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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方永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方*安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狐狸尾巴3200条,单价48元,当场验收合格并支付2万元货款,余款13.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称会尽快还款,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狐狸尾巴3200条属实,该批货物是用于加工生产成衣并在吉尔吉斯斯坦进行销售,目前已加工1300条,其余尚未使用,但原告提供的狐狸尾巴存在质量问题,掉毛严重,导致成衣难以销售,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方**在方**处购买皮毛制品3200条,单价48元,总货款15.36万元。后方**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13.36万元未付,并向方**出具了欠条。现方**主张方**始终未支付余款,故来院起诉。庭审中,方**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供皮毛制品一条、货物照片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询问,方**主张剩余货物目前均在国外且难以运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被告方**提供的皮毛制品一条、货物照片、短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从方**处购买皮毛制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方**履行供货义务后,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方**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而双方买卖关系发生于2012年9月,距今已逾两年,且涉案货物目前均存放于国外,故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全部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安货款十三万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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