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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曹**诉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出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玮,被告建国出租之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曹**2008年10月22日入职建国出租开出租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没有给原告上社会保险。2008年10月22日-2013年1月6日期间建国出租在每月承包定额金5175元的基础上又多收取了342元。为此曹**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支付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2、支付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212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国出租辩称:对于社会保险补偿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核算保险补偿。对于每月342元是办理车辆的商业保险,由我公司先行代扣,该部分是在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的,是依据承包运营合同收取的,所以该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另外,曹**系建国出租驾驶员,2013年1月6日因其未按时缴纳管理费,曹**所驾驶的出租车辆被收回。曹**在收回车辆的文件上签字确认,其车辆被收回的原因并非我公司股东之间矛盾,而系其违反承包运营合同所致。2013年1月6日-2013年8月1日期间,曹**无法营运的原因并非我公司。2008年10月22日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7日-7月3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曹**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工资7642元。

原告曹**针对被告建国出租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坚持起诉意见。认可仲裁裁决的该项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曹**与建国出租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019年12月8日;曹**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曹**月报酬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

建国出租于2013年8月开始为曹**缴纳社会保险。建国出租曾于2008年10月22日收取曹**管理费2万元,2015年3月29日退还该笔款项。

建国出租为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13年1月7日解除,提交了收车证明、《司机退车及终止劳动/承包运营合同申请书》,并主张:收车证明系曹**仲裁阶段提交,并非其公司强行收回车,是曹**认可收车的;《司机退车及终止劳动/承包运营合同申请书》能够证明2013年2月1日曹**确认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是基于1月6日收回车辆的事实,其本人申请,于1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其中,收车证明上载:今建国公司收回京BL××××司机曹**的车辆,特此证明,建国出租,2013年1月6日。“同意,曹**,2013年1月6日”《司机退车及终止劳动/承包运营合同申请书》上载:离岗声明:……2、已与建国出租解除劳动和营运任务合同;……离岗人处有曹**的签字确认及手印摁捺,日期为2013年2月1日。曹**认可收车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司机退车及终止劳动/承包运营合同申请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署,手印为其本人所摁捺,但主张日期并非真实日期。对此,曹**提供了勾××的证人证言,证明其车辆被收回的经过,并非自愿交车。对于收回车辆的过程,证人勾××称收车过程发生时其未在现场,详细过程系听曹**所述。建国出租主张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对证言不认可。

庭审中,曹**认可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系建国出租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的约定,每月多收取其342元月承包定额金。

曹**曾因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等争议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8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8日期间与建国出租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月6日-2013年8月1日期间工资7642元;3、支付2008年10月22日-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支付2008年10月22日-2013年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17442元。经审理,东城仲裁作出裁决:1、确认2008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8日期间曹**与建国出租存在劳动关系;2、建国出租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曹**2013年1月6日-2013年8月1日期间工资7642元;3、驳回曹**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曹**认可仲裁裁决第1、2项,对其他裁决项不服,建国出租不服裁决第二项,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社保缴费记录、收据、收车证明、《司机退车及终止劳动/承包运营合同申请书》、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663号裁决书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在2008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8日期间曹**与建国出租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中断过。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曹国*认可《司机退车及终止劳动/承包运营合同申请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署,手印为其本人所摁捺,但主张日期并非真实日期;然而,曹国*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曹国*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1月6日,曹国*将其所驾驶的车辆交回建国出租。曹国*提供了勾××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并非自愿交车。然而,对于收回车辆的过程,证人勾××称收车过程发生时其未在现场,详细过程均系听曹国*及办案派出所所述;勾××的证言并非由其亲身经历而感知的事实,而系传来证据,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

另,不论车辆的交回是否自愿,曹**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车辆系其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生产工具,没有了生产工具便无法正常地履行劳动合同。结合曹**在《司机退车及终止劳动/承包运营合同申请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解除时间以上述申请书落款日期2013年2月1日为准。此外,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曹**与建国出租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及2013年8月1日至今。故建国出租无需支付曹**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仍需支付2013年1月6日至2月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1287元。

因建国出租在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为曹**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4389.2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1456元。曹**要求其他时间段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因出租司机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工作性收入并非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而系由出租司机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向出租公司交纳相应的承包定额金后的营运结余。而曹**认可其要求建国公司支付的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系建国出租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的约定每月多收取其342元的月承包定额金。由此可以看出,曹**要求支付的工资差额,实际上并非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而是出租司机认为出租公司多收取了其相关费用。至于月承包定额金的组成、应收取多少及收取是否合法均由出租行业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并在《承包营运合同》中有所约定。故曹**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在此不涉,本院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曹**与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在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期间及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曹**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七元整;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曹**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补偿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角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偿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整。

四、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曹**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期间工资人民币六千三百五十五元整;

五、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曹**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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