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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日,宋庄镇政府经李**申请作出《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总数、非住宅补偿总额信息。非住宅总数为119户,非住宅补偿总额为117991250元;二、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该类信息属于各被拆迁户的重要个人/家庭财产个人隐私信息,本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就此类政府信息在宋庄镇六合村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公开征询了各被拆迁户意见,目前意见征询时间届满,并无任何被拆迁户同意我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上述信息,故我单位不能向您提供此类政府信息。

李**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答复》违法并责令宋庄镇政府依法就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李**向宋庄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名称空白,其他特征描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同年4月23日,宋庄镇政府作出《关于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公开事宜的征求意见通知》(以下简称《征求意见通知》),张贴于六合村村务公开栏内,主要内容为:因其认为李**所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属于相关被拆迁户个人/家庭重要财产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是否公开上述信息向各被拆迁户征求意见,同意公开的被拆迁户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指定方式办理同意信息公开登记事宜,逾期未办理的视为不同意向李**提供信息。2015年4月24日,宋庄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通知》(以下简称《延期通知》)并告知李**,将答复期限延长了15个工作日。2015年6月1日,因无人办理同意信息公开登记事宜,宋庄镇政府在征询北京宋庄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公司)相关数据后作出《答复》。李**收到《答复》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宋庄镇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辖区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北京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本案中,宋庄镇政府根据李**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所表述的内容,认为“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故依照规定时限依法征求了第三方意见,截至意见征询期限届满时,未有被拆迁户同意公开上述信息,遂作出不予提供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总数、非住宅补偿总额信息,宋庄镇政府在征询第三方数据的基础上已经向李**公开,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是宋庄镇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内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一部分,应当是公开、透明的,并不涉及被拆迁户的重要个人、家庭财产隐私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涉及个人隐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宋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李**为证明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李**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李**申请的政府信息与李**有利害关系;

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李**于2015年8月3日收到通政复字(2015)第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决定书》,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驳回了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4.证明信,证明李**的死亡销户证明;

5.遗赠抚养协议,证明李**将宋庄镇**号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地上物遗赠其侄子李**。

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李**向宋庄镇政府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总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非住宅补偿总额”的政府信息。宋庄镇政府于2015年4月3日收到了李**的申请表;

2.《延期通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延期答复,告知李**申请公开的各项信息,现正在收集、整理过程中,故延长了15个工作日,向李**提交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作出相关答复并同时说明,因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而涉及第三人权益并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15个延长的工作日期限内;

3.《征求意见通知》及张贴照片,证明由于李**要求提供的非住宅名称及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属于相关被拆迁户个人/家庭重要财产信息,宋庄镇政府就是否提供此类信息,派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在六合村政务公开栏上张贴《征求意见通知》,公开征求相关权利人的意见;

4.《答复》、宋*投开公司作出的《关于宋*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非住宅有关情况的说明》、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单,证明宋*镇政府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答复》,并于同日邮寄给李**,李**于2015年6月2日收到了《答复》;

5.《决定书》,证明李**以宋庄镇政府不履职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驳回。

同时,宋庄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为其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李**提交的证据2、3以及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针对李**以宋庄镇政府不履责为由所提复议申请所作的决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宋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4中的《答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李**及宋庄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宋庄镇政府具有负责对其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涉案《答复》中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李**向宋庄镇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所表述的内容,为“关于(B地块)一级开发项目拆迁项目涉及的非住宅名称、非住宅每户认定面积信息”,因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宋庄镇政府依法向征求了第三方意见,并设定了意见征询期限,该期限届满时,未有被拆迁户同意公开上述信息,因此宋庄镇政府作出被诉《答复》决定对上述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关于涉案《答复》中涉及的非住宅总数、非住宅补偿总额的信息,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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