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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武*现代办公设备**公司与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武*现代办公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0年3月2日入职武**司,从事家具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底薪3000元,外加销售额3%作为提成。从2012年2月22日起,武**司改变经营模式,只发销售额3%提成作为工资。2013年2月8日,武**司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自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其与武**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武**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917196元;3、武**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0元;4、武**司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武**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武**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沈*于2010年3月5日入职武**司,2012年2月22日离职。沈*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社会保险虽由沈*自己缴纳,但武**司已以现金方式补偿,沈*主张已经超过时效。武**司不同意沈*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主张其于2010年3月2日入职武**司,2013年2月8日离职。武**司主张沈*于2010年3月5日入职,2012年2月22日离职。就入职时间,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沈*与武**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主张其2012年2月22日之前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底薪加销售额3%的提成,之后没有底薪只有3%的提成,均为现金签字领取。武**司主张沈*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双方没有提成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沈*主张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其工资包括固定工资和提成;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工资没有固定工资只有提成。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二倍工资和提成总额减去已经支付的工资和提成。对该项诉讼请求,武**司认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沈*主张武**司于2013年2月8日口头无故将其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武**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武**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武**司提交由沈*签名确认的收条予以佐证。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2012.2.23”。沈*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10

000元为补发工资。2010年3月2日到2012年2月22日期间,双方均认可除收条中的10000元外,武**司共向沈*支付工资90700元。

另查,为证明双方存在提成的约定、离职时间及所完成的工作量,沈*提交证人证言、录音及投标书、中标书、采购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证人张*、尹*、唐*、王**、王**、刘*均出庭作证。张*主张其原为武**司负责管理销售的副总经理,于2012年2月离职,作证证明沈*的月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上提成,提成标准为300万元(含)以内按照1%提成,300万元-500万元(含)之间按照2%提成,500万元以上按照3%提成;尹*主张其2010年1月1日入职武**司,2010年10月份离职,证明沈*的工资情况与张*所作证言一致;唐*主张其1998年入职武**司,并作证证明2012年开会后,才知道沈*的底薪是三四千元,并有提成,但具体提成情况记不清了,且具体提成方案也没有定;王**主张其2004年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在武**司工作,作证证明沈*2012年开会之前的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但不清楚具体的标准;王**主张其2001年入职武**司,于2004年离职,2006年又回到武**司工作至今,作证证明武**司通过其支付给沈*2万元,但未明确款项的性质。同时,证明沈*2012年2月份之后就没有去过公司;刘*主张其为北京大**限公司经理,而沈*原为其下属,2010年春节前,沈*找到其一起去找武**司法定代表人谈工资待遇。武**司法定代表人刘**承诺沈*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外报销加油费、上保险、有销售提成,提成分三档:1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以上,提成比例分别是1%、2%、3%。武**司认可张*、尹*、唐*、王**、王**均为公司员工,但对刘*的身份予以否认。录音中并无任何关于沈*的内容。投标书、中标书、采购合同中沈*作为授权代表签订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0年6月3日1252716元。武**司对投标书、中标书、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送货清单记载的送货时间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负责人处有“沈*”签名字样。武**司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再查,沈*为城镇户口,其要求武**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双方认可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内容如下:“仲:申请人何时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职务?申:沈:2010年3月2日,销售经理;伍:2009年6月1日,销售经理。被:入职时间认可,职务不清楚。……仲:工资如何约定?申:每月3000元+提成(1%-3%),伍有车的折旧费未支付,半年5000元,1年10000元。被:只有每月3000元+报销费用。……仲:工作到什么时候?申:2012年2月被公司开会通知改变经营模式,但是至2012年年底一直做以前的收尾工作,停止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被:工作至2012年2月22日;仲:什么原因停止工作?申:2012年2月22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仲:提成情况?申:提成与被公司法人有口头约定。仲:申请请求情况?申:将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2年2月22日。”

2013年7月15日,沈*以要求确认与武**司自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武**司支付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22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1、确认沈*与武**司于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武**司支付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驳回沈*的其他申请请求。沈*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79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武**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武**司未就沈*的入职时间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采信沈*于2010年3月2日入职的主张。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法院认为,虽沈*主张其于2013年2月8日离职,但其在仲裁阶段明确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且其未就2012年2月22日之后向武**司提供劳动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依法确认沈*与武**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解除。

就沈*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沈*要求武**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就提成工资差额一节,沈*为证明与武**司之间存在提成的约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武**司认可张*、尹*、唐*、王**曾为其公司员工,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而仅有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提成的约定,故沈*要求武**司支付提成工资差额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武**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故在无证据证明系沈*提出解除的情况下,武**司应支付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武**司虽于2012年2月23日向沈*支付了10000元,但收条中并未体现该款项的性质,现沈*否认该款项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法院对武**司关于已支付沈*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应按照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沈*为城镇户口,其要求武**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沈*与武**司自二O一O年三月二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武**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沈*与武**司自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17196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理由是:一审认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错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实际在2013年2月8日;沈*与武**司存在提成的约定,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武**司答辩认为:武**司与沈*之间没有提成的书面约定;仲裁和一审期间双方都确认2012年2月之后没有发放工资,沈*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

二审期间,沈*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2010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汇总表,证明沈*2010年完成销售任务7707856元;2、2011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汇总表,证明沈*2011年完成销售任务8405554.4元,武**司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沈*在仲裁阶段明确陈述工作至2012年2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明确仲裁请求为确认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沈*关于2013年2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司应当向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2)。

沈*主张与武**司存在提成的约定,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其要求武**司支付提成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要求武**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沈*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武进**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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