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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茵电**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森赫**限公司(简称森**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0日,森**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德国莱**备有限公司(简称莱**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22024号“莱茵”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北京莱**限公司(简称北**公司)于1998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0月6日。该商标后转让至LMG**责任公司名下。

2011年9月28日,森**司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北**公司是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该公司最早由美籍华人张**一人独自设立。1998年8月,北**公司员工王**等人伪造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书,违法办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导致张**股权被变更后的LME**责任公司非法侵占。争议商标分别于2000年、2003年、2006年进行三次转让。上述商标转让行为均属恶意转让,侵犯了张**的商标专用权。张**与森**司是合作伙伴关系,同意森**司在中国使用其商标,并委托森**司办理其股权恢复和商标专用权恢复事宜。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森**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森**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2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1275号《关于第1322024号“莱茵”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127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森**司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保护其商号权,由于上述法条内容可以对应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之中,因此,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进行审理。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第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第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森**司的商号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号权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是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据查明事实可知,森**司成立于2007年,争议商标于1998年申请注册,因此,森**司以在后登记的商号对抗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于法无据。森**司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森**司提及的张**并非本案当事人。森**司称张**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张**对莱**司所持股权是否被恶意变更,以及莱**司是否恶意转让争议商标的情况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非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故不予评述。

综上,森**司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评审阶段,森**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北**公司申请设立、工商登记的证明材料;

2、森**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申请书》、企业简介、情况总说明、近似企业列表;

3、森**司2008年-2010年纳税证明及产销量和销售收入证明;

4、森**司近年来未发生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劳资纠纷、产品服务质量投诉等情况的证明;

5、森**司2008年-2010年长三角地区行业排名证明;

6、森**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7、森**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证书;

证据2-证据7用以证明“莱茵”是森**司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而侵犯了森**司的商号权。

8、北**公司变更投资方和投资方式的请示、股权转让合同、董事会决议、委派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9、中华人民**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0、争议商标和第1322025号商标注册证;

11、张**委托森**司办理北**公司股东权利恢复等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12、司法鉴定意见书。

莱**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

2、莱茵兰**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莱茵**电梯宣传画册;

4、莱**司发布的广告宣传图片;

5、莱**司举办的电梯销售推广会、电梯技术研讨会图片;

6、莱茵电梯主要客户清单;

7、莱**司荣誉证书;

8、莱茵**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9、森**司企业名称变更相关文件;

10、森**司违法使用“莱茵”商标的相关证据;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12、《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受理通知书》;

13、《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

14、莱**司2008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

15、莱**司注册“莱茵RHINE”系列商标的档案;

16、森**司注册“莱茵RHINE”系列商标的清单;

17、森**司在德国恶意申请注册“莱茵”商标的相关文件。

在庭审中,森**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

在原审庭审中,森**司对莱**司名称的中文翻译提出异议,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以北京百**限公司对莱**司名称的中文翻译为准。

另查,“LMG**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更名为莱**司。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41275号裁定、莱**司名称变更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为中文“莱茵”,其所表示的内容并没有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第41275号裁定虽然未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但确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了审理。第41275号裁定中明确载明:“森**司提及的张**并非本案当事人。森**司称张**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张**对莱**司所持股权是否被恶意变更,以及莱**司是否恶意转让争议商标的情况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非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故不予评述。”第41275号裁定并不存在漏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

本案系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张**对莱**司所持股权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畴。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且《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41275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森**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1275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1、莱**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恶意串通、伪造股东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等不正当手段受让取得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2、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证据和理由,第41275号裁定的作出程序违法,应予纠正。3、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莱**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过程中,莱**司向本院提交了莱**司存续的证明、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其翻译件。

另查,莱茵电**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1月4日变更为森**司。

在评审阶段,森**司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5199778、5199780号商标的注册信息;2、《关于德**E公司3个问题的说明》、《北京京**修公司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改制的说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北京**限公司涉嫌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行为查处情况的函》、《法律声明》、《起诉状》、《商标买卖合同》、《商标更正公告与商标历史档案》、《商标使用备案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与纪要》、《德**E公司营业执照》、《德**E公司章程》、《德**E公司商业登记证》、《德国LME股东名单》、《LMG公司营业执照》、《LMG公司章程》、《LMG公司商业登记证》、《LMG公司股东名单》;3、《行业排名》、《土地证》、《感谢信》;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第1530996号《商标注册证》;6、《商标异议裁定书》;7、《德国专利商标局回复德国**公司申请注销函》;8、《关于恳请对苏州市**管理局常工商案字(2011)0106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执法监督的报告》。上述证据主要用于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森**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41275号裁定由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该条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与“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而非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相对事由。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的情形。本案系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森**司所称的股权转让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第4127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森**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商标标志“莱茵”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第41275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森**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查明的事实,第41275号裁定虽然未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亦未全部列举森**司提交的证据,但对森**司的相关主张进行了审理,故不存在漏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森**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森**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森赫**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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