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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左建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左**、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第三人李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被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李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6月28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龙锦三街与科星西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左**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京GQR369)与李*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N81N9)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后,被告左**弃车逃逸。该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到场处理,经相关程序作出了京公交昌(沙)认字(2015)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经查,被告左**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京GQR369)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000元、事故停车场停车费108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0元,共计8508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左建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逃逸。交管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李*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曾向昌**支队申请过复核,但是因为原告的起诉复核终止了,我不存在逃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逃逸,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的逃逸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是李*造成事故发生。另外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主体是李*;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汽车维修费和停车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和误工证明不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发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如果被告逃逸,则属免责情形,我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否逃逸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李可称:我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无责,对方全责;李*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应由车主索赔;我认可原告各项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龙锦三街与科星西路交叉路口处,李可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号:京NN81N9)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有左*友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京GQR369)由西向东驶来,”别克”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大众”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左*友弃车逃逸。该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经相关程序作出了京公交昌(沙)认字(2015)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左*友的过错所致,故确定左*友为全部责任;李**责任。2015年8月5日,左*友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提交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2015年8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第2015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因李*于2015年8月11日向昌**院起起诉讼,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京NN81N9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被北京**服务中心拖至事故停车场,期间共花费停车费1089元;后车牌号为京NN81N9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被送至北京海联**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4万元,2015年8月,李*诉至我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

另查,左**驾驶的车辆(车号为京GQR36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8月3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李*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5)昌*保字第13247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申请人左建友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号为京GQR369)的车辆。

原告李*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车辆维修费40000元(凭票据)、停车费1089元、交通费500元(酌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诉讼保全费票据及(2015)昌*保字第132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车辆所有人信息、驾驶员信息、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可驾驶的车辆与左**的车辆发生相撞,经交通部门认定,左**因事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又因李*是车牌号为京NN81N9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有逃逸行为,交通部门对于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所作出的,与一般的民事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记载,被告左**驾驶的车辆与李*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在交警到现场处理后,双方起初协商解决,后左**借口去找钱离开事故现场,在左**离开时既没有告知交警去向和联系方式,也未告知李*,后来左**被交通部门认定为弃车逃逸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左**对于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虽然被告左**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证言恰巧又印证了左**在事发后借机取钱离开了现场并未返回,故本院对于被告左**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停车费的损失数额凭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可以成为使用车辆中断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车辆本身价值的大小、一般使用用途、使用年限等,并根据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需要的合理性,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因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折旧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左建友给付原告李*赔偿金三万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李*负担五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左**负担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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