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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称:崔*与魏*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1日生有一女崔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崔*与魏*离婚;婚生女崔XX由崔*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魏*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崔XX由崔*抚养,因为崔*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魏*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崔XX提供更好的成长条件。此外,崔XX出生后一直由魏*抚养,只是魏*上班之后,崔XX才由崔*的母亲宋**抚养。此外,魏*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新花园北里21号楼3单元801室房屋和803室房屋及魏*名下的×××奇瑞小客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与魏*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31日生有一女崔XX;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崔XX现由崔*的母亲宋**抚养;庭审中,崔*的父亲崔**和母亲宋**对北京市**育新花园北里21号楼3单元801室房屋和803室房屋及魏*名下的×××奇瑞小客车提出财产异议,主张2套楼房系拆迁崔**和宋**原有的房屋所得,×××奇瑞小客车系宋**出资购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婚证、户口簿、派出所证明、采育安置房入住结算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崔*与魏**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崔*要求与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崔XX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由崔*抚养为宜,同时因崔*要求自行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争夫妻共同财产,因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崔**及宋**的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崔*与被告魏×离婚;

二、婚生女崔XX由原告崔*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崔*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魏*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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