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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豹及法人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18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木工领班,自2013年6月起被告日工资调整为220元。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18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上述期间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岗位为木工,坚持主张与双方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189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原告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且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原告提供劳动,从常理及表象来看,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期间被告朱**与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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