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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食药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西城区食药局的负责人王**、西城区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3,西城区食药局针对周**的举报,作出(京西)食药监食举告[2014]1—25《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对您举报的被举报人所涉嫌的违法行为,因所涉及食品为进口食品,被举报人提交了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从我局目前取证的材料来看,该产品已取得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索证索票齐全。我局不予立案,我局已将该举报线索移送给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查处理。”

周**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西城区食药局以“该产品已取得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索证索票齐全”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周**举报北京华联综**成门分公司销售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产品配料中“调味料”不是配料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西城区食药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西城区食药局对周**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西**药局一审辩称:一、西**药局处理周**举报案件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9月14日,西**药局收到周**的《举报信》。接到举报后,西**药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周**案件已经受理。2014年9月25日,西**药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西**药局提供举报所涉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根据初步调查的结果,西**药局于2014年10月13日以《举报办理告知书》通知周**:因举报食品是进口产品,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西**药局将举报线索移送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处,西**药局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10月28日,西**药局致函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将举报人材料移送该局。二、周**认为西**药局将案件材料转送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举报不予立案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进口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标签有法定检验和查处职责,法律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本案经初步调查后证实,被举报产品涉嫌进口产品标签不合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进口产品标签的合法性,应当由检验检疫机构依职权检验认定,食药监部门根据该认定作出对被举报人的行为处罚与否及如何处罚的行政决定。基于此,西**药局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转送检验检疫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受理后尚未取得被举报人所售进口食品标识不合法的确凿证据,根据《北京市**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关于举报违法事实不属实不予立案的规定,西**药局对周**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周**认为西**药局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西**药局处理周**的投诉举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维持西**药局对周**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城区食药局对周**的举报所涉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针对周**主张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标签标注“调味料”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因周**举报的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其进口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西城区食药局依据周**的举报,对其所举报的内容去华联阜成门店处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该门店提供的相关资料认定涉案产品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相关许可证明材料,对周**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西城区食药局将周**举报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事宜移交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做法亦未违反《北京市**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西城区食药局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西城区食药局对周**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城区食药局负担。

西城区食药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西城区食药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举报信及附件、举报登记表;2、现场检查笔录;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京西食药稽移送函[2014]1-24号《关于对北京华联综**成门分公司销售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的函》;6、《不予立案审批表》;7、被诉告知书;8、交寄清单。

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周**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举报信;2、被诉告知书;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2份;4、举报受理告知;5、北京市石**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回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6、北京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办理告知书;7、北京市**监督管理局对北京华联综**望路分公司销售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举报的答复;8、产品实物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周**、西城区食药局双方提交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周**提交的证据材料5、6、7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周**提交的证据材料8不具有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效力,不予认可;周**提交的证据材料1-4以及西城区食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6、8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周**向西城区食药局以北京华**有限公司阜成门店(以下简称“华联阜成门店”)为被举报人提出举报,举报华联阜成门店出售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的标签中产品配料有“调味料”成分,“调味料”不是配料的具体名称,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条的规定。西城区食药局针对周**的举报对华联阜成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检查笔录,华联阜成门店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文件。2014年10月13日,西城区食药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对周**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以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送达。2014年10月28日,西城区食药局作出京西食药稽移送函[2014]1-24号《关于对北京华**有限公司阜成门分公司销售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的函》,将周**关于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的举报移转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并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新组建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现由质监部门在生产环节、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和卫生部门在消费环节负责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以及由原药监部门和食品办负责的监管职责,实行对食品药品的统一监管。因周**举报的位于本市西城区的华联阜成门店所销售的产品涉及食品安全问题,故西城区食药局对周**的举报所涉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六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国**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周**向西城区食药局举报主张“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标签标注“调味料”不符合食品安全问题,经查,周**举报的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该进口食品安全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对进口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的西城区食药局,接到周**举报后,对周**所举报的内容去华联阜成门店处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系涉案产品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相关许可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西城区食药局对周**的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且,西城区食药局已将周**举报的“坚果庄园什锦早餐麦片”事宜作为案件线索移交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做法亦无不当。本案中,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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