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触控公司)、吕**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民初字第9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崇*触控公司、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晨光、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张**全权代表崇*触控公司与北京**务中心签署了《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合作合同。2012年6月15日刘**、张**、崇*触控公司、吕**签署了《协议书》,但刘**、崇*触控公司、吕**并没有履行与张**签订的《协议书》,严重违反《协议书》相关约定,导致协议完全无法继续履行。2012年11月23日晚,刘**、吕**趁张**出差,撬锁潜入《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部财务室,拿走项目部运营必须的财务销售合同、文件单据等。此事已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部门报案,此事已致使整个项目部业务无法正常运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张**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吕**赔偿张**经济损失100万元。理由如下:1、合作项目收入的经济损失(按合同规定2012年就至少要完成100台,张**带领的团队至少可以分成收入260万元);2、2012年年初开始,张**带领的团队为小帮手项目的前期签约、产品研发、产品测试,产品生产定型、团队组建、办公场地装修、各种关系的协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3、2012年12月至今,张**带领的团队无法继续工作,故产生的应得收入的经济损失;4、2012年12月至今,张**带领的团队被恶意取消工作后的再就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5、2013年5月底,刘**、吕**在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私自转移占有了位于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层731-735室内合作项目的固定资产,包括属于项目投资人共有的全部办公家具、电脑、打印机、投影机、服务器、产品样机设备等。给张**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张**、刘**、崇*触控公司、吕**签订的合作协议;2、要求刘**、崇*触控公司、吕**赔偿张**项目出资款30万元;3、要求刘**、崇*触控公司、吕**按协议书规定赔偿张**赔偿金5万元;4、要求刘**、崇*触控公司、吕**支付合作项目实际产品销售利润分成收入103824元;5、要求刘**、吕**赔偿张**其他经济损失100万元;6、诉讼费由刘**、崇*触控公司、吕**承担。

刘**、崇**公司、吕**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张**的陈述并非真实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崇峰科技、吕**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故不存在解除的条件。关于销售利润分配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分配的是产品的销售利润,而不是销售所得,项目运营以来,崇**公司并没有盈利,因此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分配销售利润的前提条件。故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同时,刘**、崇**公司、吕**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理由如下:在各方合作期间,张**接触到崇**公司的客户,将崇**公司的客户介绍给其他公司,致使崇**公司受到了损失。2012年12月张**私自将崇**公司订购的两台社区金融缴费机占为己有。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赔偿刘**、崇**公司、吕**经济损失140万元;2、判令张**返还两台社区金融缴费机;3、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针对刘**、崇**公司、吕**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崇**公司、吕**陈述不属实,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陈述,故请求驳回刘**、崇**公司、吕**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刘**(甲方)、张**(乙方)、崇*触控公司(丙方)和吕**(丁*)签订了《协议书》,各方主要约定了:甲乙丙三方致力于数字娱乐互动、公共数字信息、金融缴费等终端的软件研发、硬件定制、内容集成、产品营销、运营管理等,从而建立一个庞大的数字传媒销售网络,打造一个与特定场所密切相关,与用户互动、具有极强的粘性、针对性的技术型数字户外媒体及电子商务型公司。甲乙丙三方合意以丙方公司作为如上内容的合作平台。2、丙方是致力于触摸屏查询设备的开发、生产及相关产品整体系统解决方案的公司,甲方是丙方的合法大股东及法人。3、丁*是丙方合法小股东。甲乙丙*各方在严守信誉和商业道德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合作范围,乙方将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引进到丙方,并由乙方于2012年5月25日与北京**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各方同意以《合作合同》的约定为合作内容及范围。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向合作项目投入项目资金共计280万元整,丙方设立项目资金帐户,专户专用。其中甲方投入资金250万元,分期投入。2012年6月18日前,乙方投入资金30万元整。2、本协议签署后20工作日,乙丙双方成立新公司。丙方持股70%,乙方持股30%(包括技术股及项目引进股)。3、合作项目独立核算,对于合作项目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协议约定分配等,与乙方无关,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由甲方和丁*享有及承担。第三条利润分配。合作项目产生的收益部分,丁*应获取的收益由甲方代表丁*享有,关于甲方与丁*之间的利润分配由甲方和丁*另行签订协议。项目合作期间,对于合作项目所有产品销售收益各方按照如下比例分配:甲方与丁*共同分得30%利润、乙方团队分得70%利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之其他义务的,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及时改正,如通知要求改正10日内仍未改正的,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如因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有任何损失的,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并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还对其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向刘**人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张**带领人员负责对外“小帮手”业务的开展。2012年5月25日张**全权代表崇*触控公司与北京**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崇*触控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出资租赁了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35号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在各方合作期间,因为经营而生矛盾,吕**曾向张**主张收回实际经营权,张**不予认可。故吕**于2012年11月23日晚采取撬锁方式强行进入小帮手项目部财务室(位于光耀东方广场N座735号),取走了销售合同、文件、单据等,因当时张**及财务人员邢**出差不在北京,故邢**回京发现此事后,于2012年11月26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报案。其后张**及其团队人员与崇*触控公司之间矛盾加剧,2012年12月13日晚吕**再次以撬锁方式强行进行入财务室及张**的办公室,邢**也再次报警。因吕**、崇*触控公司与张**之间的合作关系,故派出所未按刑事处理。在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崇*触控公司依据《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对外销售出四台北京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在庭审过程中,买受人冯**到庭作证,称其购买的二台,已经退货。

