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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大钟**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及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中坤投资公司的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07年8月5日,我与大**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我将购买的位于大钟寺现代商城E幢X层XXXX号房屋委托大**业公司经营管理,期限10年;大**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次日,每月向我支付租金,现租金依据合同应当为8089.58元/月;中**公司为大**业公司合同履行提供连带担保。现2014年6月1日至今,大**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我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对此也不予履行。综上,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各项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欠付租金84487.92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欠付违约金2408.97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大**业公司、中坤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中**团对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对租金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欠付租金84487.92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欠付违约金2408.9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X层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委托大**业公司进行统一出租、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并约定了固定租金标准按月支付,若大**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租金,自合同约定租金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税前租金,王**收取固定保证租金的有关税费由王**承担。王**同意由大**业公司代扣代缴应由王**向相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具体数额以政府届时规定为准)。中**公司对上述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原被告核对,大**业公司共拖欠王**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84487.92元、欠付王**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08.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业公司共拖欠王**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84487.92元、欠付王**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08.97元,应予支付,中**公司应对上述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王**要求中**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大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二O一四年七月至二O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八万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九角二分,北京中**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大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二千四百零八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王**已预交),由大钟**限公司、北京中**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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