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信元公众信息发展**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元公众信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众公司)、白**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9日,本院二审立案受理。2015年6月4日,本院由法官高**、姜**、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信元公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周*,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信**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期满。2014年2月12日信**公司向白**送达《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白**签字同意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双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因白**未通过考核,信**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8日起终止。白**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其自2014年3月1日起未向信**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1日起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信**公司无需支付白**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9989.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白**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于2006年12月1日入职信元公众公司,担任运营专员一职。双方曾签订过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8年2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白**在岗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信元公众公司向白**支付工资至当日。

白**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构成,信**公司根据员工岗位、员工所在部门的考核分数及员工本人的考核分数等核定员工绩效奖金数额。2013年3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2450元、绩效薪资1040元、月度奖金2000元、清明节过节费1000元;2013年4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40元、月度奖金1200元、过节费2000元、季度奖金1500元;2013年5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40元、奖金1000元、过节费1000元;2013年6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40元、月度奖金2000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专项奖金4530元;2013年7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40元、月度奖金1000元、季度奖金5500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季度预发奖金3000元、女工劳保300元、劳保费750元;2013年8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40元、季度奖金3000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2013年9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40元、季度奖金3390元、防暑降温费2000元、年假补贴5000元、国庆过节费2000元、季度预发奖金3390元、中秋过节费1000元;2013年10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40元、季度奖金2890元、日常绩效奖金10000元;2013年11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40元、福利3000元、日常绩效奖金10000元;2013年12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40元、双薪4530元、女工劳保300元、日常绩效奖金2890元、战略支撑专项奖金3000元、专项奖金500元、过节费1000元;2014年1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60元、春节过节费2000元、年终奖金35000元;2014年2月,信**公司向白**支付岗位薪资4530元、年功津贴160元、日常绩效奖金3110元、补贴833.33元。

中国**限公司增值业务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中国**中心)与信**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运营模式。

2014年2月12日,信**公司向白**送达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要求白**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续订意向回执交回公司,并告知白**公司将遵循择优差额续订的原则,统一组织劳动合同到期人员进行考试测评。2014年2月13日,中国**中心发布《关于开展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人员续订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对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人员实行差额续订的原则,续订人数为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总人数的70%(四舍五入计算),对于有续订意向的员工,中心将组织进行集中统一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排名选择续订劳动合同人员;对于二级管理人员将以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二级管理人员总人数的30%退出管理岗位。”当日,白**向信**公司出具《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回执》,表示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将按照公司安排参加考试测评。其后,白**参加了信**公司组织的考试测评。

2014年2月18日,中国**中心发布《关于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续订情况的公示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总人数为205人,续订总人数为141,免试续订人数106人,实际参加测评人数92人,通过测评续订人数35人,白**在不续订人员名单之列。”信**公司主张白**参加了公司组织的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人员考试测评,应视为白**同意公司通过考核方式决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而白**未通过考核,故该公司无须与白**续签劳动合同。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信**公司以未通过考核不续签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白**以要求信**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医药费、2014年医疗补助、防暑降温费、通讯费、未休年假工资、交通补助、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信**公司与白**于2014年3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由信**公司向白**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9989.32元,驳回白**的其他申请请求。信**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2014年劳动合同到期续订情况的公示的通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1023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信**公司与白**已连续订立过数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白**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信**公司未举证证明白**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信**公司应与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公司以未通过考核为由决定不与白**续签劳动合同,实质上限制、剥夺了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上述做法应属无效。鉴此,一审法院确认信**公司与白**自2014年3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信**公司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致使白**未能正常到岗工作,故信**公司应全额支付白**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工资基数按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白**的月平均工资(包括岗位薪资、绩效薪资、奖金、年功津贴,但不包括年终奖金)核算,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元公众信息发展**公司与白**于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二、信元公众信息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白**支付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五万九千四百元。

上诉人诉称

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无需支付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劳动合同期满前白**签字同意参加公司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白**未通过考核,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二、白**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未向信**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信**公司不应支付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信**公司的上诉,白**答辩称:信**公司的考试是不合法的。白**在2014年3月之后未能提供劳动是因信**公司不让白**工作。

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付税后工资77261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年终奖应当计入应付工资。二、医疗补助4000元和年假补助6500元应当计入应付工资。在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鉴于本案仲裁裁决未支持医疗补助和年假补助,且白**针对仲裁裁决未起诉,经本院释明,白**当庭表示不再坚持要求医疗补助和年假补助。

针对白**的上诉,信元公众公司答辩称:年终奖属于公司福利,要根据公司业绩发放,不是每年都有,且每年金额都不一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白**、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合同是否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二、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白**的工资应否支付以及支付标准。

关于焦点一。在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前,双方已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故白**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现白**提出要与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之间应当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信**公司所称白**签字同意按考核结果决定续签劳动合同,不能剥夺白**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法定权利。

关于焦点二。因双方之间自2014年2月28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白**要求支付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虽然信**公司所称白**此期间未提供劳动属实,但原因在于信**公司在白**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下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信**公司应就其实体违法行为承担相应后果。至于白**所称年终奖应计入,因年终奖并非按月发放,且本案中白**主张的支付工资期间为半年不足一年,故一审法院未计入年终奖,应属合理。

综上,信元公众公司与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白**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