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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与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总行营业部)与被告赵**、侯*、北京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同时作为被告侯*、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12月11日,民**总行营业部与赵**、侍连众、张**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给予赵**186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民**总行营业部与川**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赵**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侯*作为赵**的配偶在商户借款申请表上签字,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2013年12月11日,民**总行营业部根据赵**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86万元,同时,按照放款通知书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9.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贷款到期后,赵**未依约偿还借款,故民**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偿还借款1611846.95元;2、赵**支付截至2014年12月9日的罚息78771.67元,及20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执行利率9.6%上浮50%计算)和复*(以拖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执行利率9.6%上浮50%计算);3、赵**支付律师费50718.55元;4、侯*对第1、2、3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5、川**公司对赵**上述第1、2、3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侯*答辩称:认可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但当时放款是放到第三人账户且赵**不认识这个人。

被告**公司答辩称:贷款逾期后,民**总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开走川峰顺**司名下的两辆车,川峰顺**司主张该两辆车应抵偿赵**部分债务。

原告民**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

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3、赵**与侯*的结婚证;

证据4、川**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据5、中**银行商户借款申请表;

证据6、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

证据7、欠款明细、还款计划信息;

证据8、律师费发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赵**、侯*、川**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赵**、侯*、川**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赵**、侯*、川**公司未对证据7、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证否认证据7、8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证据7、8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

被告赵**、侯*、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1日,民**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赵**及案外人侍连众、张**(以上三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51498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总行营业部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86万元,其中赵**的授信额度为186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使用授信时,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丁方)与川**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201514986-3B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赵**与丁方主合同(主合同债务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514986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6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1日,赵**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186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并委托民**总行营业部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魏*;开户行:中国**京国贸支行;账号:×××)。

民生**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赵**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1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执行年利率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民**总行营业部向赵**指定账户放款186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未依约还款。根据民**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及欠款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赵**共偿还民**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48153.05元,尚欠借款本金1611846.95元,共偿还利息181040元,利息已结清,共支付罚息29285.33元。

另查,赵**、侯*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赵**在向民**总行营业部申请授信时,侯*以赵**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再查,民**总行营业部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718.55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与赵**及案外人侍连众、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赵**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赵**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营业部。至于赵**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民生**营业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罚息名义扣收赵**的还款共计29285.33元,然涉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并未就罚息进行约定,民生**营业部主张放款通知书上载明了罚息浮动比例,但该证据系由民生**营业部单方制作,其关于罚息部分的记载并未得到借款人的确认,故不能作为民生**营业部主张罚息的依据,据此,民生**营业部以罚息名义扣收29285.3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将29285.33元冲抵赵**的欠款本金1611846.95元,得出赵**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582561.62元,并对民生**营业部要求赵**偿还借款本金1611846.95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582561.6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赵**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一节,如上所述,涉案当事人并未就罚息进行明确约定,故民生**营业部主张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赵**逾期还款之违约行为,就其逾期部分,应向民生**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贷款利率即年9.6%执行。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赵**支付律师费50718.55元一节,涉案《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营业部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且民生**营业部已提交收据证明其确已支出律师费50718.55元,故民生**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营业部要求侯*对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侯*以赵**配偶的身份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赵**的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侯*的共同债务,侯*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基于民生**营业部与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川**公司应对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营业部要求川**公司对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所称借款发放到第三人账户,且赵**不认识该人,因涉案借款系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民生**营业部已向赵**签署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上列明的账户放款了借款,应视为民生**营业部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至于赵**是否认识该账户所有人,均不影响赵**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川**公司辩称借款逾期后,民生**营业部工作人员开走川**公司名下两辆车,川**公司主张用该两辆车抵偿部分债务,庭审中,民生**营业部认可川**公司所述事实,但不同意用车抵债,鉴于民生**营业部不同意以车抵债,故本院对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八万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六角二分,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一百五十八万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六角二分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九点六的标准计算,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五万零七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侯*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侯*、北京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七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赵**、侯*、北京川**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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