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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孙**、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岗位是3D设计(后期包括营建工作、建立新店全部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基本工资1500元,还包括绩效工资和补助,每月工资不等。2013年10月16日,被告自动辞职,原因是被告自称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之后就没有到单位上班了,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工作期间,其工作极不负责、设计频频出现问题,导致六盘水两个加盟店、北京市东城区一个加盟店、长春一个一千多平米的加盟店退店,造成银川店LOGO灯箱字损失9800元。因被告的工作失误,公司退还东城店加盟商76515元,包括保证金3万元、营建费用45360元、货款1155元;公司退还长春店加盟商95260元,包括保证金8万元、店面装修损失14000元、货款1260元;六盘水店的损失还未计算。我公司与东城店和长春店分别签了三年的合同,对其进货额有要求,第一年40万元,第二年56万,第三年78.40万元,利润在40%左右,故这三年我公司的利润损失69.76万元。被告作为设计师负责银川店灯箱设计,但其设计的灯箱与门头尺寸不合,导致重做,造成9800元材料费损失,我公司虽还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但对方一直在催促。我公司的御茶园的商标评定为1.5亿元,被告行为严重损坏了“御茶园”的品牌形象,不但给原告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间接损失。2014年9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仲裁委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同意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3D设计。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是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的基本工资1500元,还包括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实发在3000元至5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报告,理由是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但公司法人没有批准被告辞职。被告工作至2013年11月底,期间被告还有加班,有法人的加班审批单为证。2013年12月26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单位拖欠工资、未交保险。2014年9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3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被告同意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依据,那些工作失误不是被告引起的。原告要求职工赔偿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退店等事实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设计、装修活动超过其经营范围,也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都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同日,被告签署了《北京御茶园员工责任状》和《新员工入职培训表》。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是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3D设计岗位工作;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原告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违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5月,被告递交《工作检讨书》,内容为:这次景德镇店出现问题造成工程停工主要责任在我,在给施工图纸时,没有CAD图纸上明确标注和大样图的细化,导致施工方依照效果图施工而产生后果。施工队给我电话时,没有及时解决问题而造成停工。经过领导的批评和教育后,我发现作为一名设计师在责任心上有些欠缺,没有严以律已、实事求是来对待此件事情,没提前半个月把方案和鲁*做好沟通和协调,也没有提前找领导审批,造成停工半个月的严重后果……

2013年8月1日,被告递交《检讨》一份,内容为:银川店LOGO制作尺寸做小原因:营建人员下店测量时未测量,电话沟通银川现场测量后报出尺寸,尺寸报出后开始出门头施工图,施工工人未按原施工图施工,我作为设计师没有严格提前核对现场门头尺寸,是在原施工图的基础上已经下单制作LOGO,这个是我的错误,我接受公司的惩罚……

2013年8月30日,被告提交《检讨》一份,内容为:错误一,对于东城店我回去做了深刻的自我检讨,东城店让我深刻的认识到因我个人缺点遭致这么多错误……更因我的缺点、错误造成了招商部、督导部工作量的增加,使得两个部门帮助解决营建上的后期一系列问题……错误二,东城店货柜已安全运到,无任何损坏问题……我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第一时间在董事办报备,没有第一时间告诉董事长我到材料市场,以免公司及部门之间有急事时找不到我……

2013年10月16日,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内容为:因为个人能力有限,无能力胜任本部门工作,其会在一个月内把手头工作交接给公司人员,特写离职报告。

2014年9月,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仲裁委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公司的《奖惩政策》,其中惩罚政策第7条规定,因违纪或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实际和可见利益损失)。凡损失价值2000元人民币以上的,系重大损失,除应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规定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诉讼中,原告提交北京东城店的《特许加盟合同书》、《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函、支出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损失计算表等证据,欲证明东城店加盟商退店,原告退还其保证金3万元、营建费用45360元、货款1155元以及其自行计算的其他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提交长春店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终止协议书》、记账凭证、对账单、经济损失计算表等证据,欲证明长春店加盟商退店,原告退还其保证金8万元、店面装修损失14000元、货款1260元以及其自行计算的其他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不是造成合同终止的直接责任人。

诉讼中,原告提交《催款函》欲证明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银川店LOGO损失9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笔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并未实际发生。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检讨书、检讨书、离职申请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239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应该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劳动者的不当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上述重大损失与劳动者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劳动者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也应当实际发生,且应限于直接损失。鉴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系一种履职行为,且用人单位从中获得收益,对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而加以限制。法院应该结合劳动者的过程程度、用人单位的损失大小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岗位职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过营建工作的培训。从被告提交的检讨可以看出其在履职过程中确有失误的行为,但主要是缺少经验、缺乏沟通等过失,难言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提交的东城店、长春店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二店的退店系因被告行为直接造成的,上述二店的退店损失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银川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店门头标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进货损失、商誉商标等间接损失,亦缺乏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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