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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曾用名李东皓)与被告杨**、孝感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燕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聂**,被告孝感市**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杨**将北京汽车研发基地粘贴石材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单位是北京建**任公司),协议约定了施工工程的内容要求和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原告按协议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对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明确写明被告还差373739.51元的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协商,但被告杨**却说该工程是楚**司承包的,二被告互相推诿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认为被告杨**应给付剩余款项,被告楚**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楚**司给付原告李**工程款373739.51元,双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第一,原告的名字有问题,他一直叫李**,我要求看原告的身份证。第二,我和原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每五百米验收一次,但原告在施工中无视我的劝阻,盲目赶进度,造成工程质量低劣,使工程不能得到楚**司和北京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集团)的验收,所以原告只履行了垫层的施工义务,其他工程是楚**司找其他公司进行的整修。第三,我已经把我该给原告的钱给原告结清了,证据、证人都有,我这里也有原告给我打的条,条上载明“账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集团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北**集团将位于顺义**汽车产业研发基地的劳务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杨**,杨**又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李**(曾**)。杨**找了两拨人干完了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他自己找人干了一部分,原告李**干了一部分。但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分包协议,我公司只对杨**。杨**干完了工程,我公司给杨**结账,但在给杨**结账前,我们公司要确认杨**把手下工人(包括原告)的工资都结清,我们才给杨**结账,后来我们看到了原告9月4日给杨**打的“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条子,我们就给杨**结清了工程款。所以,我公司和原告间没有分包协议,我公司的帐也已经给杨**结清,原告根本不应该起诉我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30日,北**集团与楚**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北**产业研发基地。2、分包合同内容:普通装修。2.1本合同分包范围:Ⅰ区、Ⅳ区按实际施工部位。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按图纸标注的施工项目。3、工程地点:顺义双河路。建筑面积:67279平米。4、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总额:2691160(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玖万壹仟壹佰陆拾元整。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91天。6、劳务作业人数:53人。7、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及工程量清单;(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8、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9月30日。合同订立地点:顺义双河路。

2011年9月20日,孝感市**限责任公司刘**项目部与杨**签订《委托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汽车研发基地。二、承包范围:一区、四区、室内吊顶,油工腻子、涂料、地面砖、墙面砖、楼梯间砖、放线找方、材料倒运,活完料尽,场地干净,甲方提供运输工具。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要符合建设单位的质量要求,看清图纸认定做法,不做返工活,要做到一次验收合格,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和工人不按质量标准施工,所造成的质量返工,返工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施工工期,施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劳动力,竣工日期年月日,如未按时完成施工工期,所造成的罚款损失由乙方承担。五、承包价格:按实际发生平方米计算,工程承包单价按补充条款为依据进行结算,含工程辅料、泥木小型电动工具、电动工具消耗品。六、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支付生活费、零用钱,工程款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40%工程款付予承包方,完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款年底付清·····。《协议》补充条款为:一、各项单价:墙、地面石材:45元/平方米(含楼梯换步台)、楼梯间石材55元/平方米(不含楼梯换步台),油工腻子涂料:12.5元/平方米,地砖:35元/平方米····

楚**司认可刘**与杨**签订《委托班组施工承包协议》是刘**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亦认可刘**项目部作为楚**司的一个部门代表公司与杨**签订的《委托班组施工承包协议》的效力。庭审中,合议庭令楚**司与杨**陈述其相互间关系,楚**司与杨**均称其双方为分包关系,即楚**司将其从建**团承包的劳务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杨**。

2011年9月30日,杨**与李**(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吴家营加油站对面。建设单位:北**工集团。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甲方往楼上供所有材料。承包内容及单价:一、大理石地面(600×600)35元/㎡。二、瓷砖地面(600×600)26元/㎡。三、理石踏步48元/㎡。以上均按展开面积计算,不含拼花造型及踢脚线粘贴。付款方式:乙方进入现场,甲方付给生活费,按形象进度每5000㎡付70%款,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清,若出现停电、停水、停料,若超一天后由甲方负责计时工200元/天/人。质量要求:按图施工,按甲方提供质量标准,在施工过程中每500㎡验收一次,乙方作业后的成品若出现损坏及污染,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均由甲方负责。甲方责任:甲方提供工人宿舍,施工中甲方提供水电闸箱到位,手推车、铁锹、水桶、水槽、锯片等工具。乙方责任:乙方工人进场一切听从甲方指挥,若出现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庭审中,李**提交了一份由湖北省云**村民委员会、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清明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李**属四组村民,出生于1964年4月17日,曾用名李**,情况属实。

