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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天**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13日,刘**入职我公司,岗位是3D设计(后期包括营建工作、建立新店全部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至2012年9月12日。刘**基本工资1500元,还包括绩效工资和补助,每月工资不等。2013年10月16日,刘**自动辞职,原因是刘**自称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之后就没有到单位上班了,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工作期间,刘**工作极不负责,设计频频出现问题,导致六盘水两个加盟店、北京市东城区一个加盟店、长春一个一千多平米的加盟店退店,造成银川店LOGO灯箱字损失9800元。因刘**的工作失误,我公司退还东城店加盟商76515元,包括保证金3万元、营建费用45360元、货款1155元;退还长春店加盟商95260元,包括保证金8万元、店面装修损失14000元、货款1260元;六盘水店的损失还未计算。我公司与东城店和长春店分别签了三年的合同,对其进货额有要求,第一年40万元,第二年56万,第三年78.40万元,利润在40%左右,故这三年我公司的利润损失69.76万元。刘**作为设计师负责银川店灯箱设计,但其设计的灯箱与门头尺寸不合,导致重做,造成9800元材料费损失,我公司虽还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但对方一直在催促。我公司的御茶园的商标评定为1.5亿元,刘**行为严重损坏了“御茶园”的品牌形象,不但给我公司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也给我公司的商标商誉造成间接损失。2014年9月,我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刘**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我公司的申请请求。现我公司不同意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2012年6月13日,我入职天**园公司工作,岗位是3D设计。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是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至2012年9月12日。我的基本工资1500元,还包括绩效工资和岗位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实发在3000元至5000元。2013年10月16日,我向天**园公司提交离职报告,理由是能力有限不能胜任工作,但公司法人没有批准我辞职。我工作至2013年11月底,期间我还有加班,有法人的加班审批单为证。2013年12月26日,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单位拖欠工资、未交保险。2014年9月,天**园公司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现我同意裁决,不同意天**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园公司所述的事实没有依据,那些工作失误不是我引起的。天**园公司要求职工赔偿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天**园公司主张的退店等事实与我无因果关系。天**园公司的设计、装修活动超过其经营范围,也不属于我的工作职责,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因此,天**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都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应该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劳动者的不当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上述重大损失与劳动者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劳动者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也应当实际发生,且应限于直接损失。鉴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系一种履职行为,且用人单位从中获得收益,对于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而加以限制。法院应该结合劳动者的过程程度、用人单位的损失大小等多种因素合理确定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的岗位职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刘**进行过营建工作的培训。从刘**提交的检讨可以看出其在履职过程中确有失误的行为,但主要是缺少经验、缺乏沟通等过失,难言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天**园公司提交的东城店、长春店的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述二店的退店系因刘**行为直接造成的,上述二店的退店损失无法证明与刘**存在因果关系。天**园公司提交的银川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店门头标牌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天**园公司要求刘**赔偿进货损失、商誉商标等间接损失,亦缺乏依据。因此,天**园公司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园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工作极不负责,设计频频出现问题,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刘**入职天**园公司。同日,刘**签署了《北京御茶园员工责任状》和《新员工入职培训表》。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岗位为3D设计;刘**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天**园公司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刘**进行违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刘**欠付任何款项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给天**园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5月,刘**递交《工作检讨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这次景德镇店出现问题造成工程停工主要责任在于我在给施工方图纸时,没有CAD图纸上明确标注和大样图的细化,导致施工方依照效果图施工而产生后果。施工队给我电话时,没有及时解决问题而造成停工。经过领导的批评和教育后,我发现作为一名设计师在责任心上有些欠缺,没有严以律已、实事求是来对待此件事情,没提前半个月把方案和鲁*做好沟通和协调,也没有提前找领导审批,造成停工半个月的严重后果。

2013年8月1日,刘**递交《检讨》一份,主要内容为:银川店LOGO制作尺寸做小原因:营建人员下店测量时未测量,电话沟通银川现场测量后报出尺寸,尺寸报出后开始出门头施工图,施工工人未按原施工图施工,我作为设计师没有严格提前核对现场门头尺寸,是在原施工图的基础上已经下单制作LOGO,这个是我的错误,我接受公司的惩罚。

2013年8月30日,刘**提交《检讨》一份,主要内容为:对于东城店我回去做了深刻的自我检讨,东城店让我深刻的认识到因我个人缺点遭致这么多错误,更因我的缺点、错误造成了招商部、督导部工作量的增加,使得两个部门帮助解决营建上的后期一系列问题。东城店货柜已安全运到,无任何损坏问题。我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第一时间在董事办报备,没有第一时间告诉董事长我到材料市场,以免公司及部门之间有急事时找不到我。

庭审中,天**园公司提交其公司的《奖惩政策》,证明其公司可以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惩罚政策第7条规定,因违纪或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实际和可见利益损失);凡损失价值2000元人民币以上的,系重大损失,除应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规定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天**园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及其有劳动法规定的赔偿情形。

天**园公司提交北京东城店的《特许加盟合同书》、《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函、支出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损失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因刘**的失职造成东城店加盟商退店,天**园公司退还其保证金3万元、营建费用45360元、货款1155元以及其自行计算的其他损失。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天**园公司提交长春店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终止协议书》、记账凭证、对账单、经济损失计算表等证据,证明长春店加盟商退店,天**园公司退还其保证金8万元、店面装修损失14000元、货款1260元以及其自行计算的其他损失。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不是造成合同终止的直接责任人。

天**园公司提交《催款函》,证明因刘**工作失误造成银川店LOGO损失9800元。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笔损失与其无关。

另查,2014年9月,天**园公司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天**园公司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检讨书、检讨书、离职申请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239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其应该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劳动者的不当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上述重大损失与劳动者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天**园公司要求刘**赔偿损失,但其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刘**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因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审判决驳回天**园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天**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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