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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王**、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王大兴诉称,我于2009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后,至2013年9月25日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交纳了双班10000元风险抵押金,预交了一个月的管理费1100元,至今被告未予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上述抵押金10000元。另我同意申请仲裁的其他裁决结果。

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辩称,10000元风险抵押金未退还原告,系因其没到公司办理交还监督卡等手续。我公司认为因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是单方提出下车申请并交车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另我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其已办理新农合且书面申请不再办理社会保险,故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15日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前的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12月15日交还运营车辆后未再出勤上班,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双方共同办理交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或发放生活费。被告自原告入职起至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解除。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009年12月30日押金(预交管理费)及管理费收据二张。被告对未退还的数额10000元表示认可。

原告为农业户口,主张其经补偿金的计算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数额为标准,截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数额为5747.5元。要求被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原告包括本案诉求在内曾提出申请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了京东劳仲字(2013)第304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2009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需给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数额为574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0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生活费2740.5元;驳回了原告其他申请请求等。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09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于2012年12月15日提出并交还运营车辆后未再出勤上班,之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办理相应的工作交接或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手续。鉴于2013年9月25日后,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5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单方提出下车申请后,自行交回了车辆,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及《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支付给原告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5747.5元。

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后,由于2013年9月25日因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该按照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的57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76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后直至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直未到岗上班,而双方的劳动关系亦未解除,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生活费2740.5元。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押金(预交管理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王**与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王大兴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保险补偿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五角。

三、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王大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六十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王大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生活费二千七百四十元五角;

五、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被告)王大兴押金一万元;

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王大兴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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