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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北京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明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各项保险。2013年1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工作期间的工资于2014年1月才予以结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89

2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34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未缴养老保险补偿金50135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聚**公司辩称: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与北京尚佳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的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和解,我单位已经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当时原告就撤回仲裁申请,故我单位不同意再次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还欠我公司30030元借款未归还,但因当时双方在仲裁时已经和解,故我公司也未追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任治明入职聚**公司,2012年12月2日,任治明向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因其找到了更适合自己发展和工作的地方,故其不愿意继续在聚**公司工作,特申请辞职,请领导尽快批准。2012年12月27日,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公司的张**签字同意任治明辞职。2012年12月28日,任治明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公司支付其: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2、社会养老保险补偿金768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3、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24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4、拖欠工资10080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

根据任**及聚高府公司提交的欠条显示,2013年1月2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聚高府公司支付任**工作期间(2008年至2012年)一次性工资以外的补贴款五万元整,并于2013年1月2日领取二万元,余下三万元,以欠条为据,其余都已结清(包括工资已清)。该欠条上有任**签字,并加盖有聚高府公司公章。2013年3月19日,任**签字确认收取现金三万元。当日,任**在2012年12月28日的仲裁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仲裁请求以和解,申请自愿撤诉”。

庭审中,任治明主张欠条上约定的五万元系工资差额补助,并称撤回申请请求系重大误解;聚**公司提交任治明在仲裁庭审前发送的手机信息予以反驳,该短信息显示,任治明称若在开庭前将三万元钱打至其银行卡上,其就撤诉。**认可曾发送该信息,但不同意五万元钱解决双方的争议。

另,聚高府公司提交尚**司与北**食品厂2009年合作馅料销售办法及2010年尚**司与任**、张**的委托协议,欲证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任**与尚**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合作销售办法显示,任**作为尚**司的销售员签字,刘**作为北**食品厂的代表人签字;委托协议显示刘**在尚**司代表人处签字。

2014年12月26日,任治明再次以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当日,房**裁委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任治明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有被告聚**公司提交的调解申请书、欠条、2009年合作馅料销售办法、委托协议、手机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交2009年合作馅料销售办法、2010年的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于该期间与尚**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亦作为尚**司代表与原告及被告单位的张**签订委托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条上所列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2008年至2012年,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与尚**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辞职报告及双方一致认可的入职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欠条的形式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五万元作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以外的补贴款,其余都已结清(包括工资),且被告已经支付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以上述请求已和解为由,向房**裁委申请撤诉。原告认可欠条、撤诉申请的真实性,被告亦提交双方磋商过程的信息往来记录,可以判断协议内容及撤诉申请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故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由此可知,双方就上述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养老保险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曾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任治明与被告北京市**限公司于二○○八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任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任**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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