迁房、款分割协议》,2011年4月25日,王**病故,王**于2012年11月2日身故,2014年5月×××404号拆迁,王*4、杨*、王*3领取了拆迁款并占有拆迁安置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4号房产拆迁属于王**遗产份额:北京市丰台区×××1203室中的37.8平方米及18万元补偿款由王**、王**、张**、张**继承;王**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宏业投资中心股份制合作股权及土地经营收益股权相应份额由王**、王**、张**、张**继承,本案诉讼费由王*4、杨*、王*3、苗**、苗×2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杨*、王**、苗**、苗×2辩称:不同意王**、王**、张**、张**的诉讼请求。王**、王**、张**、张**所依据的2011年3月18日分割协议,在签订协议时,×××404号尚未拆迁,该协议为不可预见性的,拆迁时王**已过世,因此该协议签订时还未成就,该协议已失去约束力。而且王**也未实际得款30万元,对于王**名下股权部分,如果村里允许分割的话,我们同意分割,具体以村里所确定的数额为准。

王**辩称:我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1994年6月27日过世)与王**(于2011年4月25日过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王**(于2009年9月27日过世)、王**(于2012年11月2日过世)、王**、王**、王**;王**之妻为杨*,二人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0(于2014年8月2日过世)、王**、王**,苗**系王**0之夫,苗×2系王**0与苗**之女;张**为王**之夫,张**系张**与王**之子。2011年3月18日,王**、王**、王**、王**、王**、王**、杨*、王**0、王**、张**(王**之妻)达成《拆迁房、款分割协议》:“鉴于王**及家人所居住的×××404号院宅基地上房产将被拆迁,现经全家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房产分割:1、确保王**得房63平方米(含大队扣购房基准款232200元);2、王**得房166平方米(含大队扣购房基准款600400元);3、王**及杨*、王**0、王**、张**等得房252平方米(含大队扣购房基准款928800元);以上房款单价以大队优惠政策为准,楼层差价自己负担。二、拆迁所得补偿款(购买上述房产后余款)分配:1、确保王**得款30万元(含人口补助2万元);2、王**得款10万元(含人口补助4万元);3、余款归王**及杨*、王**0、王**、张**等人处置。4、因人均2万元人口补助暂不发放,待大队重新发放或以他方式补偿时(14万元以内由以上7人均分,余款由王**自行支配)。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但不违反上述基本分割原则。四、拆迁谈判事宜,由王**代理谈判(不包括签字),由王**、王**、王**签字。”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及北京丰泰**责任公司(甲方)与杨*、王**(乙方)签订《新发地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404号院落所有的房屋,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居人口8人,合计:8人,分别是:杨*、王**、张**、王**1、王**、王**、张**、张**。……,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2829262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2852元。……,拆迁补偿款和补助费合计2852114元,扣除预留优惠购房款1761400元,剩余拆迁款和补助费计1090714元。”。

另查明,2015年8月,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就有关王×7持股情况的说明载有:“1、户籍股:12.8股-股资6400;2、农龄股:116.6股-股资58290;3、土地股:5.2股-股资2600;4、现金股:0-股资0”。

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就王**名下在新发地村的遗留股权问题,法院可根据北京市**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直接予以处理,不再就此单独开庭进行处理。另,王**表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村×××404号的拆迁款及补助费为其领取。就有关涉案拆迁安置房屋的现状,王**表示均已入住,但均未领取相关产权证,且是否能够领取产权证以及何时可领取产权证尚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被拆迁宅基地及院落在未被拆迁前已经本案各方当事人或被继承人以及其他案外相关人员预先以《拆迁房、款分割协议》的形式就有关拆迁款分配等情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当时拆迁尚未发生,但在涉案宅基地及院落被拆迁时,相关拆迁款已由王**领取,其他安置利益亦已由有关人员获得;此外,虽在涉案宅基地及院落被拆迁时,被继承人王**已死亡,但在有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其仍作为被拆迁安置补偿人员予以列明,并实际也按照相关拆迁政策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综上,对于王**、王**、张**、张**要求按照之前约定和承诺分得王**名下应获得拆迁补偿款之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于王**、王**、张**、张**要求获得北京市丰台区×××1203室中的37.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由于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列明有关王**所应获得之具体房屋地址,同时,涉案安置房屋均尚未取得产权,且能否获得产权尚不确定,此外,优惠购房面积本身仅是被拆迁安置人的某种优惠购房资格,并不直接等同于财产或遗产,即并不具备财产或遗产之法律属性,由此,对于王**、王**、张**、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结合前述内容和现实状况,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王**、王**、张**、张**要求继承王**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宏业投资中心股份制合作股权及土地经营收益股权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虽相关村委会已出具了王**名下各类型持股情况,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已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须由被持股单位根据有关本单位相应章程或规定,依照一定程序来决定相关股东死亡后的股东权益和股权收益的分配和处理(包括是否由被持股单位进行回购并一次性折算现金权益后予以注销,还是可以继续由各继承人不受限制的进行继承和分配,相关股东会议或被持股单位就有关问题之明确决议或意见等),鉴于本案被继承人王**遗留股权之性质和流转问题尚不明确的实际状况,被继承人王**之遗留股权尚缺乏直接进行继承分配的条件,法院对此暂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王**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王**、张**、张**人民币十八万元。二、驳回王**、王**、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王**、张**、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生前留有房产份额,该房产份额已经成为财产利益,即拆迁后,王**原住房被转换为6套共约500平方米的楼房,其中包含着王**的拆迁购房款及63平方米购房资格转换后得到的63平方米住房,应当可以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另外,我们多次要求原审法院查明6套房屋的归属详情,以便确认王**房屋的具体位置,但遭到拒绝,导致判决中称因房屋位置不确定,不能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且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但对于房子的份额没有进行处理,王**名下的股权也应当分割继承。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杨*、王**、苗**、苗×2同意原判。上诉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王**同意原判,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审理中,王**、王**、张**、张**提出王**的63平方米购房资格系被王**一家占用,故该63平方米具体在哪套房子中应当由王**一家说明;王**的遗产还包括购买63平方米房屋被扣除的购房款232200元,但不要求分割购房款,坚持对6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继承。

王**称,根据拆迁政策,购房指标是按户使用、不得转让,其全家购房时使用了王**的63平方米指标但并不是占用,王**的63平方米指标具体在哪套房子中无法区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证明、股权证、《拆迁房、款分割协议》、新发地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股权问题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生前与杨*、王**、王**等人签订《拆迁房、款分割协议》时,×××404号院房屋尚未拆迁,该协议系对于×××404号院房屋拆迁预期利益的分配。关于拆迁补偿款继承问题,拆迁时,王**虽已死亡,但依相关政策其仍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故王**、王**、张**、张**要求依协议约定的王**应得拆迁款作为遗产继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房屋继承问题,王**、王**、张**、张**主张根据《拆迁房、款分割协议》约定,王**应得63平方米房产、王**亦享有63平方米的优惠购房资格,该购房资格已经转化为房屋,进而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1203号房屋,因王**生前并未实际取得63平方米的房屋,且不能确定王**所有的具体房产,故王**、王**、张**、张**要求继承房屋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亦难以支持。

关于股权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问题,应当依据相关程序,根据持股单位的章程或规定进行处理和分配,鉴于此,原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对于王**、王**、张**、张**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5元,由王**、王**、张**、张**负担1484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王**、王**、张**、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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