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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运中心与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运中心(以下简称崇顺达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顺达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中心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周**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28日被确认为工伤。周**受伤后,我单位一直积极支付医疗费,并且还多支付给其4800元。周**于2014年4月17日因工伤待遇问题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单位:1、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7500元;2、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3、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工资5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00元;4、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1日医疗费2123.68元;5、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30日伙食补助费1700元;6、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护理费42000元;7、支付复查工伤交通费5000元;8、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用200元;9、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10、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33.80元;11、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0月1日宿舍房租2400元及电费500元;12、确认2014年4月17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13、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213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2137元;14、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经审理后,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1.80元;2、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7007元,共计94014元;3、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4、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工伤医疗费1425.36元;5、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6、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145.8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84元,共计8629.80元;7、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周**并未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劳动仲裁直接裁决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84元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1.8元;2、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7007元,共计94014元;3、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4、不支付工伤医疗费1425.36元;5、不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6、不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145.8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84元,共计8629.8元;7、诉讼费由周**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本人于2008年3月9日入职崇**中心,月薪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4日,我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级。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工伤待遇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被告同意第3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1、2、4、5、6项结果。被告认为因本人一直在崇**中心工作,是连续状态,并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崇**中心应支付伙食补助费,且本人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护理费。对于社保补偿,本人认为应当一年补一个月工资。对于到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由崇**中心支付。本人工作期间周六日、节假日从未休息过,也未休年休假,应当给予补偿。崇**中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本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在裁决书中有的部分得到支持,对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对于4800元问题,我方在仲裁提交的证据中,2800元是支出给周**(周**的姐姐)的护理费,另外支付饭费1000元,租房1000元,对方出这笔钱是因为要提供周**的食宿费,不是因为周**工伤支付的,而是因为周**是崇**中心的职工才支付的。2800元是周**照顾周**近一年的时间,才支付了一个月的费用,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现提出反诉要求:1、支付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7500元;2、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3、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仲裁主张赔偿工伤费用之日)工资5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4、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1日医疗费2123.68元;5、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3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6、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护理费42000元;7、支付复查工伤交通费5000元;8、支付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9、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33.8元;10、支付2013年4月1日至10月1日宿舍房租2400元及电费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房租费用应当由单位负担);11、确认2014年4月17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周**到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之日);12、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2137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13、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及自2008年至2014年4月17日止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2500*7=175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4月双休日加班费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10万元。

针对周**的反诉,崇顺达中心述称:周**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应当经过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其个人主张时间明显过长、金额过高,我单位均不同意支付。周**的第2项与3项诉讼请求时间段有重复,工伤发生后,周**未到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所以不同意支付。对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未经过前置程序,不应当得到支持。周**的医疗费已经由我单位全额支付,其后期发生的费用相关票据重复计算三次,故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问题,周**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企业已经支付了1000元,现在不同意支付。周**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同意支付,因为根据其诉求分析,2000元医疗费发生5000元交通费不合理。对于残疾辅助器具,需要鉴定部门出具相关意见,现周**自行购买的,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法院依法核定,对方数额过高,不同意支付。周**要求的宿舍房租及电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同意2014年4月17日由周**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非终止劳动关系。对于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未缴纳保险补偿金时间应截止2011年6月30日,同时没有确切数额,我方认为应当予以驳回,后部分的工资补偿由于没有经过仲裁处理,没有明确说明款项性质,所以应当予以驳回。其第14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当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于2008年3月9日入职原告崇顺达中心,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崇顺达中心未为周**缴纳社会保险。周**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14日,周**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东城区(2013年)劳鉴第0090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周**对上述鉴定、确认结论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周**进行再次鉴定、确认,并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北京市(2014年)劳鉴第0032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周**就二次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缴纳了二笔200元的鉴定费,共计400元。崇顺达中心同意负担第一次200元的鉴定费,对第二次鉴定费用不同意负担。

2013年周**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崇**中心于2008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该仲裁委确认周**与崇**中心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7日,周**因工伤待遇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71.80元;2、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7007元,共计94014元;3、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4、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工伤医疗费1425.36元;5、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6、崇**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145.8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484元,共计8629.80元;7、驳回周**的其他申请请求。崇**中心及周**均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另查,周**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16天。周**提交了一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出院后医院就诊支出**中心认为2013年11月4日收据13.6元及2014年3月11日票据13.6元是复印病历的费用,故不认可;对挂号费票据因未显示名称,均不认可;其他票据共计1140.24元,真实性均认可。

