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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天宇艺术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术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郎晨光、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7月28日经过天**中心副总陈超应聘到天**中心公司工作,任销售主管一职,月工资1200元加奖金。奖金按总销售额的3%计提,但工作两个月后,又改为按个人销售额计提,使我每月收入减少400多元。工作期间,我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天**中心一直拒绝,且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天**中心也未按照劳动法支付加班费。2012年9月30日,天**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与陈超到我家中说无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接受不了,就不用上班了。故我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中心:1、支付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760元;2、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20元;3、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业绩提成损失补偿9200元;4、补足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6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宇艺术中心辩称:王**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规模较小,未专设财务人员,张**兼职财务。曹*与我单位说好在结算画款时将王**的劳务费扣除,直接转给王**。后张*担任会计时,征得曹*同意,由张*代曹*转工资。王**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陈述自相矛盾。根据曹*的证言可知,王**和曹*属于劳务关系。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补足最低工资差额没有证据支持,补发工资、支付加班费、业绩提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张*每月规律性地向王**转账支付工资,天**中心认可张*系其负责人刘**的配偶且兼职做部分会计工作,认可张*系其兼职会计,其虽主张转账原因是为了保留付款证据,天**中心与书画供货商曹*约定在结算画款时将王**的劳务费用扣除,由天**中心直接向王**转账,但是天**中心申请的证人曹*称其支付王**工资的形式是其给张*现金,张*再向王**转账,可见,天**中心该主张与曹**述相矛盾,天**中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和张*系代替曹*向王**支付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系曹*个人雇佣而非天**中心员工之主张,故法院对天**中心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难以采信,并采信王**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9日与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王**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天**中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之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天**中心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2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天**中心应当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业绩提成损失补偿9200元,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天**中心未支付加班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其向天**中心投资人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故法院对其要求天**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王**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各月收到的工资数额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法院对王**要求天**中心补足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6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天宇艺术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仅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对原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0年7月28日入职天宇艺术中心,工作到2012年9月底,担任销售主管,基本工资为800元,按照场地销售总额进行提成,之后改为按个人销售额提成,其实际上班到2012年9月9日,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9月及之前的工资均已支付。王**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其工资情况,主张此系全部交易明细,提交短信予以证明其是天宇艺术中心员工。天宇艺术中心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王**是天宇艺术中心的书画供货商曹*个人雇佣的人员,王**与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申请证人曹*出庭作证。曹*作证称:王**不是天宇艺术中心的员工,而是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其将书画卖给天宇艺术中心,为保证卖出价,其通过口头方式委托陈*请王**在拍卖过程中举牌当托;其向王**支付工资的方式是其给天宇艺术中心兼职会计张*现金,张*再银行转账支付王**工资,但已没有工资支付记录。天宇艺术中心主张曹*未在其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双方系合作关系,认可曹*的证人证言。王**对曹*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王**主张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因天宇艺术中心未支付加班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其向天宇艺术中心投资人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举证。王**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举证证明天宇艺术中心应当补偿其业绩提成损失。天宇艺术中心主张王**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到银行调查王**的银行交易明细,确认: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张*每月均有规律地向王**转账,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张*每月均有规律地向王**转账,每月转账数额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天**中心认可张***术中心投资人刘**的配偶,但主张转账原因是:天**中心最初由张*兼职做部分财务工作,考虑到王**是劳务兼职人员,为了保留付款证据,曹*与天**中心约定在结算画款时将王**的劳务费用扣除,由天**中心直接转给王**;在张*担任兼职会计后,转由张*代曹*转工资;王**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与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又查:2010年1月至6月期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60元;2011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2012年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60元。

再查:2012年10月9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宇艺术中心:1、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760元;2、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920元;3、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业绩提成奖金损失补偿9200元;4、补足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6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0元。2013年5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7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272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依据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张*、张*每月规律性地向王**转账,现天**中心认可张*系其单位负责人刘**的配偶并兼职部分会计工作,认可张*系其兼职会计,而其单位虽主张与书画供货商曹*约定在结算画款时将王**的劳务费用扣除,王**系曹*个人雇佣,向王**转账系为保留付款证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和张*系代替曹*向王**支付工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系曹*个人雇佣。另,证人曹*称其支付王**工资的形式是其给张*现金,张*再向王**转账,这与天**中心的上述主张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对天**中心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王**于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与天**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据此,天**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宇大向艺术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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