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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温**、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鸿**司与天**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天**公司要求供应玻璃产品,后双方一直存在供货付款关系。2013年4月后鸿**司向天**公司供货,但货款一直未能付清,经鸿**司多次协商与催讨未果,故鸿**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天**公司给付鸿**司货款88145.47元;2.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根据鸿**司向法庭提交的入库单,鸿**司已向天**公司开具了发票,天**公司也在财务挂账,天**公司应欠鸿**司87133.86元;2.之前鸿**司供应的部分玻璃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确认鸿**司应赔偿天**公司50000元损失,50000元赔偿款是与货款分开结算的,天**公司认为鸿**司应先给付50000元赔偿,其再给付鸿**司所欠货款,但现在要求直接从货款中扣减,最后天**公司欠鸿**司货款金额应为37133.86元。综上,不同意鸿**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变更名称为现名。2012年10月24日,鸿**司与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北京当代BC公馆”用门窗幕墙玻璃的供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产品名称:建筑用门窗幕墙玻璃,合同总价款:933000元(以上单价为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为天**公司指定地点,验收事项及质量保证约定为天**公司如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发现玻璃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鸿**司,且鸿**司应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经鸿**司确认属产品质量问题,由鸿**司负责免费更换;付款方式约定为无预付,每月底对账并在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确认供货账款的70%,剩余30%在货送完后45日内结清,每批结款同时鸿**司应提供相应结款额的发票,结算依据为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天**公司订单为最终结算依据。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3年7月25日,鸿**司与天**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7月25日对账单,上载7月25日余额为161292.47元,由天**公司高文*签字确认。关于天**公司所欠货款金额,鸿**司称该次对账后,鸿**司又向天**公司供应部分货物价值26853元,后天**公司付款10万元,现天**公司尚欠鸿**司货款金额为88145.47元,并提交发货清单予以佐证。天**公司对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截至2014年6月18日鸿**司最后一次供货,天**公司尚欠鸿**司货款87133.86元,但称双方有5万元赔偿款未从该数额中扣除。后鸿**司对天**公司所述的欠款金额87133.86元表示认可。

关于5万元赔偿款,天**公司称鸿**司向其供应的山西当代工程玻璃出现过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就该工程鸿**司按照5万元对天**公司给付赔偿,并提交工作联系函加以佐证。该工作联系函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载明“天**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发给鸿**司的函件中提到的山西当代工程的1070块质量问题的玻璃,至今鸿**司仍有413块未发到现场,大局考虑天**公司自行下单,请鸿**司加急安排加工生产并尽快发到现场,但产生的费用将从鸿**司货款中扣除,请鸿**司知悉并确认,未到货玻璃费用合计82340元”,鸿**司员工徐**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该工作联系函上手写“最终按5万元赔付”,天**公司称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其自行手写,双方协商一致时间约为同年10月、11月左右。鸿**司对天**公司所述认可,称协商赔款时间约为同年10月左右。但鸿**司称该5万元赔偿款双方已经在此后的供货关系中从应付货款中加以扣减,并提交2011年12月19日对账单加以佐证,该对账单上载,“截止到2011年12月19日共欠鸿**司材料款金额为1343140.13元,此次对账日以前的所有结算凭证均作废,下次结算以此单为准”。天**公司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鸿**司证明目的,称赔偿款是与货款分别结算的,并未从所欠货款中抵扣。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司和天**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鸿**司向天**公司供应了货物,天**公司理应给付货款,现天**公司拖欠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庭审中,鸿**司认可天**公司所述双方所有交易的欠款金额为87133.86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对鸿**司要求天**公司支付货款87133.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天**公司称山西当代工程的5万元赔偿款未从其所欠货款中抵扣,且赔偿款与货款分别进行结算,鸿**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赔偿款已于双方签订2011年12月19日对账单时从天**公司所欠货款中扣除。对此,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0月左右协商确定鸿**司赔偿天**公司5万元,且该工作联系函亦明确载明费用将从货款中扣除,而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又签订对账单确认截至该日的欠款金额,并载明此次对账日以前的所有结算凭证均作废,下次结算以此单为准,故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该日之前发生的包括5万元赔偿款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及确认,故对天**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限公司货款八万七千一百三十三元八角六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公司支付鸿**司37133.8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5万元赔偿款是双方确认的对质量纠纷的赔偿,并没有从货款中减去,所以其应当支付鸿**司37133.86元,且赔偿款与货款分别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超期限审理案件。

被上诉人辩称

鸿**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双方在2011年12月19日对账单上明确约定了此次对账日以前的所有结算凭证均作废,且天**公司主张的5万元赔偿款在工作联系函中也明确说明在货款中扣除,5万元赔偿款已经从货款中扣除了。鸿**司提起的诉讼是对2013年7月25日以后的对账进行的诉讼,5万元赔偿款在2011年就已经从货款中进行了折抵。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因双方同意调解并扣除了相应期间,不存在超审限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鸿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天易门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司和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鸿**司向天**公司供应了货物,天**公司理应给付货款。鸿**司认可天**公司所述双方所有交易的欠款金额为87133.86元,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易门窗公司主张的5万元赔偿款是否已从其所欠鸿波公司的货款中抵扣。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1年10月左右协商确定鸿波公司赔偿天**公司5万元,并在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载明费用将从货款中扣除。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记载,此次对账日以前的所有结算凭证均作废,下次结算以此单为准。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该日之前发生的包括5万元赔偿款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及确认。故天**公司主张5万元赔偿款未从货款中减去,本院不予采信。天**公司主张赔偿款与货款分别进行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鸿波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超期限审理案件,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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