李**(曾**)称与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组织工人在施工现场按楚**司要求进行施工。楚**司称杨**承接了上述《委托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后,找了两组人员进行施工,一组人员为李**(曾**)的工人,另一组人员为杨**自己的工人,即上述工程李**(曾**)干了一部分,杨**自己干了一部分。

2012年7月9日,杨**与李**(李**)签订了一份名称为《北京汽车研发基地粘贴石材工程量》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一、室内走道地面:7080.48㎡。二、楼前室地面:462.95㎡。三、楼梯踏步:1410.27㎡。四、楼梯踏步踢脚线:1185.04m。五、楼前室踢脚线:459.7m。六、过门石:367块。七、计时工:详见第十八页。李**称上述工程为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工程量。杨**称上述工程量为总工程量,是杨**、李**等四、五个施工队施工的总量,且李**只干了工程中的垫层部分。

庭审中,李**提交了一份《北京汽车研发基地粘贴石材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载明:一、室内走道地面:7080.48㎡×45元/㎡=318621.6元(含补价10元/㎡)。二、楼前室地面:462.95㎡×35元/㎡=16203.25元。三、楼梯踏步:1410.27㎡×48元/㎡=67692.96元。四、楼梯踢脚线:1185.04m×30元/m=35551.2元(增项)。五、楼前室踢脚线:459.7m×15元/m=6895.5元(增项)。六、过门石:367块×25元/块=9175元(增项)。七、计时工:196×200元/工日+400元=39600元(增项)。合计金额:493739.51元。支款:120000元。余款:373739.51元。结算人:杨**。2012年8月13日。

李**称上述工程款结算单的原件在杨**手中,其手中只有杨**给他的复印件。杨**对李**的说法予以否认,称《北京汽车研发基地粘贴石材结算单》为李**伪造,自己从未见过。庭审中,李**提交了两段录音材料证明其主张,一份录音材料为2012年8月21日,李**给杨**打电话的录音,该录音载明:李**(李**曾用名):老*的三个月的工资,老*当时说8000元一个月,到现在未兑现,一点说话余地也没有吧杨**:他说没有,要不你直接和他打电话吧。李**:打电话能说明白吗?杨**:你说不明白我也没办法。李**:再一个是吴家**研发中心工地粘贴石材8月13日的结算单原件在你手里,我只有你给我的复印件,原件一定要保存好,别弄丢了,知道吗?杨**:知道、知道、没问题、没问题。李**:另一个是我买的工具在工地都整没了,一定要报销,你也得考虑一下吧,特别是那个结算单,要保管好,怕到时候要对账用,知道吧。杨**:知道、知道,慢慢来吧。李**:好,那我等你电话吧。

另一段录音为2012年7月16日,李**打给刘启发的通话录音。该录音载明:李**(李**):刘*,你好!刘启发:你好!李**:杨**一直拖到现在未结账,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刘启发:不是杨**拖,甲方未验收,未拨款,这个月底一定结到90%,包括老*(周**)的工资。李**:那行,那我等你通知。刘启发:到月底杨**来结账时我肯定会通知你过来。

庭审中,杨**出示了一张单据,该单据载明:“吴**汽集团工地贴理石人工费全部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所有收条作废。李**、杨**。12.9.4。”杨**称其已和李**将涉诉工程款结清,李**给其打了上述单据。李**不认可上述单据的真实性,称单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经李**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单据上签名是否为李**(曾用名李**)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单据落款处的“李**”签名不是本案原告李**所书写。

