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崇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原审第三人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信息技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郎晨光、原审第三人崇*信息技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工资差额28410.65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072.58元;3、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与崇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崇峰**公司在一审法院述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张**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曾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是崇峰**公司的子公司,公司负责人不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崇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崇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吕**。

2012年5月25日,张**全权代表崇*触控科技公司与北京**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将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引入崇*触控科技公司。2012年6月15日,刘**(甲方)、张**(乙方)、崇*触控科技公司(丙方)和吕**(丁*)签订了《协议书》,各方主要约定了:甲乙丙三方致力于数字娱乐互动、公共数字信息、金融缴费等终端的软件研发、硬件定制、内容集成、产品营销、运营管理等,从而建立一个庞大的数字传媒销售网络,打造一个与特定场所密切相关,与用户互动、具有极强的粘性、针对性的技术型数字户外媒体及电子商务型公司。甲乙丙三方合意以丙方公司作为如上内容的合作平台。2、丙方是致力于触摸屏查询设备的开发、生产及相关产品整体系统解决方案的公司,甲方是丙方的合法大股东及法人。3、丁*是丙方合法小股东。甲乙丙*各方在严守信誉和商业道德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合作范围:乙方将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引进到丙方,并由乙方于2012年5月25日与北京**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各方同意以《合作合同》的约定为合作内容及范围。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向合作项目投入项目资金共计280万元整,丙方设立项目资金账户,专户专用。其中甲方投入资金250万元,分期投入。2012年6月18日前,乙方投入资金30万元整。……3、合作项目独立核算,对于合作项目产生的收益按照本协议约定分配等。第三条,利润分配:丙方公司原有业务不属于本协议各方合作范围,业绩不计入分配。项目合作期间,对于合作项目所有产品销售收益各方按照如下比例分配:甲方与丁*共同分得30%利润、乙方团队分得70%利润。第七条,公司治理结构:乙方进入丙方公司后,丙方公司聘任乙方为公司项目总经理,全权负责本协议合作项目的运营管理。与合作项目有关的团队成员由乙方指定,甲方有权推荐,乙方要公平录用。如团队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新公司规定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辞退。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之其他义务的,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及时改正,如通知要求改正10日内仍未改正的,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如因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有任何损失的,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并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还对其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向刘**人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并带领人员负责对外“小帮手”项目的业务开展。2012年6月16日,崇峰**公司与产权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35号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在《协议书》履行期间,各方因经营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6日,“小帮手”项目财务人员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当日4时许发现海淀区羊坊店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35号公司财务室门锁被撬,文件保险柜玻璃被砸碎,被盗现金18000元。因涉及民事纠纷,公安机关未按刑事案件处理。

关于张**与崇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有重大争议:崇峰**公司主张,张**帮助其公司引进“小帮手”项目,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其公司此后将“小帮手”项目转给关联公司——崇峰**公司。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2012年5月25日入职崇峰**公司,担任“小帮手”项目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3万元,崇峰**公司仅向其支付工资42361.93元,另有工资差额未予支付。

为证明其主张,张**除提交同上的《协议书》外,另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委托书》、《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运营管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载有:“我单位崇峰**公司与北京**务中心关于《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签约的相关事项,现授权委托张**(身份证号:×××)为本公司的代表,并授权下列1、2、3的权限:1.谈判权;2.签订合同权;3.《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签署后,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运营管理。”落款显示加盖有崇峰**公司公章,日期显示为“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运营管理委托书》为电子扫描打印件,内容载有:“崇峰**公司与北京**务中心合作,负责投资建设一批小帮手社区金融服务站。”、“崇峰**公司承担相应广告运营、电子商务及其他增值服务的运营管理法律责任,并不得转委托。”落款显示委托单位为“北京**务中心”,日期显示为“2012年5月25日”;二、7月员工工资表、10月员工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7月员工工资表为复印件形式,显示编制单位为“社区金融自助服务站项目财务部”,表格内容为张**等人工资核算数据,落款“批准”处显示为“张**8.15”,“复核”处显示为“刘**”;10月员工工资表存有原件,落款“批准”处显示为“张**2012.11.16”,“审核”处显示为“刘**”。银行对账单显示刘**通过个人账户在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1日分别向张**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10650元、14837.93元。崇峰**公司对张**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对《委托书》所载崇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崇峰**公司系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而授权张**。对《北京市小帮手社区便民服务工程项目运营管理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二、对7月员工工资表、10月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并表示不就“刘**”签字的真实性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庭审中刘**曾出庭作证,经询问,其称:银行对账单所载款项为其向张**转账的日常办公费用,7月、10月员工工资表下方“刘**”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工资表为崇峰**公司工资表。

