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等与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作出的(2014)一中执异字第6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一中院认为:本院已经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国宇**总公司(原名称中国**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所欠中国建**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原名称中国**营业部,以下简称建总行营业部)的债务全部执行完毕,现长城呼和浩特办事处主张其取得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一中执异字第649号案件。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长城**办事处称:一、(2014)一中执异字第649号执行裁定关于国**司所欠建总行营业部的债务全部执行完毕的事实认定错误。1999年12月13日,一中院作出(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裁定以中国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在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大厦)价值人民币32818200.46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建总行营业部。同日,一中院向华侨大厦发出(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这份裁定并没有实际执行,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能办理。2002年4月16日,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1668-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已抵偿给建总行营业部的投资权益又裁定抵偿给了中国旅**有限公司,中国旅**有限公司后又将之转让给了菲律**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2年4月17日,建总行营业部向二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该院未作答复。2003年8月7日,建总行营业部与华侨大厦、北京侨联大厦签署《谅解备忘录》,约定由华侨大厦、北京侨联大厦向建行支付1157309美元后,建总行营业部不再就国**司下属侨诺**公司(以下简称侨**司)持有的华侨大厦45%的股权及相应的其他权益向华侨大厦、北京侨联大厦主张任何权利。二、(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是一份未生效的裁定,(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一份没有法律依据、不可执行的通知。因为,国**司是三**公司的投资人,三**公司是侨**司的投资人,而侨**司持有华侨大厦45%的股份。国**司、三**公司、侨**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各自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以处置三**公司投资的名义实际处置侨**司的股权明显是错误的,且侨**司受外经贸部外国投资管理司管理,故(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的协助执行主体应当是外经贸部外国投资管理司,而非华侨大厦。三、《谅解备忘录》的签约主体为建总行营业部、华侨大厦、北京侨联大厦,并没有被执行人国**司,且侨**司持有的华侨大厦45%的股权当时已被二中院实际执行,建总行营业部无权处分,相关约定应为无效。因此,《谅解备忘录》实为案外人代为履行债务,与案件的执行无关,并非执行和解。四、长城**办事处是合法的执行变更申请人。建总行营业部与国**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中院作出(1998)一中经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国**司没有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建总行营业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银行将该案中的债权本金40420606.21元及利息转让中国信**北京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中国东**北京办事处。后,中国东**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中信**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中信**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长城**办事处。以上四次转让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长城**办事处已成为国**司的合法债权人。综上,(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是一份未生效、未能实际执行的裁定,国**司所欠建总行营业部的债务已经执行完毕无从谈起。一中院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而作出的(2014)一中执异字第649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并撤销(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将长城**办事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15日,一中院就建总行营业部与国**司1996年营信字第1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一中经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司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4月30日偿还建总行营业部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国**司没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建总行营业部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中院于1999年12月13日作出(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三峡香港公司在华侨大厦投资清偿国**司所欠建总行营业部的债务;将三峡香港公司在华侨大厦价值人民币32818200.46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建总行营业部。同日,一中院向华侨大厦发出(1999)一中执字第5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以1999年12月10日为限,将三峡香港公司在华侨大厦价值人民币32818200.46的投资权益转让给建总行营业部用以抵偿国**司所欠债务。至此,一中院以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依据的权利承受人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之前提出变更申请。本案中,一中院已经以建总行营业部与国**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1998)一中经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现长城**办事处以其受让该案债权为由主张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裁定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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