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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宁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宁及辩护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樊**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六条与顺三条十字路口向北50米处,将被害人柏*按倒在地,强行抢走柏*的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400元、驾驶本、身份证)。被抢的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0元。

2014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樊**在本市丰台区北铁营82号胡同内,用拳头将被害人蒲*打倒在地,强行抢走被害人蒲*黄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银行卡三张。

2014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樊**在本市丰台区北铁营184号,用手抓住被害人谌*头发,将谌*摔倒在地,致谌*头顶部头皮裂伤,背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强行抢走被害人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型号不详)、黑色豹纹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500元及公交卡等物品。

被告人樊**于2014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均系趁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财物,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应构成抢夺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夺罪,另提出被告人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2.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3.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因自小父母外出打工导致性格存在缺陷,且现家中有三岁幼童需要父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樊**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樊**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六条与顺三条十字路口向北50米处,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柏*的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300余元、驾驶本等物品)。被抢的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0元,涉案财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柏*陈述:2014年4月27日2时16分许,我走到东铁营横六条与顺三条十字路口处往北50米时,我听到身后有人向我跑过来,正在我要转身时,一男子从我身后抱住我,将我按到在地上,当时男子嘴里一边说“给我,给我”,一边抢走了我手中的手机和右肩背着的挎包。男子抢完后转身骑着一辆自行车向南很快骑走了,我报警。被抢的手机是白色苹果IPHONE5S,2013年12月以5388元购得。被抢的挎包是皮质黑色挎包,包身上有很多骷髅装饰,包内有现金400元左右,一本驾驶本,身份证。当时包在我右边肩膀斜挎着。抢包的男子30岁左右,1.72米左右,短发小平头,体态中等。男子没有持械。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3.被告人樊**供述:2014年4月底一天,大约凌晨2点左右,我骑车从世纪豪庭歌厅方向,由东向西走到一个交通队门口的路口,我看见一个女的从南向北走了,背着一个包,我就把自行车放在路边,从后面追了过去,然后抢了她的包,我拽她包时,她在大声喊叫,我就推了她一把,包带拽断了。她就向北跑,我骑车走了。包是单肩背包,包上面有很多小球球的装饰物。包内有300多元钱、一个驾驶证,我把钱拿出就把包扔了。还有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被我扔了。被抢的女的2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樊**在本市丰台区北铁营82号胡同内,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蒲×黄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银行卡三张,涉案财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蒲*(40岁)陈述:2014年5月1日2时许,我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欣浪棋牌室出来往家走,当时我左手挎了一个小包。当我走到丰台区北铁营82号胡同时,我看见一名男子站在胡同喝水。我从北铁营82号胡同由西向东进入到胡同5米处,正要拿出钥匙开门时,刚才喝水的男子用拳头重重地打在我的后脖子上,我当时就倒在地上,随即这名男子就抢我的包,在抢我包的过程中,还用手打了我的左胳膊。后这名男子抢走我的包并骑着自行车由南向北跑了。挎包内有现金4600元,三张银行卡,包是黄色皮质的。我当时上穿花色短袖上衣,下穿黑白条裤子。男子大约30岁,1.72米,体态较瘦,短发,长脸,自行车是黑色,车前有黑色车筐。男子没有持械。2.被告人樊**供述:2014年5月初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刘家窑桥下由北向南在马路东侧逆行走了三四十米左右,看见一个女的手里拎着一个包,由南向北走。我看她往胡同里从西向东走,我就把自行车放在胡同口,在车筐里拿起矿泉水喝了几口,跟进胡同,走了两三米远后我拽了她的包,把她推倒在地,后我拿起包就跑出胡同,骑车走了。被抢的女子40岁左右,身高1.62米,抢的包的是土黄色挎包,有人民币4700余元,红色面值的47张,还有一些10元面值的零钱,包里还有一个红色钱包,几张银行卡,我只拿了现金,挎包及里面的钱包、银行卡都扔在附近路边了。后期供述称包内有现金4100余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5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樊**在本市丰台区北铁营184号外,以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谌×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型号不详)、黑色豹纹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余元及卡片等物品,并致谌×头顶部头皮裂伤,背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樊**于2014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谌*陈述:2014年5月13日3时许,我从单位下班。大约3时15分许,我回到丰台区北铁匠营184号暂住地,当我准备开门时,旁边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将我打倒在地,然后我就失去知觉了。后来有人报警,警察来后我才醒过来,发现我的手机和包被抢,后我去了医院。我被抢一部白色三星手机,2014年3月以3000元购买。被抢的包是黑色豹纹的,包内有电话本、500元人民币、名片及公交卡。我的头顶部头皮裂伤、背部挫伤。抢我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2.北京**营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谌*2014年5月13日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顶部头皮裂伤,右顶部挫伤伴皮下血肿,背部及腹壁软组织挫伤。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谌*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侦查机关出具的光盘观看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谌*被抢劫一案现场录像进行观看,发现2014年5月13日3时17分20秒,一男子骑自行车在画面中出现并将车停住,同时一女子出现在画面中,步行往画图上部走。5月13日3时17分25秒,该男子从这名女子背后搂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并抢走一个手提包。5月13日3时17分43秒时,该男子将自行车向画面上方停住,将被摔倒的女子裤子脱至膝盖处,将上衣撩起,并打了女子两巴掌。5月13日3时18分20秒,该男子逃跑。5.被告人樊**供述:2014年5月13、14日左右12点多,我骑车乱转。后来到了刘家窑桥底下,由北向南在马路东侧逆行到了一个小路口时,我看见一个女的从胡同里从东向西走,我就跟进胡同,由西向东走,我超过她后又调头回来,把自行车停在路边,从她身后跑了过去,我从身后抓住她头发,一把就给她拽倒在地,她仰面倒在地上,我上前把她的包抢走了。我骑车走了七八米远,又回去把她裤子往下拽了拽,我打了她肚子两拳,又打了她脸上两拳,然后把她裤子往上拽了拽,就骑车走了。被抢的女的40多岁,身高1.7米,体态中等,穿一身黑色衣服黑色短裙黑色丝袜,高跟凉鞋。我抢了400余元,钱都放在一个黑色革制小手包内,还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个小的记事本,几张白色卡片。我把现金拿走了,手包顺手扔在附近垃圾桶里。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樊**的暂住地未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品。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经过蹲守于2014年5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铁匠营桥南江西大厦路西侧将樊**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被害人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樊**赔偿其因本案所致轻微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樊**与被害人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樊**家属代被告人樊**赔偿被害人谌×人民币2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另被告人樊**家属代被告人樊**向法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90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以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抢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均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犯罪对象均系单身女性,犯罪时间均发生在凌晨以后,被害人均系被抢后即报案并作出陈述;被告人樊**被抓获后曾供述其在抢包过程中推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推倒的事实经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被害人被抢走的物品存放于其身体的两个部位,综上,被告人樊**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樊**当庭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系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抢走被害人财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樊**如实供述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本案受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积极退赔所劫取的财物,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退赔被害人柏*人民币三千九百七十元、黑色挎包一个;退赔被害人蒲×人民币四千六百元、黄色皮包一个;退赔被害人谌×人民币四百元、三星手机一部、黑色背包一个。被告人樊**家属已退赔的人民币九千零七十元按后附清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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