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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2011年1月李**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了失误,需要现金解决,在其现金不充足的情况下,向康**司借款268124元,并且每次借款时均在康**司经营场所当面写下借款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还款日期已至,李**未能及时兑现还款。现康**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向康**司支付借款268124元及人民币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求驳回康**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出现借款条的原因是康**司员工赵*将游客交付给公司的款项侵占潜逃,涉嫌职务侵占罪,康**司在赔偿游客损失后,诱骗李**写下与事实不符的借款条,康**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借贷关系。二、五张借款条的金额,分别与康**司赔偿游客损失金额对应,每一张借款条上的金额都是康**司赔付游客的对应费用,非李**借款。三、李**是分公司负责人,康**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游客损失。四、李**与康**司之间无承包关系。李**从未与康**司签署承包协议书,本案分公司的承包人原为焦**,2010年12月变更为李**。分公司负责人焦**从未与康**司签署承包协议书,更没有与李**签过协议书。李**无承担游客损失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一切民事责任。五、《经济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和协议书不真实,不是真实的赵*签署,此外,犯罪嫌疑人使用盗窃来的身份信息,未经委托授权就以赵*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经济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与李**签订《协议书》,均属于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合同未经赵*追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康**司在向游客退款一个多月后,才诱使李**书写借款条。退款是康**司的责任,李**与康**司之间无具体承包约定,更无实际借贷关系。七、借款条不代表存在借贷关系,康**司没有向李**给付现金,借款事实不存在。八、在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总公司是被害人,将来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要求赵*偿还经济损失,如果现在判决由李**承担,总公司将会获得双倍钱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康**司与赵*签订《经济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赵*承包经营康**司即将成立的宋家庄营业部,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完成经济指标1.5万元,赵*在经营期间出现经济亏损或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均由赵*承担,康**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康**司已为赵*垫付任何形式款项,康**司有权向赵*追偿。赵*按照康**司的《财务管理规定》设立二级核算员,进行独立核算。宋家庄营业部于2010年7月19日设立。赵*依约支付了1.5万元的承包金。

2010年11月28日,赵*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把宋家庄营业部的经营权转让给李**,转让费用为1万元,赵*与康**司签订的《经济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条款对李**同样生效。该《协议书》交康**司备案。2010年12月2日,宋家庄营业部的负责人变更为李**。

在李**承包经营期间,赵*先后取走宋家庄营业部收取游客的旅游费用共计26万余元,赵*潜逃,致使预先安排的旅游未能成行。李**将此事告知康**司,康**司先后向游客退还已收的费用268124元,李**先后向康**司书写5张欠条,金额共计268124元。五张欠条具体为:1、2011年1月26日,李**向康**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康**司人民币现金52632元,还款日期是2011年3月28日12时。超过借款日期还款,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低于每个月一千元利息及本金还款给康**司。2、2011年1月27日,李**向康**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康**司人民币现金39612元,还款日期是2011年5月30日12时。超过借款日期还款,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低于每个月一千元利息及本金还款给康**司。3、2011年1月27日,李**向康**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康**司人民币现金57000元,还款日期是2011年11月20日12时。超过借款日期还款,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低于每个月一千元利息及本金还款给康**司。4、2011年1月28日,李**向康**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康**司人民币65746元,还款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12时。超过借款日期还款,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低于每个月一千元利息及本金还款给康**司。5、2011年2月1日,李**向康**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康**司人民币现金53134元,还款日期是2012年3月28日12时。超过借款日期还款,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低于每个月一千元利息及本金还款给康**司。

2011年2月14日康**司就此事向公安局报案,丰**局于2011年2月20日决定对赵*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涉案“赵*”并非真实的赵*,其系持赵*被盗的身份证与康**司签订《经济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现“赵*”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赵*”职务侵占案尚未侦查终结。

2013年,康**司持前述借条,以借款合同为由,诉请本院判决李**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原审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康**司以借款合同为由主张李**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裁定驳回康**司的起诉。康**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与康**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系李**向康**司出具借条的原因,该原因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赵永”职务侵占案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次审理中,康**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均由约定还款日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总计194165.3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经济目标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款合同关系。李**否认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的观点集中于:一、借条系受诱骗所写;二、李**与康**司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李**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故李**无需向康**司借款退赔,因此借款未实际发生。关于借条系诱骗所写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李**与康**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因“赵*”的身份而被否认,李**与康**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李**向康**司借款的原因,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李**在承包经营宋家庄营业部的过程中,游客交纳的团款被“赵*”取走,“赵*”潜逃后,康**司向游客退还团款,李**给康**司出具借条,是双方就解决游客退赔问题达成的合意,即:由李**向康**司借款退还游客,故双方已形成借款关系。综上,康**司诉请判令李**支付借款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康**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李**给付利息,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已要求减少,故其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本金二十六万八千一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利息十九万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审判

长李**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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