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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北辛庄村西口处,小轿车前部与由南向北张**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及乘车人王**受伤,车辆损坏,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为次要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王**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害人王**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22报警记录、酒精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贾**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之前没有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三、被告人王**的家庭也非常困难,但被告人及其家属仍积极筹措资金赔偿受害人,已支付1.3万元的医疗费。四、被告人王**主观恶性不深,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主观恶性并不大,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诚恳悔罪,认罪态度好,恳请贵院依法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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