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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水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确认北京**水务局(以下简称通州水务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州**办公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张**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通州水务局、通州**办公室组织实施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北京市**部办公室发布上汛通知,宣布全市于2011年6月1日上汛。2011年7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印发通新城会(2011)68号《关于研究通州新城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由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负责,抓紧组织相关部门,及时拆除拆迁范围内的破损房屋及构筑物,确保汛期生命财产安全。2011年7月18日,新**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交《关于及时拆除破损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请示》,认为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六号地及北苑商务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现存部分残损房屋及构筑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提请防汛抗旱指挥部聘请有资质的拆除公司彻底拆除拆迁范围内的破损危险房屋及构筑物。2011年7月25日,通州**办公室向新**公司作出《关于拆除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主要内容为:目前我区已进入主汛期,按照防汛责任分工,你公司负责运河核心区及北苑商务区、上营棚户区尚有未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请贵公司抓紧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拆除拆迁范围内的破损房屋及构筑物,确保汛期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2011年7月28日,新**公司对西关大街×××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张**于2015年5月26日针对上述拆除行为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张**的申请不予受理。张**不服拆除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所提起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张**主张通州水务局、通州**办公室委托新**公司实施强拆行为,新**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其系受通州**办公室委托依据《通知》实施拆除行为,但通州水务局、通州**办公室否认其对新**公司存在委托,认为所作出的《通知》仅属于行政指导,一审法院认为,通州水务局、通州**办公室并无拆除张**所有的西关大街×××号房屋的法定职权,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通州水务局、通州**办公室委托新**公司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新**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张**与新**公司就拆除行为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西关大街×××号拥有房产一处,2011年2月开始不明身份人员多次组织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偷拆,至2011年7月28日偷拆完毕,剩下一片废墟。2011年7月18日,新**公司向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交《关于及时拆除破损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请示》,请示拆除拆迁范围内的破损危险房屋及构筑物。2011年7月25日,通州**办公室向新**公司作出《通知》,委托新**公司根据《通知》实施拆除,该《通知》是针对特定范围内的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非行政指导行为。并且新**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其系受通州**办公室委托实施拆除行为,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请求依法确认通州水务局、通州**办公室组织实施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拆除行为系由新**公司实施,新**公司向防汛抗旱指挥部提交的《关于及时拆除破损危险房屋及构筑物的请示》及通州**办公室向新**公司作出《通知》不足以证明新**公司是受通州水务局、通州**办公室的委托实施了对北京市通州区西关大街×××号房屋的拆除行为,故张**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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