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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经北京**助中心指派,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出庭担任被告人梁**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梁**与赵*(另案处理)乘坐火车从广西桂林经湖南长沙运输毒品至北京,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抵京后,携带毒品到本市丰台区×小区附近欲贩卖给他人时被查获,当场从赵*所穿鞋底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共计296.1克,经鉴定含量分别为77.9%、75.6%。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梁**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法,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的辩解是:其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梁**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未遂;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梁**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依法对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梁**与他人在电话中约定在北京向他人贩卖毒品。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梁**将毒品藏至赵*(另案处理)所穿鞋底,与赵*乘坐火车从广西桂林经湖南长沙至北京。2014年2月19日下午,梁**与赵*抵京后,前往北京市丰台区×小区附近,欲将毒品贩卖给此前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的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所穿鞋底内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共计296.1克,经鉴定含量分别为77.9%、75.6%。上述毒品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和梁**去北京住了3天,只和一个叫史*的人吃了一次饭,也没出去玩,就回来了。其埋怨梁**,梁**说冰毒在北京价钱挺好,可以往北京带,挣钱,其说:“上次你到北京就是干这个吧。”2月17日晚梁**给其买了一双鞋,其试后说鞋太大,穿不了,梁**就给其垫鞋垫,往鞋里塞纸巾。第二天,梁**让其穿着这双鞋从柳州到北京。2月19日下午3时许,其和梁**刚到×小区就被抓了。警察从其穿的两只鞋里,查到了两袋冰毒,一只鞋里一袋。鞋是黑色的,厚底鞋,鞋垫下面挖空了,冰毒就藏在里面,像冰糖样子,一块一块的。冰毒怎么放进鞋里的其不知道。其从柳州出来直到北京被抓,一直穿着这双鞋。其平时穿36号鞋,装冰毒的鞋是39号,太大,梁**就给其垫鞋垫、塞纸巾,非让其穿这双鞋,其就想鞋里肯定有问题,鞋里有毒品,但没想到有这么多。

2、证人史*的证言证明:华子在北京服刑时,和其父史*1关在一个号里,后其父通过华子认识了梁*。头春节,其在家里见过梁*一次。其不知道梁*叫什么名字,电话号码其存在自己手机里,存的名字是“梁*”。2014年2月15日,其父亲让其给梁*打电话买冰毒,其用的电话号码是155××××××××,梁*说先汇钱。2月16日,其父亲给其6000元让其给梁*汇去。2月17日,其将钱汇入梁*提供的户名是赵*的农行卡内。汇款金额不是3400元就是4300元。2月18日,其父亲让其给梁*打电话问什么时候到,梁*说一两天。2月19日17时许,三叔来到其家,称系其父亲让他来的。五分钟后,家里的灯灭了,其打开门看怎么回事时被民警抓了,其看见民警在楼道按着梁*。其和梁*联系时,没说要多少冰毒和价格是多少。

辨认笔录证明:史*从15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梁**)系与其联系冰毒一事的梁子。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绰号叫“周三”。2014年2月17日晚11时许,其给史*1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他让其去他家等他,他家在丰台区×小区×楼×号。史*1没在家,他儿子史*给了其一小袋大约一分左右的冰毒,说是他父亲给其的。2月19日下午4时许,其打电话问史*1是否在家,想再从他手里买点冰毒,史*1让其来他家,其就去了史*1家。史*1没在家,史*在家。其进屋后灯突然灭了,其就被警察抓了。

周*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史×)系史×。

4、证人胡*、张*(均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9日10时许,东**出所接到分局禁毒中队的线索移交,称有一名叫赵*的广西籍女子将坐火车从广西到北京,身上可能携带大量毒品。胡*和张*与禁毒中队的民警准备对赵*实施抓捕。因有情报称赵*将带毒品到×小区进行交易,胡*便和禁毒中队的一些民警在马家堡附近进行蹲守,张*和另外的民警到西客站蹲守。14时30分许,赵*出站,一同出站的还有一名男子和一个小孩。他们乘坐地铁于16时许到达马家堡后打了一辆残摩向×小区出发,张*和一部分民警开车跟着。赵*等人进入小区下车时,胡*、张*等民警对赵*等人实施了抓捕,后从赵*的鞋里发现两包可疑白色晶体。与赵*一起来的男子叫梁**,他承认来北京和赵*贩卖毒品,下家是住在×小区×楼×号的史*。张*和部分民警对赵*和梁**进行分别控制,胡*等民警将史*家的电闸拉掉,等史*开门查看情况时,将史*抓获,与史*一同被抓的还有一名北京籍男子。毒品是从赵*所穿的鞋中起获的,毒品藏在鞋垫下面,赵*将鞋底挖了两个洞,把毒品藏在里面。民警从梁**的钱包中起获了两张火车票,分别是从广西柳州到湖南长沙以及长沙到北京的票,都是用梁**的名字买的。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2014年2月19日10时许,东直门**局禁毒中队线索移交,有一名叫赵*的女子从广西坐火车运输毒品到北京。民警于2014年2月19日16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区×楼下将赵*及梁雪清抓获,从赵*鞋底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两包。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鞋照片、两张火车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梁**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185××××××××)、火车票两张(桂林至长沙K816次、长沙南至北京西G502次);扣押赵*两只鞋(女坡跟鞋)、两包白色可疑晶体;扣押史×白色Coolpad牌手机一部(手机号155××××××××)。