关于北**集团、楚**司、杨**、李**四方之间的结算情况,楚**司认可北**集团已将涉诉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结清。杨**认可楚**司已将涉诉工程的工程款结清,但就结算数额,楚**司在前后两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在前一次庭审中,楚**司称共计给杨**结算工程款近六十万元,在后一次庭审中,楚**司称给杨**结算的金额为306845元。合议庭要求楚**司解释为何就结算金额两次陈述不一致,楚**司解释前一次庭审称给杨**结算近六十万元包括油工、木工、石材的劳务费,后一次称结算306845元专指石材工程。

庭审中,楚**司称其结算的惯例是每次结账,所有带班的下面的承包方楚**司都必须通知到场,为的是让每个工人得到劳动报酬,但是钱还是给带班的人。具体到本案,杨**就是带班的,李**是杨**下面的承包方。合议庭询问楚**司本次在给杨**结算时,为何未通知李**到场,楚**司称未按惯例通知李**的原因是公司看到了上述9月4日“无任何经济纠纷”单据,即认为杨**将人工费给李**结清了,结账时就没有通知李**,直接把钱给杨**结清了。

关于李**与杨**之间的结算问题,李**、杨**均认可杨**在2012年4月30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8月7日分别给李**结算人工费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20000元。杨**称其共给李**人工费226180元,除上述120000元外,其余的钱直接给李**底下的工人了。李**称杨**给其结算了人工费120000元,余款373739.51元未给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工程现场进行勘验。李**、杨**、楚**司在勘验过程中一致确认了如下事实:一、室内走道地面的大理石尺寸基本为600mm*1200mm。二、楼前室地面的大理石尺寸为600mm*600mm。三、楼梯踢脚线的形状为不规范形状。五、楼前室踢脚线为600mm*12mm。六、过门石为黑色大理石,有300mm*1200mm大小的,但因为门的尺寸不一样,过门石大小也不一样,按安装的块数计算价钱。

现场勘验后,本院向北京集**有限公司进行询价,北京集**有限公司称李**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上记载的各项人工费较为合理,不高于当时市场的平均造价。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委托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书》、《北京汽车研发基地粘贴石材工程量》结算单、《整改通知》、录音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杨**与李**(曾**)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杨**与李**是否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款进行过结算。李**出示了2012年7月9日北京汽车研发基地粘贴石材工程量结算单原件、2012年8月13日北京汽车研发基地粘贴石材结算单复印件、2012年8月21日李**与杨**的电话录音三份证据证明李**与杨**进行过结算及结算数额。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原件可以证明杨**与李**间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2012年8月21日的工程款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复印件上记载的工程量内容与2012年7月9日工程量结算单原件上记载的数据相对应;且复印件上显示的已付价款120000元也与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120000元相印证;且复印件上记载的七项工程的单价中,第二项、第三项单价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其余五项单价经本院询价也不高于当时市场的平均价格;且在李**与杨**2012年8月21日的电话录音中,杨**也承认8月13日的结算单原件在其手中,故李**提交的2012年7月9日的工程量结算单、2012年8月13日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2012年8月21日的电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截止至2012年8月13日,杨**应给付李**劳务分包费373739.51元。对于杨**辩称的2012年7月9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为四、五组工人共同完成的工程量的辩解意见,因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截止至2012年8月13日,杨**应给付李**劳务分包费373739.51元。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为杨**是否结清了其应给付李**的工程款。对于此问题,杨**提交了一份2012年9月4日的单据,证明与李**间所有款项已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但经鉴定,单据上的签名不是李**本人所签,且杨**在庭审过程中,一直未说明或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李**间结算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数额等。仅欲以上述证据证明“所有工程款结清”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杨**称与李**间所有工程款均结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三个焦点为楚**司是否应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北**集团作为涉诉建设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现北**集团与楚**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楚**司,符合法律规定,现楚**司亦认可北**集团已将涉诉劳务分包合同的款项结清,所以北**集团作为涉诉建设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及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已履行完相应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楚**司作为涉诉工程的分包单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且属于违法分包,且在结帐过程中,未按照公司的惯例通知所有相关人员到场,仅通过杨**出示的一张单据即认定杨**已结清应给付李**劳务分包费用,在结算过程中存在失误,故本院对李**要求楚**司对给付其劳务分包费373739.5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劳务分包费三十七万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孝感市**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分包费三十七万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一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零六元、鉴定费五千四百元,由被告杨**、孝感市**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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