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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久**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泰州现代锋陵**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株式会社久**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名称为“农田收割机的转向操作装置”,专利号为99120352.6)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于对比文件2(JP昭63-43872公开特许公报)在结构上显著不同且难于想到,具有更优异的技术效果,因而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1.对比文件2中没有相当于本专利支点支架34的部件,也自然没有对应于本专利转向阀操作臂35、支轴33、升降阀操作臂40的部件。第152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认定有误,遗漏区别特征,并且对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混乱和不一致。如认定对比文件2中的销38相当于支轴33,又认定摇臂37相当于支轴33。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2中的操作杆35下端的U型截面部分或摇臂36相当于支点支架34,存在错误。2.被诉决定不对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进行具体分析,仅根据都能实现左右转向、前后升降操作这样的概括性的功能描述就得出现有技术给出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和启示,是不正确的。支点支架34、转向阀操作臂35、支轴33、升降阀操作臂40等部件构成了整个操作装置实现两方向控制的控制机构,而该控制机构也正是这类技术的核心所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操纵装置实现方向控制的结构不同,不同的操作结构不能通过简单的变换即可实现转换。将对比文件2的结构变换到与其整体上根本不同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从功能相同反推结构上的变化是简单的,实质上是在了解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内容之后才作出的判断,对本专利的创造性估计偏低,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并且这种倒推在技术上也并不合理、可行。3.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但结构上不同,而且功能上更完善,也较对比文件2更简单、更耐用、可靠性更高,可以确保在机车的左右转向时不会改变作业装置的升降状态,克服了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存在的问题。该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是显而易见的。(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限定的制动阀28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转向阀27”是不同的阀门,对比文件2中的滑阀29不能与权利要求2的制动阀28相对应,不具有制动阀28对应的控制阀,对比文件2中通过同一个阀来实现转向和制动操作。(三)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也不是所谓的惯用技术手段。综上,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的支点支架是在Y轴上的第1连接点上将转向杆的基端在Y轴周围可以一体的摆动,并且支点支架34与支轴33一体可绕X轴转动,然而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操纵杆35固定在其下端的下部呈开放式U型截面将向后突出的摇臂36一体化固定,而且摇臂36内由下方嵌合收容了另一侧的摇臂37的上端,以摇臂37绕左右方向的固定销38转动。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支点支架与支轴一体化固定,并通过轴传递不同方向力,以使得左右方向的转动可以不受前后方向的转动的干扰。根据实际应用中为了使得前后方向的转动不受左右方向的干扰的需要,将支点支架摇臂36设置为沿Y轴可转动以替换对比文件2中的绕X轴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是否存在错误。

经审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作业机的转向机构,根据其公开的内容,操作杆35固定在其下端的下部的U型截面,该U型截面不是一个单独的部件,其与摇臂36为一体,并且收容了另一侧的摇臂37,其上还有固定销38,用于该U型截面部分与摇臂36、摇臂37的连接,固定销38可作为操作杆35前后摇动的一个轴心。当操作杆35带动连杆56实现对应于本专利的作业装置3的上升或者下降时,其以固定销38为支点,通过操作杆35前后摇动来带动连杆56的阀门62,从而带动升降气缸63。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通过转向杆32的前后摆动操作,从而对升降阀26的第2操作杆41进行操作,操作杆41通过转向杆32的前后摆动与转向杆32、支点支架34以及支轴33在所述横轴心周围前后摆动,操作升降阀操作臂40。由此可见,当对比文件2中的操作杆35在左右摇动时,以与U型截面连接的轴40作为支点进行转动,从而控制阀门61追随其动作实现作业装置的转向,此时的轴40则相对应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轴。对比文件2中的连杆56对应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操作杆41,固定销38对应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轴心X的支轴33。由于U型截面收容了摇臂36,37以及固定销38等,通过操作杆35带动连杆56运动时,势必带动该U型截面运动。被诉决定以U型截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点支架34,对比文件摇臂36内收容的摇臂37的一侧对应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向阀操作臂35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株式会社久**关于对比文件2不存在与本专利转向阀操作臂35、支轴33、升降阀操作臂40相对应部件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关于被诉决定对于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混乱、不一致以及遗漏区别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株式会社久**申请再审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操纵装置实现方向控制的结构不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从该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原理以及作用出发与现有技术进行相应的比对,不应当割裂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有机联系,机械地进行单独隔离比对。本案中,通过对操作杆进行左右或前后摇动,实现作业装置转向或升降的功能划分相关的技术特征,更加接近于发明人的技术构思。

尽管本专利的支点支架34、转向阀操作臂35、支轴33、升降阀操作臂40等部件是操作装置实现两方向控制的重要控制机构,但如上所述,在对比文件2中也有相应的部件控制升降和左右的转向,附件2中操纵杆35固定在其下端的集合了摇臂36、37等多个部件连接关系的U型截面上,而且在摇臂内由下方嵌合收容了另一侧的摇臂37的上端,以摇臂37绕左右方向的固定销38转动,因此,设置在摇臂36上的操纵杆35前后摆动实现作业装置的升降,并且摇臂36还可与摇臂37一体的绕轴转动,摇臂36随操纵杆35的左右摇动可实现作业装置的左右转向。由于附件2已经给出了支点支架与支轴一体化固定,并通过轴传递不同方向力,以使得左右方向的转动可以不受前后方向的转动的干扰这一启示,实际应用中,为了实现前后方向的转动不受左右方向的干扰的效果,将支点支架如摇臂36设置于沿Y轴可转动以替换附件2中的绕X轴转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株式会社久**并未证明本专利获得的效果为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一、二审维持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对回路油压进行调节的滑阀29,并且操纵杆35与滑阀29连接;当滑阀29在中立位置时,不会产生压力差,当滑阀向C或者C’倾斜时,液压缸25中会产生压力差,液压缸25向给油压力大的一侧移动,移动后一侧的卡爪14a和转向齿轮15脱离后成为空挡状态,制动装置21产生制动作用;当操纵杆35从中立位置向左右任意一侧缓慢旋转位置进行转向时,滑阀29的油压为低压,当越过缓慢旋转位置进行转向操作时,滑阀29维持油压为高压。因此,附件2中公开了权利要求2包括滑阀29在内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还设有操作杆的变位间隙,为了转向过程中必要的缓冲,在大型设备的转向装置中设置适当的间隙,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第1操作杆的长度为能使其前端到达比所述运行部的地面的台阶高度要低的位置处。根据所处位置的高低来设置操作杆的长度,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惯用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株式会社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株式会社久**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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