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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欧**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法官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欧**公司在一审时诉称,欧**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欧**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1号裁决书的内容,请求判令1.确认欧**公司与张**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欧**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欧**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48.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时答辩称:本案是由于张**在欧**公司发生工伤引起,欧**公司为规避后续赔偿责任,故不认可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欧**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不完整,且其上显示的字体一样,像是同一人同一时间制作,无法全面反映用工情况。欧**公司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其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未显示年份,且互相矛盾。张**在职期间一直打卡上班,从未有手写的考勤表,欧**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事实不符。张**已经提供了录音证据、工服等,能够证明欧**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1号裁决书的内容,不同意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于2014年3月5日入职**居公司工作,岗位为机加工,月工资为4500元。在职期间,欧**公司与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欧**公司未支付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8000元,张**为欧**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14日。

后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欧**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公司支付张**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欧**公司支付张**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200元。2015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欧**公司与张**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欧**公司支付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3.欧**公司支付张**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948.3元;4.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张**认可该裁决结果,欧**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张**主张其与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张**提供了工作服两件(其上均显示“欧艺雅居”字样)、张**与欧**公司的员工栗××、栗×1、刘**及张**的录音证据。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欧**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欧**公司提供了黄**、栗×2、王**、丁**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的考勤表及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欧**公司并未提供全员花名册,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考勤表及工资表未显示年份,在2014年7月、8月、11月及12月的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与工资表中相应月份的出勤天数不符。经法庭询问,欧**公司称其记录有误,并称其公司员工仅有4人,欧**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主张其与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作服、录音证据予以证明。欧**公司虽否认其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上显示的出勤天数不能互相对应,存在明显瑕疵,而欧**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张**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张**主张其与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此前提下,欧**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张**的工作年限、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张**主张其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在职、月工资为4500元,欧**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其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故对欧**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张**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欧**公司要求不支付张**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公司超过用工期一个月,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张**二倍工资,故欧**公司应当支付张**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欧**公司与张**在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四、驳回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欧**公司上诉称:欧**公司与张**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欧**公司与张**之间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欧**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一万八千元;4.判决欧**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张**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001号仲裁裁决书、工作服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欧**公司与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张**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张**提供的以证明其与欧**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即电话通话录音、工作服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同时考虑到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本院认为张**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张**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原审法院采信张**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欧**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而欧**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难以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欧**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张**的工作年限、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张**要求欧**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欧**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欧**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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