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寰宇**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法院诉称:刘**于2010年10月28日入职寰**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在国内工资为每月税前10000元,派到国外工作工资为每月税后20000元,每月月初发放上个月工资。2011年1月1日刘**被寰**司派到印度尼西亚工作后,寰**司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日刘**被迫与寰**司解除劳动关系。现刘**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寰**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000元;3、寰**司支付其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4、寰**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5、寰**司支付其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寰**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寰**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寰**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7日期间刘**在其公司做短期兼职工作,工资为税前10000元。之后刘**自己找的去国外工作,双方解除了兼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主张2010年10月28日其入职寰**司担任项目经理,2011年1月1日其被寰**司派到印度尼西亚的PT**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在国内为每月税前10000元、在国外为每月税后20000元;寰**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其支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工资、未按每年5天年假安排其休年假,2012年8月1日其以此为由提出与寰**司解除劳动关系。刘**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护照、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为证。对此,寰**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27日期间刘**在其公司从事短期兼职工作,工资为每月税前10000元;之后刘**自行到PT**公司工作,并非受其公司派遣,双方解除了兼职关系。寰**司提交了员工档案登记表、《工作证明》为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向税务部门调查取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一、员工档案登记表的上半部分为刘**的基本信息,下半部分载明入职时间一栏为2010年10月28日、薪资待遇一栏为税前10000元、人资部门意见一栏注明“兼职至10年12月”。寰**司根据该登记表主张双方是兼职关系。刘**主张该登记表上半部分的基本信息系其所填,下半部分系寰**司后填的,双方是劳动关系。

二、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2010年12月3日和12月31日寰**司向刘**支付了两笔金额均为8775元的款项。就该两笔款项性质,刘**主张是税后工资,寰**司则主张是税后兼职报酬。除上述两笔款项外,寰**司未向刘**支付过其他款项。

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填发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显示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刘**均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纳税项目均为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均为1225元、2011年2月为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为2188.20元至7459.25元不等。经法院向税务部门调查核实,查明以下情况:1、为刘**申报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为寰**司。2、2012年10月10日寰**司向税务部门递交《申请》,该《申请》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寰宇**公司),在进行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过程中,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中,误将姓名李xx的身份证号码写成:×××,正确的身份证号码应为:×××,故申请删除税款所属期为2011年3月-2012年7月的申报文件…。”税务部门根据该《申请》删除了刘**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本案审理中,寰**司主张李xx系其公司财务总监,于2011年2月入职,2011年3月起其公司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直接把原个税明细单中的刘**改为李xx,但未将刘**的身份证号码改为李xx的身份证号码,故导致了上述《申请》中的错误申报,为此提交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截*、李xx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李xx的工资情况表予以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截*显示寰**司申报2011年9月个人所得税时导入当月个税明细单,该个税明细单中李xx的身份证号码填为×××,该号码系刘**的身份证号码,但当月仍申报成功。李xx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开户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李xx每月均收到一笔款项。李xx的工资情况表显示李xx的工资从2011年2月开始发放,该表中载明了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李xx各月的税前工资金额、代扣个税金额及实发工资金额;经核对,其中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与李xx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对应月份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均一致,每月代扣个税金额与刘**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对应月份的实缴税额均一致。对此,刘**不认可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截*的真实性,认可李xx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工资情况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寰**司主张的错误申报,表示寰**司系恶意修改了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四、护照显示2011年1月刘**持旅游签证赴印度尼西亚,之后回国;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刘**持PT**公司的工作签证多次往返印度尼西亚。刘**主张其前往PT**公司工作是受寰**司派遣,在印度尼西亚工作期间,PT**公司每月向其发放2250美元现金的生活费,而寰**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过税后20000元的工资。就到PT**公司工作系受寰**司派遣的主张,刘**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寰**司否认曾派遣刘**到PT**公司工作,主张刘**系受PT**公司雇佣自行前往,为此其提交PT**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予以证明。该《工作证明》已经过我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认证,PT**公司在《工作证明》中证实刘**自2011年1月5日起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于2012年3月离开该公司,并注明刘**的工作许可证编号和工资为2250美元/月。刘**认可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五、2012年8月1日刘**向寰**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寰**司未支付工资、未安排休年假、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寰**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主张刘**到PT**公司工作前双方已解除了兼职关系。

刘**以要求确认其与寰**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寰**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驳回刘**的仲裁请求。刘**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护照、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员工档案登记表、《工作证明》、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截*、李xx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李xx的工资情况表、调查取证材料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28日刘**开始到寰**司工作,并填写了员工档案登记表,约定工资每月税前10000元。寰**司通过银行打卡向刘**支付了之后两个月的税后工资均为8775元,并按工资、薪金所得为刘**代扣代缴了这两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均为1225元。上述情况足以表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2011年1月刘**开始到印度尼西亚的PT**公司工作。刘**主张其是受寰**司的派遣去的PT**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寰**司则主张刘**是受PT**公司雇佣自行前往。对此,首先,刘**的护照显示2011年1月刘**是持旅游签证前往印度尼西亚,之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刘**一直是持PT**公司办理的工作签证多次往返印度尼西亚。PT**公司亦出具《工作证明》,证实2011年1月起刘**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为刘**办理了工作签证,刘**的工资为每月2250美元。《工作证明》已经过我国驻印度尼西亚大使馆认证,刘**认可该《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亦认可在印度尼西亚工作期间PT**公司每月向其支付2250美元。此外,刘**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寰**司派遣其到PT**公司工作。其次,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1年1月之后寰**司曾为刘**申报过个人所得税,刘**据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寰**司则主张系将李xx的身份证号码填为刘**的身份证号码而进行了错误申报,税务部门已根据其公司的《申请》删除了对应的错误纳税记录。刘**认为寰**司是恶意修改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对此,法院要审查寰**司关于错误申报的主张能否成立。其一、除2010年12月的两笔款项外,之后寰**司未向刘**支付过任何款项。如若按刘**所述,寰**司在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长达16个月的时间里连续为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却不向刘**发放一笔工资,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二、个人所得税系由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用人单位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根据寰**司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系统截屏可见,当导入的个税明细单中李xx的身份证号码错填为刘**的身份证号码时,仍能够申报成功,故存在寰**司所主张的申报错误的可能性。其三、李xx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开户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与寰**司主张的李xx2011年2月入职相吻合,2011年3月起寰**司恰好要为李xx首次申报个人所得税。结合李xx的工资情况表、李xx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看,工资情况表中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对应月份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均一致,工资情况表中每月代扣个税金额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对应月份的实缴税额均一致,这印证了错误申报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寰**司关于错误申报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对刘**关于其与寰**司劳动关系延续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刘**2011年1月起自行到PT**公司工作后,其与寰**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故法院确认刘**与寰**司自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要求寰**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往后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寰**司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故寰**司应向刘**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39.08元。按照每年5天的年假标准,经折算,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刘**享有的年假天数不足1天,故刘**要求寰**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与寰宇**公司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支付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寰**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刘**所主张的2010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刘**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寰**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双方自2010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寰**司通过银行打卡向刘**支付了2010年10月28日后两个月的税后工资且款项均为8775元,并为其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就寰**司上诉主张刘**2010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鉴于寰**司未在仲裁和一审期间提出该时效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寰宇**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寰宇**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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