另查,因张**2012年社会保险缴纳单位显示为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无限公司),法院曾赴精彩无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精彩无限公司经核实于2013年7月向法院寄送《关于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其公司曾与张**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职位为5C**中心高管。在2012年3月和4月张**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未向公司作任何说明。从2012年4月底至今,张**就消失不见,经多次催促,仍未跟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由于人事和财务交接有误,其公司一直为张**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其公司向张**发放工资至2012年5月。崇峰**公司及崇峰**公司对《关于张**的情况说明》均不持异议;张**认可《关于张**的情况说明》系精彩无限公司出具,但对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主张其与精彩无限公司系2008年6月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此外,张**2013年2月曾在法院另案以合伙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崇峰**公司、刘**及吕**,要求判令解除各方签署的本案所涉《协议书》,并要求崇峰**公司、刘**及吕**赔偿其项目出资款30万元、赔偿金5万元及利润分成103824元等。崇峰**公司、刘**及吕**反诉要求张**赔偿经济损失140万元并返还两台社区金融缴费机。

关于本案的劳动仲裁审理情况,张**以要求崇峰**公司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崇峰**公司:1、支付张**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工资差额28410.65元;2、支付张**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072.58元。崇峰**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法院依法追加崇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与崇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此,法院认为,甄别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别,应首先明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般而言,劳动关系的建立需满足如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上述条件中,基于用工管理而形成的人身隶属性则是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

反观本案,其一,《协议书》系张**与崇峰**公司等各方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通过《协议书》内容可以反映,张**系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与各方当事人订立的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关系所内含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身份;其二,从《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张**需按协议约定投入项目资金30万元,张**的收益来源于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与“小帮手”项目的业绩状况相关。这在本质上不同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依赖提供体力或脑力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其三,从《协议书》关于合作项目运营管理的约定来看,张**对于“小帮手”项目的运营管理更多体现了张**履行合作协议的独立性和主动性,而非接受用人单位安排、调遣下的被动性;其四,张**自知已在另案中以合伙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崇峰**公司、刘**等,并基于合伙协议关系主张相关权益,则另案的处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认知和确认;其五,关于刘**向张**数笔个人汇款的性质,鉴于双方存在合作协议,且已依法生效,故刘**关于汇款为办公费用的性质解释具有相对合理性,则张**应就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予以举证,在其无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汇款为工资的主张缺乏确凿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与崇峰**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合伙协议关系,而非基于用工管理所形成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并非劳动关系。现张**基于劳动关系向崇峰**公司主张劳动者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崇峰**公司无需向张**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28410.65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072.58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崇峰(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张**支付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四百一十元六角五分;二、崇峰(北京)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张**支付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八万九千零七十二元五角八分。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工资差额28410.65元以及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072.58元。主要上诉理由是张**与崇峰**公司之间在2012年5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崇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同张**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崇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3)第1460号裁决书、《协议书》、《委托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是张**与崇峰**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来看,张**与崇峰**公司均系基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而非劳动关系所内含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身份;从张**的收入来看,根据该《协议书》张**需按协议约定投入项目资金30万元,张**的收益也是来源于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与“小帮手”项目的业绩状况相关。这也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得报酬的方式;从该《协议书》中关于合作项目运营管理的约定来看,张**对于“小帮手”项目的运营管理更多体现了张**履行合作协议的独立性和主动性,而非接受用人单位安排、调遣下的被动性。最后,张**在履行《协议书》中确定的任务内容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作为劳动者为崇峰**公司提供了其他劳动。

同时,张**也以合伙合同纠纷为案由在另案中起诉崇峰**公司、刘**等,并基于合伙协议关系主张相关权益,这也反映出各方当事人对于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认知和确认。

关于刘**向张**数笔个人汇款的性质。张**应就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予以举证,在其无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汇款为工资的主张缺乏确凿证据支持。鉴于双方存在合作协议,且已依法生效,故刘**关于汇款为办公费用的性质解释具有相对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张**主张同崇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