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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民族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营乡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9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在一审中起诉称:1973年初,经原生产队推荐,群众评议,乡政府审核,批准金**成为常营乡政府的一名工作人员。同年3月,常营乡政府推荐金**到双桥农场“农业技术学校”带薪学习,1975年2月毕业后留在常营乡政府所属兽医站工作至退休。2010年10月,金**退休后发现,金**的工龄不是从1973年计算,而是从1976年8月计算,整整少了3年。按本人寿命78岁计算,每月少领退休费300元左右,经济损失为64800元。为维护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常营乡政府支付经济补偿64

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常营乡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常营乡政府查看了金华章的档案,其中确实有部分材料表明金华章是1973年参加的工作,但是没有当年的招工表。后来常营乡政府也补充了部分材料,但是朝阳区人事局没有采信,仍然确定金华章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6年。所以,工龄的问题与常营乡政府无关。而且,金华章已经就此事起诉过一次,不应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金**(乙方)与常营乡政府(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乙方负责常营**服务中心水产畜牧管理工作,后合同续签至2010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金**办理了退休手续。

此前,金**曾将常营乡政府诉至一审法院,其称:按本人寿命78岁计算,由于工龄少计算,每月少领退休费120元,经济损失为29520元,故要求常营乡政府赔偿上述损失。一审庭审中,金**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增补3年工龄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一审法院为此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395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金华章诉请的由于工龄少计算而导致其退休金少发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其此前已经就此事提起过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华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1.审限超期半个月。2.2003年10月16日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金**没有见过。二、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常营乡政府将金**的原始招工表丢失,使金**的工作年限减少了三年,而使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64800元。常营乡政府在法庭上认可金**是1973年参加工作的,但均不能挽回金**被有关部门认定为1976年参加工作的结论。常营乡政府的过失而给金**带来的经济损失是一种实体上的诉求,符合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2.支持金**的一审诉求。3.常营乡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常营乡政府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常营乡政府认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从事实、主体、受案范围等方面,一审法院裁定均没有问题,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395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金**诉请的要求常营乡政府增补3年工龄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返还社保费用一项,即使存在,返还主体亦非常营乡政府,故驳回了金**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金**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常营乡政府,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金**上诉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审限超期半个月、金**没有见过2003年10月16日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对此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结案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4月3日的一审开庭笔录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给双方二个星期时间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有结果及时通知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判决”,故可以认定,一审法院的审理期间并未超过法定审限。关于金**称没有见过“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节,本院认为,(2013)朝民初字第3955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有:2003年10月16日,金**与常营乡政府签订了“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故此可以认定,该证据并非本案的新证据,因此金**上诉称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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