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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陈*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周春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与我父亲马x结婚,婚后无子女。我系被告的继女。我的生母魏x于1996年4月病故,马x于2014年1月18日病故。马x和魏x于1990年在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村建平房9间,其中北房6间、西厢房3间。村委会批复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和马x、魏x,因此我应当分得3.75间北房和1.875间厢房。魏x病故14年后,陈**人介绍与马x结婚。2010年我与父亲及被告在宅基地内共同建南房2间,东房3间。该5间房中我应当享有南房1间、东房1.5间。此外,2007年下半年至今,我父亲将部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2000余元。为方便以后分家,我要求分得该院北房四间、西厢房3间,南房2间,要求被告返还我房屋租金7200元,要求依法继承马x的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分割马x的遗产。我个人出资建设了6间房屋和二层的彩钢房屋,并且对老房进行了加固,屋内进行了粉刷。我希望法院考虑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租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另外2007年秋天马x承租了119平方米的土地自建五间房屋,请求法院对五间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魏x与马x之女,魏x于1996年4月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马x与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马x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马x和魏x生前共同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x号院内建有北房6间、西厢房2间、东厢房1间。被告称除上述房屋外马x婚前还有南房3间及东厢房2间(实为南房一部分),原告称院内最南边的6间南房(含门道1间)是其姑妈马xx所建,属于马xx所有。

被告与马x婚后在院内建设了东厢房3间、南房2间和西厢房1间。其中的西厢房是被告与马x将原有东厢房1间拆除,在西厢房北侧建设的。原告称建房使用了东厢房的旧料,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提交其与马x的婚内财产约定,内容为:“我叫马x,我爱人叫陈*。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家住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村x号。婚后2009年6月陈*在家院内投资盖3间东房,2间南房、1间西房,合计6间。(6间房合计花费54000元),另外院内婚后共盖彩钢房一共483.6平米,其中一层彩钢房140平米与陈*无关,二层彩钢房一共340平米是陈*个人投资所盖(共计人民币76000元)。以后如果沙子营x号拆迁赔偿陈*所盖的房和彩钢房全部归陈*所有。我同意跟我无关”。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8日,由马x签字。原告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说明”上的字迹是否为马x生前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8日”的“说明”上的全部内容手写字迹及落款处的“马x”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同时,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说明”上马x字迹上的指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8日”的“说明”上落款部位“马x”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与马x的样本指印所反映的指印纹线部位不同,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原告提交马x于2014年4月2日北**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强迫症”。2010年4月14日北**观医院的门诊病历,该病历显示2010年4月14日马x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强迫症?”,2010年5月31日就诊,强迫症状改善明显。原告以此证明马x于2010年3月8日书写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马x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内2014年1月13日工资3363.82元,余额3466.04元。原告要求予以继承。

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村民马x(已故)拥有宅基地一处,东西20米*南北24.2米,宅基地调查表编号xxxxxx,其宅基地上共建有房屋20间:北房6间、西房3间、东房3间、中厅2间,其中,南房6间系马xx所建,上述自建房屋在其宅基地20米*24.2米的面积范围内均属合法”。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力。

另查明,马x于2007年10月12日与北京市**合作社(下称农工商)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农工商)提供马x房前李xx房后,东西19米,南北6.3米,面积119平方米租与乙方(马x)使用。

原告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马xx盖的房是马xx自己出资。证人马×2出庭作证证明魏x与马x建房时原告出过钱;马x租赁土地上的房屋是原告丈夫家里人帮忙所建;马xx的房子是马xx出资所建。证人尤×出庭作证证明建设3间东房、2间南房时原告出资35000元;院外的房屋是原告的婆婆出资,房租也是由原告的婆婆收取。被告对上述证人的证明效力均不认可。

再查,2014年1月20日北京**总公司公交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现原告与被告就该份协议获得的赔偿款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销户口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黄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独生子女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被告提交的《结婚证》、马x自书的《说明》、《租赁协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马x的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对于马x遗产的确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马x的前妻魏x死亡后,其与魏x的继承人即原告未就魏x的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应当首先将原告继承魏x的遗产份额剥离后,将马x个人和其继承魏x的遗产作为马x的遗产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因此,原告应当继承北房的份额是3.75间,继承厢房的份额是1.875间,从有利于生活的角度,本院以整间为单位进行分配,多占的份额比例较小,参照被告2009年建房时出资额进行折算。被告出示的马x自书的“说明”,经鉴定是马x生前自书的,原告称马x生前患有强迫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认定马x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强迫症是否影响马x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节,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做相关鉴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其与马x婚后个人出资建设了南房2间、东厢房3间。关于其建设的西厢房1间,由于其拆除了原有的东厢房1间,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其出资做为对共有物的添附。原告多占的房屋份额应当适当给付被告予以折价款。关于原告所述其对建房出资一节,其仅有证人尤×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院内南房6间有证据证明为案外人出资所建,本院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马x生前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上所建房屋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便处理其使用权。马x生前的工资为其个人遗产应当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村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四间归原告马**所有,西数第五、六间归被告陈**;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村x号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一、二间归原告马**所有,北数第三间归被告陈**;

三、原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陈*房屋折价款一万元;

四、马x存款三千四百六十六元零四分,由原告马**分割一千七百三十三元零二分,由被告陈**割一千七百三十三元零二分;

五、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525元(原告马**已垫付,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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