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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微特**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特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豹,被上诉人微特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8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微**公司支付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24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2837.7元、扣除押金1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8元。另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微**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李*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12月20日入职微特派公司,双方签订了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按要求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主管签字确认,并报分管总监审批后方能加班。

2014年11月18日,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微**公司支付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67元、延时加班工资102428元、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2837.7元、扣除押金1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8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83号裁决书,裁决微**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1150元,驳回了李*的其他仲裁申请。李*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微**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李*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20日微**公司将其无故辞退,要求微**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系在2014年9月25日因工资低、工作累等原因提出了辞职,经微**公司口头同意后,与微**公司做了工作交接,并于2014年10月4日正式离职。为了证明其主张,微**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由李*签字确认但未经微**公司内部审批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2014年10月微**公司的考勤表(显示李*2014年9月26日-10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2天,并于2014年10月4日离职)作为证据。此外,微**公司表示李*陈述的离职原因相互矛盾,并提交了一份李*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微**公司提交过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微**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故李*以此为由离职)。关于社保问题,微**公司称之所以没有为李*缴纳社保是因为一直有第三方公司为李*缴纳社保微**公司无法缴纳,且李*明确告知微**公司无需为李*缴纳社保而改为每月支付补贴,并提交了社保对账单(显示自1996年1月起北京东**限公司东方化工厂就一直为李*缴纳社保至今)、李*入职时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为入职时微**公司已告知李*应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保,但经李*慎重考虑,放弃在微**公司缴纳社保而改为向李*提供补贴,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李*承担)作为证据。李*对《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对账单、《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其在2014年9月25日因工资低、工作累等原因提出了辞职,但是认为《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未经微**公司审批即辞职不生效,而且即便李*放弃要求微**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微**公司也应当为其缴纳,李*亦未能提交微**公司无故辞退其的证据。

此外,李*称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要求微**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微**公司加班均需要申请及审批,李*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且微**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严格保证职工休息,并提交了微**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件(计算周期为月,执行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7年5月25日)、李*在职期间的考勤表(显示李*每月最少可休息4天)作为证据。李*对综合计算工时审批件的真实性认可,且仅以没有其签字为由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

另,李*称微**公司每月都扣除其300-500元押金,要求微**公司退还,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过李*的保证金,并提交了李*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作为证据。李*认可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但对发放明细不予认可。经查,工资表中并未有押金扣款一项,且2014年9月25日由李*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显示李*确认双方已结清工资、不存在包括扣款、社保、公积金等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李*虽主张其在微**公司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且微**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已经审批,微**公司亦能保证李*每月休息时间不低于4天,故在李*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日工作时间暨延时加班时间的情况下,对于李*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其要求微**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虽主张微**公司每月扣除其押金,要求微**公司退还,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亦显示双方已结清工资、不存在扣款等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纠纷,故对于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仅以没有其签字为由对于微**公司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其该项反驳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的离职原因,李*在本案中称2014年10月20日微**公司将其无故辞退,却未能提交微**公司无故辞退的充足证据,但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又称系因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前后矛盾;此外,李*认可其2014年9月25日因工资低、工作累等原因提出了辞职且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该申请单虽未经微**公司内部书面审批,但确系李*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亦显示李*已于2014年10月4日离职,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该院对微**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故对于李*要求微**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值得说明的是,虽然微**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保属实,但未能缴纳社保的原因系有第三方公司在为李*长期缴纳社保,且李*在充分了解其权益的情况下亦选择了放弃由微**公司缴纳社保改为直接支付个人补贴,故在非微**公司过错的情况下,即便微**公司未能向李*缴纳社保,李*以此为由离职,亦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李*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且微**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微特**限公司支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1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于2012年12月19日入职微**公司,岗位为快递员,2013年3月15日升职为主管,平均工资为每月4169元。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均在微**公司。微**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晚上11点,没有休息日,春节仅休息一天,每年均未休年假。由于行业原因,李*自入职起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微**公司均扣除押金3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扣除押金500元,合计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李*向微**公司主张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以及补缴社保,均被微**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微**公司向李*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8元;2.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作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2428元;3.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2837.7元;4.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作期间扣除押金10000元。

李*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中**银行的客户回单三张,交易日期为2014年10月5、6、7日,证明2014年10月5日至7日期间,李*仍在微特派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辩称

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微特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传票一张,证明一审中李*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微特派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与李*工作职责不同,不能证明李*的加班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微**公司对李*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李*2014年10月5日至7日在岗工作,仲裁和一审中李*均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0月6日,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李*对微**公司提供的法院民事传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和微**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在本案一审之后,因为证人为李*出庭作证,才和微**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本院认为,李*和微**公司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李*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证明李*工作至2014年10月7日,且与其仲裁和一审中的主张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微**公司提交的法院民事传票,证人和微**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对账单、《承诺书》、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件、考勤表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微**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退还押金,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李*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微**公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微**公司和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入职时已签字确认放弃由微**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而改为提供补贴,且第三方公司长期为李*缴纳社保,微**公司客观上亦不能为李*缴纳社保,李*以未缴纳社保为由离职,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于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李*上诉主张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微**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已经过审批,微**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亦能够证明李*每月休息时间不低于4天,故本院对于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退还押金,李*上诉主张微**公司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押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显示双方已结清工资、不存在扣款等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纠纷,故本院对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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