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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有限公司与北京荣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城**司)诉被告北京**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景天**司)、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坤元城**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荣景天**司委托代理人张*、廉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坤*城**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司)向被告北京**装有限公司海淀区门头村安置房1#、2#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北京永**有限公司科研楼两项工程共计供应混凝土总金额646242.5元,尚欠186242.5元。具体有《商品混凝土汇总对账单》、《还款计划》、《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等予以佐证。2014年10月30日古**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北京荣景**有限公司。原告找到被告北京**装有限公司追讨欠款,被告联系齐占龙,但是现在齐占龙多个电话都无法接通,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86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荣*天**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被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与分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再通过本案的大量事实与证据分析,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与理由;3、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何正确确定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最**院《民诉法意见》相关规定,分包方的总承包人(买卖合同主体)齐**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4、建议法庭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将承德长**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直接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齐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有限公司就其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并制作《商品混凝土汇总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甲方为被告荣景天**司,乙方为案外人,所涉工程名称为:海淀区门头村安置房1#、2#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11日期间工程该混凝土累计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346m3,货款累计金额:肆拾玖万贰仟肆佰肆拾柒元伍**(人民币492447.5元)。《商品混凝土汇总对账单》签字落款处,被告荣景天**司经办人处是齐**签字,北京**土公司落款处是该公司结算专用章。2014年6月27日,齐**和齐**在《商品混凝土汇总对账单》空白处写下《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显示:由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给北京荣景**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海淀门头村安置房1#、2#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及北京**开发公司科研楼两项工程)累计发生混凝土款646242.5元,已还款180000元,剩余466242.5元。剩余混凝土款由齐**、齐**承诺以下还款方案:1、7月2日前以现金形式还款200000元;2、8月2日前还款133000元;3、9月2日前还款133242.5元。签字人为齐**和齐**。

2014年10月30日,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同意接收北京**有限公司在被告荣景天**司海淀区门头村安置房1#、2#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及北京永**有限公司科研楼两项工程享有的债权人民币646242.5元(大写人民币陆*肆万陆仟贰佰肆拾贰元伍角)。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荣景天**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债权为646242.5元。

另查,201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与承德长**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2014年土建工程施工签订协议,荣景天**司提供施工图纸,承德长**限公司负责施工。《合作协议书》第8条第3款约定,荣景天**司负责采购井盖、PVC-C管、热浸塑钢管等各种管材,承德长**限公司负责其他材料,材料质量符合国标。《合作协议书》落款处由双方公司加盖印章,其中承德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齐占龙签字并捺印。

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汇总表》,备注中记载:上述工程工程款均已结清(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等),以后再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北京荣景**有限公司无关。施工人落款处记载:以上我确认,齐**签名并捺印。同日,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本人齐**身份证号(×××)负责的北京荣景**有限公司所有工程项目都是包工包料,所涉及的材料均有我个人采购、使用、付款,与他人或北京荣景**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处签字捺印为齐**。2014年12月30日,齐**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齐**(身份证号×××)是齐**下面的材料管理员,本人今天全部从齐**处领取我的个人工资欠款捌万元整。至于我在齐**工地所签名各种材料、渣土、机械费等一切收据合同均属个人行为,与北京荣景**限责任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齐**系齐**父亲。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还款计划》、《债权转让协议》、EMS快递邮单、《合作协议书》、《结算汇总表》、《保证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被告齐**与被告荣景天悦之间的关系,以及齐**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齐**出具的《承诺书》显示,被告荣景天**司工程所涉及的材料均由齐**个人采购、使用、付款,与被告荣景天**司无关。《合作协议书》显示齐**系作为案外人承德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案外人与被告荣景天**司签订2014年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结算汇总表》显示齐**与荣景天**司结算工程款,工程由荣景天**司分包给齐**。据此,齐**并非荣景天**司员工,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坤**公司从北京**有限公司接受的债权来源于《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中北京**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商品混凝土供应对账单》抬头为买方(甲方)北京荣***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为北京**有限公司。但是在甲方落款上并没有被告荣*天**司的印章,落款签字人为齐德明。《还款计划》落款是齐**和齐德明。**的《保证书》载明**从齐**处取得工资。因此,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和转让的是对齐**的债权,原告坤**公司接受的是北京**有限公司对齐**的债权。齐**在债权转让后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其已知晓债权发生转让,且同意分其归还债务。故原告起诉的债务应由被告齐**承担。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的转让债权金额为646242.5元,但原告自认债权转让之前,被告已给付部分款项,现仅对186242.5元部分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天**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占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坤**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六千二百四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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