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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北京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直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和判决;(二)亿**公司与北京农村**司良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8良乡企借00031的《借款合同》,北京农村**司房山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属无权转让;(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北京农村**司良乡支行转让债权应当书面通知亿**公司,否则债权转让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浙**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是错误的;(四)浙**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起到通知和催收的作用。故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综上,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浙**公司提交意见称: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农村**司良乡支行为北京农村**司房山支行的下辖非管辖支行,在北京农村**司房山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北京农村**司房山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者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依据。2011年2月1日,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农村**司房山支行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载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要求债务人及其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1年8月24日与2013年3月20日两次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资产划转公告与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均载明同样向亿**公司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故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正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亿**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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