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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治宝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治宝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刘**,被告治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之父赵**,1949年4月6日出生,2005年4月8日去世。生前拥有位于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顺义镇河南村集建(证)字第X区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宅基地及地上物。原告系赵**唯一继承人,现得知该宅基地已由治宝良非法占有,原告要求返还遭被告拒绝。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所占用的顺义镇河南村集建(证)字第X区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土地及地上物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治宝*辩称:其占有、使用涉诉宅基地是合法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赵*称其与赵**系父女关系,赵*系赵**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为此,赵*提交一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书予以证实,上载明:赵**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死亡。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赵**于1994年3月31日死亡,其母杜**于2001年12月11日死亡。赵**于1979年3月与前妻王**离婚,双方有一女赵*,后于1981年与张**结婚,1989年离婚,双方无子女。赵**死亡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X号楼X门X号的楼房一套有赵*继承。

另查一,赵**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有宅基地一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义镇河南村集建(证)字第X区X号,登记使用人为赵**。

现赵*持有上述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庭审中,赵*提交一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的证明证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过程,内容大致为赵**原户口是河南村人,后来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到了西城区。赵**因病去世,所以此地房产归其女儿赵*所有,2013年以前,全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是由河**委会集体保管,后来经过村领导商议,为了村民方便,将2013年6月16日把全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放到本人手中,由本人自己来保管。后来村委会联系到赵*,于2013年6月30日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从村委会领走。

治宝良对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其曾去村委会询问,村委会的人说只是听赵*一面之词开的证明,且只能证明赵*把涉诉房屋的红本拿走。

另查二,1997年10月19日,刘**、赵**签订一《买卖房屋协议书》,内容为:“北京**表四厂职工赵**原为本村村民,现有宅基地一块,建有正房三间、厢房二间,均为瓦房,树木壹**(椿树贰*除外)需出售,经买卖双方协商又请乡邻作证,将达成自愿协议如下:一、刘**以伍**价格购买赵**房产伍间,树木壹**(宅基地随房使用)。二、赵**净得房产及树木款伍**(其它一切税费用由购房主负责)虽交刘**房产土地证一份。三、付款方式。购房主于九七年十月十九日一次将购房及树木款交清,其他无争议,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买房主:刘**。卖房主:赵**。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九日”。

2006年5月27日,刘**与治**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内容为:河南省邓州市高集乡河营村刘西族刘**身份证号码XXX。现有河南村东兴南路X号有房屋正房三间、厢房四间、前后院墙大小树木7棵,需出售,经买卖双方协议,请临居作证。特达成自愿协议如下:一、治**以肆万伍仟元价格购买刘**房屋及树木、宅基地等房使用。二、刘**净得房产及树木款肆万伍仟元,其他一切税务由买方负责,虽交治**土地使用证一份,和以前购买合同一份。三、付款方式,由买房人一次付清,付款日期2006年5月27日,卖房主人:刘**。买房主人:治**。2006年5月27日。

治宝良称其购买涉诉宅院后,2009年宅院内房屋全部倒塌,故与蒋**共同出资兴建了新的房屋。赵*对此不予认可,称治宝良是将房屋拆除后新建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河**委会的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赵*直接要求治宝良*退其占用的涉诉土地及地上物,但因赵*之父赵**与刘**之间及刘**与治宝良之间就涉诉宅院均签订过买卖协议,而上述协议是否有效均尚未明确,故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介入本案实体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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