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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仁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15年9月9日在同**和公司购买了雀巢蛋白脂3罐,无中文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现刘**要求同**和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赔偿。请求判令:1、同**和公司退还刘**货款1194元;2、同**和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款11940元;3、刘**将涉案三罐雀巢蛋白脂退还给同**和公司;4、案件受理费由同**和公司负担。

刘**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物小票、发票、光盘、雀巢蛋白脂等。

一审被告辩称

同**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同**和公司不清楚蛋白脂是否有中文标识,且蛋白脂是同**和公司员工的朋友放在超市代卖的,同**和公司并未从中盈利,同**和公司可以退还刘**的货款,接受退货,但不同意十倍赔偿。

同**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监控录像光盘、证人马×证言等。

经法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同道仁和公司对刘**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光盘、雀巢蛋白脂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刘**从同道仁和公司处购买了三罐雀巢蛋白脂,单价为每罐398元,共计1194元。该3罐雀巢蛋白脂上未标注任何中文标识。

一审庭审中,同道仁和公司称其所销售的雀巢蛋白脂系员工朋友放在超市代卖的,故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证人称该蛋白脂为其母亲食用而从国外购买,因数量较多,故将多买的三罐放置在同道仁和公司代为销售,其要求同道仁和公司的售价为每罐398元。

证人马×及同道仁和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购物票据及报关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从同**和公司处购买雀巢蛋白脂,同**和公司给刘**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向同**和公司支付了货款,同**和公司应当向刘**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三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所涉3罐雀巢蛋白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起诉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同**和公司销售上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雀巢蛋白脂,未尽审查义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雀巢蛋白脂的进货渠道,应当认定同**和公司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刘**要求同**和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和公司关于刘**购买本案所涉食品是为了自身得到利益,不是为了生活需要,且系他人代卖商品从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同**和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货款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二、北京同**和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十倍赔偿金共计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元;三、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同**和商**公司雀巢蛋白脂三罐。如果北京同**和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同**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和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刘**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生活所需,而是为自身利益,故意欺诈所为。2、涉案商品系本店员工朋友放在同**和公司义务代卖,同**和公司并未获得利益,员工也不清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同**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同**和公司所出售的涉案商品上没有中文标识和说明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同道仁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和公司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同**和公司出售给刘**的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等信息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刘**要求同**和公司退货、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同**和公司上诉主张刘**购买涉案商品是为自身利益,故意欺诈所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同**和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商品系本店员工朋友放在同**和公司义务代卖,同**和公司并未获得利益一节,从购物小票和发票等证据可认定同**和公司与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同**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北京同**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北京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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