7、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53.8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77.9%);送检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42.3克,检验结果为甲基苯丙胺(75.6%)。

8、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9、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SIM卡号码为185××××××××的黑色诺基亚手机(梁雪清的手机)多次与SIM卡号码为155××××××××的白色Coolpad牌手机(史*的手机)短信、电话联系的情况。

10、中国农业**京工体路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在案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曾于2014年2月17日存入人民币4300元,后于同日被全部支取。

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检测,赵*、史*尿检呈阳性,梁**尿检呈阴性。

1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梁**所称卖给其毒品的“华×”尚未查找到。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梁**的自然情况。

14、广西**桂林监狱提供的柳州**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梁**于1997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2月梁**刑罚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7月梁**的刑罚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4年1月、2005年11月、2007年8月、2009年4月,梁**共获减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维持不变;2011年12月30日被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10月18日。

15、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本案的法律手续。

16、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2013年华子说他朋友史**在北京,给了其史**的电话。2014年初,其到北京去了史**家,史**的儿子史*也在家。聊了一会,史**出去了,其和史*在史*的房间关着房门聊天。史*说他有要冰毒的人,问其在广西能否找到货,其说回去试试看。其和史*互留了手机号。2014年1月中旬,其在柳州鱼峰区的一个小区路边从华*处花1.8万元买了150克冰毒。冰毒装在一个无色透明的塑料袋内,塑料袋上边有拉条封口。其买了一双女式船型坡跟皮鞋,回家后把该鞋鞋跟掏空,把冰毒分别装在两个无色透明的食品袋中,放在已掏空的两只鞋里。第二天,其和女朋友赵*坐火车到北京给史*送150克冰毒。赵*不知道鞋里有冰毒,其跟她说是来北京玩的。当晚9时许,其自己去了史*家,把冰毒给了史*,史*没给钱,说卖出之后再给钱。其和史*说好每克300元,后其回广西了,史*一直没给冰毒钱。2014年2月,史*打电话让其给他上点货,要四五百克。其知道他说的货是指冰毒,但当时没说每克多少钱,其准备以280元至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他。其说现在手里没钱,让他打些钱给其。2月17日,史*给其打款4300元,这钱是他向其购买毒品的部分钱款,其当天就全取出来了。当晚10时许,其在柳州鱼峰区的一个小区内花2.5万元向华*买了3袋冰毒,华*说1袋100克,一共300克,其也没称秤。其回家后先将3袋冰毒装在2个食品袋内,又将新买来的黑色女式船型坡跟皮鞋的鞋垫和鞋底之间掏空,把2袋冰毒分别放在鞋内,在冰毒上铺好鞋垫,让赵*穿上来北京。其把冰毒放在赵*的鞋里,是为了过安检不容易被查出来。赵*不知情,其只说来北京玩,顺便给赵*戒毒。2月18日,其和赵*从柳州坐大巴到了桂林火车站,买了火车票,当晚9时许上了火车,19日早5时许到了长沙,后转了高铁,14时许到了北京西站。其和赵*坐地铁到马家堡后乘坐一辆人力三轮车到了×小区东门,刚下车就被抓了。被抓时其背着一个单肩背的挎包,包内有其和史*联系用的一部手机,号码是185××××××××,史*号码也存在手机里,联系人写的是“小*”。包内还有一个钱包,钱包里有其的两张火车票及赵*的农业银行卡。

辨认笔录证明:梁**从15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史*)系向其要冰毒的史*。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所提其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梁**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史*、赵*的证言与司法鉴定机构从梁**、史*手机中提取到的信息相互印证,证明梁**通过手机通话及短信息联系,约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后,伙同赵*采用鞋底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广西运输至北京,并携带毒品出现在此前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的人所居住的小区中,毒品交易已经进入实际交易过程中。故被告人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未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携带大量毒品来京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所致。故辩护人所提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梁**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1)桂市中刑执字第2327号刑事裁定书关于对罪犯梁**予以假释的裁定。

二、被告人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十个月十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32年2月18日止)。

三、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手机一部、火车票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卡内余额均予以没收,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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