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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春**责任公司与北京海淀万兴印刷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淀万兴印刷厂(以下简称万兴印刷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永江,被告万兴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公司诉称:春**公司与万**刷厂有多年业务关系,春**公司为万**刷厂提供了仓储运输服务后,2012年12月21日,应万**刷厂要求,春**公司先行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7999.05元,但万**刷厂没有给付相应款项。此后,春**公司多次催要,万**刷厂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春**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刷厂返还仓储运输费17999.05元以及滞纳金(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万**刷厂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刷厂辩称:认可春**公司所述欠款事实和金额,但对滞纳金的计算有异议。万**刷厂目前无力偿付,希望春**公司宽限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春**公司向万兴印刷厂开具一张编号为10791289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名称为仓储费、运输服务费,金额为17999.05元。

2014年7月10日,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春**公司称万**刷厂应于收到发票之日支付钱款,故滞纳金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万**刷厂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双方并未约定钱款支付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春**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春**公司与万**刷厂之间存在以仓储、运输服务为内容的口头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万**刷厂认可欠款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虽春**公司称其目前无力偿还,但清偿能力不足并非免除责任的合法理由。因此,对于万**刷厂要求春**公司支付1799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春**公司未予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应赔偿迟延付款给春**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春**公司主张万兴印刷厂应于收到发票当日支付合同款,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春**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万兴印刷厂进行过催要,因此,本院将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确定为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春**公司主张的自该日期起算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海淀万兴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春**责任公司仓储费、运输服务费一万七千九百九十九元零五分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七月十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春**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北京春**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淀万兴印刷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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