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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王大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5月28日入职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后,至2013年9月25日在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交纳了双班10000元风险抵押金,预交了一个月的管理费1100元,至今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未予退还,故起诉要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退还我上述抵押金10000元。另我同意申请仲裁的其他裁决结果。

一审被告辩称

建国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0000元风险抵押金未退还王**,系因其没到我公司办理交还监督卡等手续。我公司认为因王**于2012年12月15日单方提出下车申请并交车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另我公司未给王**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其已办理新农合且书面申请不再办理社会保险,故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王**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15日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再向王**支付2013年9月25日前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王**2009年5月28日入职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于2012年12月15日提出并交还运营车辆后未再出勤上班,之后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未通知王**办理相应的工作交接或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手续。鉴于2013年9月25日后,因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王**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应确认王**、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于2009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以王**在2012年12月15日单方提出下车申请后,自行交回了车辆,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且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支付给王**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5747.5元。王**在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入职后,由于2013年9月25日因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应该按照王**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给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王**要求的57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王**关于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76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王**于2012年12月15日后直至2013年9月25日与建国出租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未到岗上班,而双方的劳动关系亦未解除,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建国出租汽车公司理应支付王**生活费2740.5元。王**要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退还其押金(预交管理费)1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确认王**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保险补偿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五角;三、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六十元;四、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生活费二千七百四十元五角;五、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王**押金一万元;六、驳回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大兴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2009年5月28日入职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12月15日后未再出勤上班,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亦未通知王**办理交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或发放生活费。建国出租汽车公司自王**入职起至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王**主张以此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王**主张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应退还其风险抵押金10000元,并提交了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2009年12月30日预交管理费收据。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对未退还的10000元数额表示认可。

王**为农业户口,主张其补偿金的计算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数额为标准,截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数额为5747.5元。王**要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

另查,王**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其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保险补偿金;3、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4、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支付其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生活费9726元;5、建国出租汽车公司退还其入职时预交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6、建国出租汽车公司退还其预交的管理费1100元。东**裁委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304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汽车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王**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保险补偿5747.5元;三、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四、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王**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生活费2740.5元;五、驳回王**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王****汽车公司均不服,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3)第304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主张其于2009年5月28日入职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对王**入职时间认可,对王**离职时间不认可,但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王**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王**、建国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于2009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王**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王**以建国出租汽车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王**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一直未到岗上班,而上述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亦未解除,建国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王**上述期间生活费。王**要求建国出租汽车公司退还其押金(预交管理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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