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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植物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沙植物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被告金沙植物园,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700元,并承诺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没有缴纳,并强迫原告离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原告维修玻璃门的费用1280元,被告承诺给予支付,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仲裁,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元;2.维修玻璃门费用1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植物园辩称:对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自愿离职,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维修玻璃门费用1280元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修行为与损害行为具有关联性,且所花费的维修金额是否属实,被告无从查证,不同意按原告要求支付;第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在自愿的基础上就原告撞坏公司玻璃门一事已签订协议,被告已经依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亦应信守承诺,不再就此事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第三,原告在工作中因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维修费用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告应自行承担;第四,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属于原告的工资报酬,其性质应为报销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金沙植物园,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700元。2014年11月,孙**在维修食堂大门门帘时,驾车不慎将一扇玻璃门撞碎。

庭审中,孙**认可其发生了上述事故,并提交金沙植物园出具的过失单,该过失单在其他纪律处分建议栏载明:玻璃门安装款1500元,从孙**2014年12月工资中扣除,具体以实际花费为准,多退少补。该过失单员工签名、人力资源经理及副总经理等签名处均为空白,孙**据此主张其不认可金沙植物园关于撞碎玻璃门一事的处理意见,因此未予签收。依据上述过失单的处罚建议,金沙植物园自孙**2014年12月工资中扣发1500元。本案庭审中,孙**并提交2015年3月12日收据两张,主张其为维修玻璃门支付费用128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孙**填写离职申请表,表明其本人自愿离职。2015年5月7日,原告孙**与被告金*植物园就离职后的劳资问题达成共识,并形成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1.给予在职期间加班调休总计45天(2015年3月调休19天,2015年4月调休26天),离职后逐月发放;2.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本人不再要求缴纳;3.在职期间,于2014年10月将食堂大门撞坏,公司在工资中扣款1500元整,该款在2015年4月工资中补发,对于该次事件,不再存在任何争议;4.以上,其中2015年3月加班调休工资总计2700元已经发放给孙**,公司差孙**的款项截至目前还有2015年4月加班调休工资2700元、撞门扣款补发1500元,总计4200元,该款项在公司发放2015年4月员工工资时发放。原告孙**本人于该证明书尾部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孙**认可已实际收到证明书所载4200元款项。

2015年7月20日,孙**曾以金沙植物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金**物园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物园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400元、返还2014年12月克扣工资1500元、返还2015年1月9日克扣工资2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1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孙**与金**物园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物园返还孙**2015年2月工资200元,驳回了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15年5月19日,孙**以金沙植物园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沙植物园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元;2.玻璃维修费1280元。2015年10月16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37号裁决书,驳回了孙**的申请请求。孙**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金沙植物园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37号裁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1170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过失单,有被告金*植物园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显示,原告的离职原因为本人自愿离职,而劳动者自动离职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玻璃费用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已于2015年5月7日进行协商,并就协商一致的结果形成证明书,原告本人亦于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此项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在维修玻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仍与被告达成退还工资扣款1500元后就此事再无任何争议的约定,应认为原告放弃就维修玻璃费用主张相关权利。虽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其于证明书上签字系被迫所为,但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玻璃费用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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