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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微特**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8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24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2837.7元、扣除押金1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8元。另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按要求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主管签字确认,并报分管总监审批后方能加班。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667元、延时加班工资102428元、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2837.7元、扣除押金1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8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28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5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其无故辞退,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在2014年9月25日因工资低、工作累等原因提出了辞职,经被告口头同意后,原被告做了工作交接,并于2014年10月4日正式离职。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由原告签字确认但未经被告内部审批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2014年10月被告处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4年9月26日-10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2天,并于2014年10月4日离职)作为证据。此外,被告表示原告陈述的离职原因相互矛盾,并提交了一份原告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交过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以此为由离职)。关于社保问题,被告称之所以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是因为一直有第三方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无法缴纳,且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而改为每月支付补贴,并提交了社保对账单(显示自1996年1月起北京东**限公司东方化工厂就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至今)、原告入职时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为入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应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保,但经原告慎重考虑,放弃在被告处缴纳社保而改为向原告提供补贴,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作为证据。原告对《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对账单、《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其在2014年9月25日因工资低、工作累等原因提出了辞职,但是认为《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未经被告审批即辞职不生效,而且即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被告也应当为其缴纳,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无故辞退其的证据。

此外,原告称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处加班均需要申请及审批,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且被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严格保证职工休息,并提交了被告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件(计算周期为月,执行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每月最少可休息4天)作为证据。原告对综合计算工时审批件的真实性认可,且仅以没有其签字为由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且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

另,原告称被告每月都扣除其300-500元押金,要求被告退还,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过原告的保证金,并提交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原告认可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但对发放明细不予认可。经查,工资表中并未有押金扣款一项,且2014年9月25日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显示原告确认双方已结清工资、不存在包括扣款、社保、公积金等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纠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对账单、《承诺书》、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件、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其在被告处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且被告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已经审批,被告亦能保证原告每月休息时间不低于4天,故在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日工作时间暨延时加班时间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每月扣除其押金,要求被告退还,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亦显示双方已结清工资、不存在扣款等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纠纷,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仅以没有其签字为由对于被告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能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其该项反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在本案中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将其无故辞退,却未能提交被告无故辞退的充足证据,但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又称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前后矛盾;此外,原告认可其2014年9月25日因工资低、工作累等原因提出了辞职且签署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单》,该申请单虽未经被告内部书面审批,但确系原告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亦显示原告已于2014年10月4日离职,故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值得说明的是,虽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属实,但未能缴纳社保的原因系有第三方公司在为原告长期缴纳社保,且原告在充分了解其权益的情况下亦选择了放弃由被告缴纳社保改为直接支付个人补贴,故在非被告过错的情况下,即便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以此为由离职,亦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由于原告认可仲裁裁决中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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