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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钟**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及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中坤投资公司的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07年9月5日,我与大**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依据本合同第3.3条,大**业公司每月代扣我商铺的相应的税费,直到2014年6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租金止。但大**业公司只交给我2008年10月31日以前的完税发票,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完税发票大**业公司一直未给我,我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大**业公司交还我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完税发票。如不能提供完税发票的,退还已扣的税费,由我自行交纳。税收标准参照大钟**限公司致业主的《通知》。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我将购买的位于大钟寺现代商城第D幢X层XXXX号房屋委托大**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限10年;大**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次日,每月向我支付租金,现租金为税后2014年6月25日最后一笔租金,因大**业公司已扣我2014年6月25日以前的所有相关税费但又未能切实履行本合同第3.3所规定的代缴义务,所以我主张2014年6月25日以后的租金按税前核算,我自行纳税。中坤投资公司为大**业公司合同履行提供连带担保,依据《委托经营合同》的附件1及附件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我拖欠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综上,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各项请求。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税费34455.93元;2、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租金67806.1元;3、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欠付违约金2499.1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大**业公司辩称:数额均认可。第一项没有缴税发票,但是我公司同意退税,在退税后,该税费由王**自行缴纳,我方不再代扣代缴。

中**公司辩称:数额均认可,但税费不是由我公司代扣代缴,我公司不应该承担退还税费责任,对于违约金亦不承担连带责任。租金及违约金都是税前的租金和违约金,从这期后不再代扣税费,由王**自行缴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1号楼X层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大**业公司进行统一出租、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约定了固定租金标准按月支付,若大**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租金,自合同约定租金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税前租金,王**收取固定保证租金的有关税费由王**承担。王**同意由大**业公司代扣代缴应由王**向相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具体数额以政府届时规定为准)。中**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原被告核对,大**业公司共拖欠王**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67806.1元、欠付王**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99.17元。上述数额均为税前数额。大**业公司共扣除王**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税费34455.93元,但未按合同约定代王**向税务机关缴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业公司共拖欠王**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税前租金67806.1元、欠付王**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99.17元,应予支付,中**公司应对上述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就双方争议的所得税问题,缴纳相关税费系业主方的法定义务,虽大**业公司与王**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代扣代缴,但鉴于大**业公司现今经营状况为王**缴纳相关税费较为困难,该公司亦未提交相对应的完税证明,现王**亦要求不再由大**业公司代扣代缴税费,大**业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因此该公司应退还代扣王**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税费34455.93元,上述期间及2014年7月1日以后的税费大**业公司均不再为王**代扣代缴,王**应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王**要求中**公司对违约金及退税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大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租金六万七千八百零六元一角,北京中**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大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一角七分;

三、大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王**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扣税费三万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九角三分;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二元(王**已预交),由大钟**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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