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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与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建材销售部)与被告毛**、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建材销售部之经营者林**、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材销售部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5月份向建材销售部购买木材用于二被告承揽的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七条33号、35号院施工工程,建材销售部供货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0974.2元货款未付。2009年6月24日,二被告与建材销售部经营者林**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经济损失补偿建材销售部。因交易过程中,二被告与建材销售部共同洽谈、共同承诺、共同还款,且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建材销售部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60974.2元;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478.42元(以60974.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2008年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74%为标准,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建材销售部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字条、李**证言、许×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毛**、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材销售部提交协议书,欲证明二被告存在拖欠木材款以及承诺自2008年6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建材销售部提交字条,欲证明被告赵**向建材销售部偿还部分木材款,有债务参与行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剩余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证据无法体现木林所偿还款项属本案诉争木材买卖关系所对应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建材销售部申请证人李*、许*出庭作证,欲证明木林即是赵**别名,其曾就涉案木材买卖关系向建材销售部支付过货款,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内容仅表明其二人曾陪同建材销售部经营者林**找木林要过款项,且木林向林**支付过款项,但并不能证明木林所支付款项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建材销售部就前门草厂七条33、35号院工程向被告毛**供应木材,货款共计145974.2元,后被告毛**支付85000元,尚欠60974.2元未付。2009年6月24日,被告毛**作为甲方与乙方建材销售部经营者林**签订《协议书》,对上述供货事实、货款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毛**同意自200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利息向建材销售部进行补偿,被告赵**作为证明人亦在此协议书上签字。

另查,2009年11月二被告曾作为原告向北京房**有限公司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原北京**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本院调取了该案(2010)崇民初字第00082号案件卷宗材料。在该案中,二被告提交了签订方分别为甲方叶**、乙方赵**(木*)及其合伙人毛**的《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该《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为草厂7条33、35号院,北芦草园25、27号院,9条34、36号院提供了大部分施工材料和人工进行施工……”该案被告北京房**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叶**是其驻场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合伙人与北京房**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二被告为草厂7条33、35号院修缮工程提供施工材料和人工施工。二被告共同签约、共同承揽工程,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建材销售部为二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供应木材,与二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建材销售部供应木材,理应获得相应价款。由于建材销售部系为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施工的工程供应木材,故所发生的应付款项应属二被告的合伙债务。2009年6月24日被告毛**与建材销售部经营者林**签署的《协议书》确认剩余未付木材款金额为60974.2元,虽被告赵**系作为证明人签署该《协议书》,但作为合伙一方,被告赵**应知晓《协议书》确定的债务内容属因合伙事项产生的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此,二被告应对建材销售部的剩余未付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建材销售部主张二被告偿还木材款609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建材销售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建材销售部主张二被告向其赔偿利息损失,因二被告迟延支付木材款,应对建材销售部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与建材销售部经营者林**签署《协议书》同意自2008年6月1日起向建材销售部支付利息,但该《协议书》仅约定每天按银行利息补偿建材销售部损失,对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够明确。建材销售部按照中**银行2008年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利息共计31478.42元,本院认为,中**银行贷款利率处于浮动状态,建材销售部仅以单一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金额不符合商业计息习惯。因此,本院调整为支持二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建材销售部赔偿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赵**向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支付木材款六万零九百七十四元二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毛**、赵**向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支付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止);

三、驳回北京顺意永发达建材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毛**、赵**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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