周**提交了6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共四份诊断证明书建议病休时间共计3个月零1周;2012年9月30日诊断证明书上载需护理3个月。崇**中心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

崇顺达中心已支付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6906.32元。崇顺达中心已支付周**护理费2800元、饭费1000元及租房费1000元。周**认可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4月17日未再到崇顺达中心工作。

周**在劳动仲裁庭审阶段当庭增加一项申请请求“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补偿金。”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周**称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仲裁员向其释明:如果不终止劳动关系,几项申请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为了得到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对此,崇顺达中心称系因为周**想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才口头向其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单位当庭表示同意;且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个人原因,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亦非终止劳动关系。

周**第14项诉讼请求“要求崇顺达中心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4月双休日加班费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10万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经本院释明后,其坚持提起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出院志、工伤证、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支出凭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170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周**2008年3月9日与崇顺达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周**于2014年4月17日才主张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上述仲裁时效期间,且崇顺达中心亦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周**要求崇顺达中心支付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7500元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劳动关系终结的性质一节,周**认可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遂于2014年4月17日向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系经协商一致后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周**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周**并未向本院提交协商一致解除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周**与崇顺达中心劳动关系终结的性质应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周**要求确认2014年4月17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崇顺达中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崇顺达中心未为周**缴纳工伤保险,结合周**被认定为工伤×级及其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崇顺达中心应支付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60%×11)3447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93×9)521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37元。崇顺达中心不同意支付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周**要求崇顺达中心按照38233.8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该数额以本院上述核定为准。周**系因对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不服,进而再次申请鉴定,而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认定的致残等级相同。周**的第二次鉴定费用系不合理支出,崇顺达中心同意负担第一次200元的鉴定费,对第二次鉴定费用不同意负担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崇**中心已支付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36906.32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医疗费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报销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崇**中心提出的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要求不支付周**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仅为1140.24元,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自付医疗费2123.68元,亦不足以证明假若参险,其所支出的医疗费项目均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鉴于此,崇**中心应支付周**工伤医疗费1140.24元,周**要求崇**中心支付医疗费2123.68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结合周*亮的受伤部位情况,其最长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之规定。崇顺达中心不同意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亮未向本院提交其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证据,现其要求崇顺达中心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周*亮自受伤之日至2014年4月17日未再到崇顺达中心工作,但在2013年3月14日周*亮停工留薪期满后,其提交的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其病休期间共计3个月零1周,故崇顺达中心应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的标准,向周*亮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514元。周*亮要求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工资的反诉请求,与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请求重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亮主张的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及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工资的反诉请求,因其此间未到崇顺达中心工作,故本院对于周*亮上述期间工资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周*亮要求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工25%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周**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而崇顺达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崇顺达中心不同意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6145.8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248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1年7月1日起实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之规定,周**要求崇顺达中心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共计住院16天,按照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周**应获得伙食补助费480元;而崇**中心已支付周**饭费1000元,该数额远高于上述标准。周**要求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之规定,本案中周**提交的2012年9月30日诊断证明书上虽然写明“需护理3个月”,但该项诊断建议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现其要求崇顺达中心支付护理费42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称双方已就护理费达成了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而对于崇顺达中心已自愿向周**支付护理费2800元的情形,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获得经办机构同意,才可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但周**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以及经办机构同意的相关证据。同时,周**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现其要求崇顺达中心支付复查工伤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因周**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可以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据,故其要求崇顺达中心支付辅助器具费2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10月1日宿舍房租2400元及电费5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并未提交双方就此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周**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崇顺达中心已自愿支付周**的租房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

周**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未再到崇顺达中心工作。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之规定,周**不应享受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17日的年休假待遇。而周**未提交其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享受年休假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于周**要求支付2008年3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运中心支付被告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运中心支付被告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整;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运中心支付被告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七元整;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运中心支付被告周**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整;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运中心支付被告周**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运中心支付被告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四元整;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运中心支付被告周**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八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整;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运中心支付被告周**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二角四分;

九、驳回原告北京**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运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交纳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已交纳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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