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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于德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诉被告于德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卢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峰诉称,2012年12月3日,我与于**通过北京链**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于**所有的位于本市海淀区蓝靛厂烟树园X号楼X层X房屋(以下简称烟树园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5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144万元。后我向于**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2013年4月15日左右,我到曙**出所办理户口登记事宜,被告知烟树园房屋中尚有于**、于**、于**、于**等四人户口尚未迁出。我多次催促于**其总是推脱不予办理。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我将自己户口迁入该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可能导致我的孩子在人民**小学办理学籍的目的难以实现。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于**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971670元。

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于**与高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峰购买于**所有的烟树园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5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作价144万元,共计294万元。该合同第十条(三)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高峰向于**付清房屋款项,并于2013年3月14日取得烟树园房屋所有权证。现烟树园房屋中尚有于**、于**(于**之弟)、于**(于**之弟)、于**(于**之侄女)等四人户口未迁出。高峰称,烟树园房屋是学区房,其与妻子都是集体户口,现在户口迁不进去,而且以后孩子上学也无法落户。

庭审中,于**的妻子宁**来到法院,其称于**生病住院,并称其代表于**前来开庭应诉,但是无法提供于**委托其开庭应诉的委托手续,宁**称烟树园房屋中尚有于**、于**、于**、于**等四人户口未迁出,因香山地区拆迁不让落户,故未将该四人户口迁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收款证明、回执、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高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于**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迁出原有户口,否则应支付违约金,现房屋早已于2013年3月14日完成过户,但于**仍未将烟树园房屋中四人户口迁出,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对违约金数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峰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十万元;

二、驳回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八元,由于德福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峰负担五千六百零八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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