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林正理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孙**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孙**与林**口头约定,林**为孙**取得天**大学教学区施工承包权提供服务,孙**向林**预付服务费6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没有获得本项目承包权,本款原数退还。同日,孙**通过北京华**售中心(以下简称华安立业中心)和陈**的账户共向林**转账付款60万元。孙**付款后,林**没有完成约定事项,也未按约定退还相关服务费,经孙**多次催要,仍拒不退款。现孙**诉至法院,请求林**返还服务费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林**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林**是北京睿智大业建设项目**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睿智大业公司一直跟踪并正在积极争取南**学教学区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但睿智大业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孙**与林**认识后,希望参与项目,积极与林**协商。林**收取了孙**的60万元前期运作费用,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详备,具有合同的全部要素。因孙**不提供施工单位和施工资质,所以双方最后没有签订合同。在收取孙**的60万元之前,林**介绍孙**与项目经理及项目总包方北**集团(以下简称总包方)的副总见面商谈。后来,总包方要求孙**提供桩基图纸并尽快报价。林**也通知孙**,还要求孙**尽快联系做桩基的施工单位,对图纸做出预算并向总包方报价。在此期间,总包方还指示睿智大业公司做电梯工程报价,林**也通知了孙**。因总包方要求提供三家电梯厂的电梯报价,但是孙**除提供一份电梯报价外,未提供其他资料,也未进行报价。一个月后总包方通知林**,称孙**已通知总包方明确表示因为价格原因,不承接该工程项目。为此,林**联系孙**,向其明确提出,项目是睿智大业公司跟踪多时的,如果孙**与总包方在价格上不能达成一致,不承接工程,询价、报价应及时通知林**和睿智大业公司,孙**不应回绝了总包方,致使整个项目谈判终止,亦使睿智大业公司丧失承包该项目的机会。故孙**应当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而且,作为中间人,为促成孙**与总包方签约,林**已完成了相应工作,故不同意退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是睿智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睿智大业公司了解到南**学新校区有一个工程项目,总包方为住总集团,该项目需要分包单位。孙**认识林**后,为获得项目的承包权,积极与林**协商,双方口头商定由林**提供相应的服务,孙**支付服务费。2013年9月,林**介绍孙**与项目总包方副总经理马*及项目经理李**认识。2013年10月11日,孙**通过华**中心、陈**的账户向林**转账60万元。同日,林**向孙**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先生人民币六十万元正(¥600000元)。特立此收条。本款用于天津南**学教学区施工承包权,如果没有获得本项目承包工程,本款原数退还。林**在收取上述款项后,积极为孙**与总包方沟通,在总包方要求桩*和电梯工程报价时,林**也积极通知了孙**。但项目最终因孙**与总包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孙**未获得承包权。

上述事实,有孙**提交的借条、北京**子回单、中**银行客户回单、营业执照、电梯报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提供定约定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根据孙**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孙**与林正理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孙**与林正理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林正理在收取相关费用后,积极提供了居间服务,但未最终促成孙**与总包方订立项目承包合同,取得项目的承包权,已构成违约,故孙**要求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正理抗辩称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孙**系因价格原因未取得承包权,且孙**在放弃项目报价后,未及时通知林正理,导致林正理亦丧失获得承包南大项目的机会,故不同意返还孙**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正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林正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