另查,2013年案外人郑**曾在北京**民法院起诉张**合同纠纷一案,现此案在上诉过程中,未做出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委托书、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运营管理委托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监控视频光盘、房屋租赁合同、冯**的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书》可以认定,吕**、崇**公司、刘**与张**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伙协议存在的前提应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诚实和信任。在合伙过程中,各方产生争议时应积极协商妥善处理,而吕**在与张**就经营问题产生矛盾时,采取撬锁方式二次强行进入办公室,不仅致使矛盾激化,更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张**丧失了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信心,各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院对张**主张解除各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支持。合伙协议解除后,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张**依据协议书给付的30万元,收款方刘**及崇**公司应予以返还,庭审中,崇**公司、刘**、吕**曾提出因合伙期间产生亏损,张**出资的30万元不应返还,并向该院提出资产评估审计申请,该院亦委托了北京高**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因申请人均未缴纳审计费用而无法审计,故刘**、吕**、崇**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张**主张返还30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现吕**撬门进入财务室的行为,应属违约成立,故张**依据协议书主张违约方支付5万元符合约定,但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及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张**要求刘**及崇**公司共同承担,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利润分成103824元一节,因张**仅依据销售所得自行计算,而《协议书》约定为销售利润,故张**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主张的刘**、吕**赔偿张**经济损失100万元一节,因其依据的是销售预期,而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故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刘**、崇**公司及吕**提出的张**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涉及的案件未作出终审判决,刘**、崇**公司和吕**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刘**、崇**公司及吕**同时主张的张**返还二台社区金融缴费机,因亦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张**与刘**、崇**公司、吕**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刘**、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出资款30万元;3、吕**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违约金5万元;4、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刘**、崇**公司、吕**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崇**公司及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吕**撬门进入“小帮手”项目部的起因是吕**因公司业务急于使用公章和业务合同,但在多次通知张**而被张**拒绝的情况下,迫于业务的急迫性不得不采取的措施,“小帮手”项目部是张**与刘**、崇**公司、吕**出资成立的崇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的内设部门,作为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吕**因工作需要撬开本公司财务室的门,使用业务合同,该行为没有不当之处,不应承受任何不利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而撬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判令吕**给付张**违约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吕**撬门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没有妨碍业务的正常进行,一审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判令吕**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刘**、崇**公司及吕**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刘**、崇**公司及吕**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强行接管项目管理权,吕**在张**出差之际,撬门进入公司项目部财务室,拿走小帮手项目的全部运营文件、合同、财务资料等,获取项目部的销售客户资料,损害了张**及其团队的合法权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违约行为。综上,张**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张**负责与小帮手服务中心沟通联系接洽,张**带领的团队负责小帮手产品对外销售、小帮手项目的运营广告及增值业务;刘**、崇**公司、吕**负责小帮手设备的生产;小帮手项目合作运营的账目在崇**公司处;《协议书》中约定成立的新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成立,新公司为崇**公司,张**持股29%;吕**撬门进入的是崇**公司财务室,该财物室为崇**公司财务人员刑献锁办公室,刑献锁为张**团队人员,各方对于吕**撬门拿走的物品存在争议,但均认可吕**拿走了小帮手产品对外销售合同。

另查,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张**与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崇**公司、刘**、吕**、张**四方,该《协议书》系崇**公司、刘**、吕**、张**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对四方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确定崇**公司、刘**、吕**、张**在合作运营小帮手项目中的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合作分工等权利义务,二是约定成立新公司。故本院认为《协议书》为非典型合同,系无名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合伙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崇**公司、刘**、吕**上诉称吕**作为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工作需要,撬门进入公司财务室,取走小帮手产品对外销售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吕**称是为了合作利益,急于与客户签订小帮手产品销售合同而撬门进入财务室,可是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吕**的主张不予采信。崇**公司、刘**、吕**、张**均认可《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张**团队负责小帮手产品销售、广告运营及增值业务,崇**公司、刘**、吕**负责小帮手产品生产工作,崇**公司财务室由张**团队人员刑献锁实际占有使用,财务室钥匙由刑献锁保管。现吕**与张**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吕**撬门强行进入张**团队占有使用的财务室,拿走小帮手产品对外销售合同,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判决吕**给付张**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协议书》的履行以各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履行过程中需要各方积极配合,现吕**的违约行为导致张**丧失合作信任,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依据《协议书》成立的崇**公司,张**、崇**公司、刘**、吕**均表示,如果《协议书》合同解除,各方将自行协商处理崇**公司事宜,不在本案里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依据《协议书》给付出资款30万元,张**退出小帮手项目合作,其他合作者应当与张**就合作运营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张**、崇**公司、刘**、吕**均认可小帮手项目合作运营的账目在崇**公司处,张**将出资款30万元打到刘**个人账户,崇**公司、刘**、吕**提出资产评估审计申请,又未缴纳审计费用而导致无法审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张**30万元出资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刘**、崇**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四十四元,由张**负担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刘**、崇*(北京**有限公司、吕**负担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费八千七百元,由刘**、崇*(北京**有限公司、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刘**、崇*(北京**有限公司、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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